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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42 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42 號

原告
蕭讚添
被告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貸,尚積欠金額高達一千多萬元,依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判決理由第八頁「兩造間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借貸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單就本金部分足認上訴人吳文中尚積欠被上訴人蕭讚添二百萬元未償」(指附表第三次借款),判決理由第九頁「是則兩造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借貸之二百萬元未清償。」(指附表第六次借款)。判決理由第九頁「故此,兩造間關於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借貸之三百萬元借款,單就本金部分堪認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未清償。」(指附表第七次借款)。判決理由第十二頁「本件兩造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經決算至少尚有五百五十萬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上開確定判決係被告對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有上開債權存在,因之上開債務人之訴確定判決,雖非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之本案判決,惟有爭點效之適用,從而,原告另行提起本件訴訟,針對附表所示第三次借款之本金請求被告返還其中部分借款39萬元(其餘保留訴訟權利,因裁判費用過高,且係針對被告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38萬元,擬加以聲請假扣押,及取得本案判決確定後加以強制執行),爰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否認曾向原告借款39萬元之事實:兩造間先前曾有長期金錢借貸往來,但均有借有還,原告請求從何而來,應明確提供債權證明文件(票據或借據),證明其39萬元何時借用,如何給付。

(二)原告欲執行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43號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但該擔保金係為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非用以代替原執行標的物,亦非逕供債權人執行債權受償之用。又擔保提存金之裁定由高等法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 137號民事裁定,見卷第40頁),即為二審法院管轄,是否准許假扣押裁定,應為二審法院權責。

(三)原告主張爭點效,但爭點效理由於最高法院實務仍有爭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應不及於理由。且臺灣高等法院並未明確認定,自不能發生爭點效。

(四)原告雖提出第三次、第六次借款之支票為據(見卷第71、72頁),但被告對前開支票主張時效抗辯。

(五)原告就同一債權已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範圍所涵括請求(嗣後該強制執行程序衍生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不得就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應依法駁回訴訟。再者,原告已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作為訴外人即被告媳婦林士娟向訴外人即原告女兒蕭雪芬借款之證據,執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有本院100 年度司拍字第22號可證。詎原告又於本件執以作為被告向其借款之證據,將業已行使票據權利之票據,於他案對他人重新主張,同樣權利行使2次,浪費司法資源。

(六)綜上所述,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陸續借貸,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如附表所示,其中第三次借款之本金被告尚積欠 200萬元,並有支票號碼CI0000000號、CI0000000號,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為證,經將前開支票存入銀行,卻遭退票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開支票影本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民事執行卷內系爭 2紙支票原本核對無訛,被告亦未予否認,堪信為真。

四、被告否認其對原告有39萬元之借款債務存在,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 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如法院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受爭點效之拘束,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二)本件被告前以其曾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原約定5年分期清償,最後清償期為95年 5月28日,並以伊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90年宜登字第86510號收件,於90年5月30日登記完畢。原告並要求伊須開立借據1張,及簽發500萬元本票以為保證,同時簽發支票分期清償,伊已依原告指示簽發償還本金之支票18張共計500萬元、償還利息之支票42張計120萬6000元,上開支票屆期均已兌現而清償借款,原告拒絕塗銷抵押權及返還前開本票及借據,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97年度司拍字第 170號裁定,進而向本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等語,請求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本件原告應將前開抵押權之登記塗銷、前開本票及借據應返還本件被告、本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該事件所列爭點乃為:⑴90年間所借 500萬元清償完畢後,本件原告是否應返還本票及借據?⑵前開抵押權是否應予塗銷、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而前開⑵之爭點,本件原告主張除90年間所借 500萬元借款外,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尚借用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第二次至第八次借款,且除90年間之 500萬元借款外,第四、五、八次借款業已全數清償外,其餘各次借款均未全數清償,從而,抵押權應不得塗銷,強制執行程序不得撤銷,抵押債權亦仍存在等語;而本件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第二至八次借款之事實,則前案法院即就附表所示第二至八次之借款,令兩造為辯論,經調查後並認定:附表所示第三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3年4月20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本件被告業已清償 100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本件被告尚欠原告 200萬元未償(見判決書第7、8頁);附表所示第六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4年 6月21日借款200 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存在,就本金部分本件被告業已清償 150萬元,該次借款單就本金部分尚欠原告50萬元(見判決書第8、9頁);附表所示第七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5年 4月3日借款300萬元部分,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償,依照上開之說明,前揭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同一當事人關於93年4月20日之借款300萬元存在,經被告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200萬元未清償;另於94年6月21日借款 200萬元存在,經被告清償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50萬元未清償;且於95年 4月3日借款300萬元存在,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償之重要爭點認定,已經前案確定判決為判斷,本件被告復未提出前案判決有何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何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認定,本院應受爭點效之拘束,從而於本事件中,本件原告主張第三次借款即93年 4月20日之借款債權尚有200萬元,又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民事簡易判決認定該次借款中有其中20萬元借款被告應予清償,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可稽,則本件原告就39萬元借款債權部分尚可主張,應洵為正當。

(三)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有單筆借款39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業已陳明本件請求係針對被告向原告全部借款中未清償之附表第三次借款中之39萬元,並以支票號碼CI0000000號、CI0000000號,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為證,並非主張係單筆借款39萬元,而該次借款確尚有逾39萬元之本金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於本訴中請求其中之39萬元,並無違誤,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五、被告復提出時效抗辯云云。惟查,原告係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並以系爭 2紙支票為憑證提起本件訴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並非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主張,自應適用借款法律關係之一般時效規定,即民法第 125條前段所規定之15年,而本件借款時間係在93年 4月20日,顯尚未罹於15年之借款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應適用票據關係之短期時效云云,顯屬無稽。

六、被告又辯稱原告另提起本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並浪費司法資源云云。惟按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縱已確定,亦無實質的確定力,抵押權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另行起訴請求,自非法所不許。原審認定系爭票款債務經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已由上訴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及據以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不得復提起本件給付票款之訴,自有未合。此有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00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縱令,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已作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依據等語屬實,然而前開本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22號係抵押權人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裁定,屬於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的確定力,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341號屬於抵押物拍賣之強制執行事件,依照上開說明,非不得提起本件有實質確定力之訴訟,核無重複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至於被告據以提起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8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文既判力亦不及於本事件,為被告所承認,其僅發生爭點效,已如前述,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至於原告於本事件勝訴後得否執行本院99年度存字第 143號被告所提存之擔保金,乃事後強制執行之問題,與本案勝敗之判斷無關。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之擔保金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   表
  ┌──┬──────┬────────┬──────────┬─────────┐
  │    │            │  原告主張      │    原告主張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編號│  名    稱  │  之借款日期    │    之借款金額      │上字第897號判決之 │
  │    │            │ (年.月.日) │   (新臺幣:元)   │認定              │
  ├──┼──────┼────────┼──────────┼─────────┤
  │ 一 │第一次借款  │  90.6.1        │    5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            │  92.4.9        │    300萬元         │  未認定          │
  │ 二 │第二次借款  ├────────┼──────────┤                  │
  │    │            │  92.5.5        │    100萬元         │                  │
  │    │            │                │合計400萬元         │                  │
  ├──┼──────┼────────┼──────────┼─────────┤
  │ 三 │第三次借款  │  93.4.20       │    350萬元         │借款金額為300萬元 │
  │    │            │                │                    │,經部分清償後,單│
  │    │            │                │                    │就本金部分尚欠200 │
  │    │            │                │                    │萬元,利息部分未認│
  │    │            │                │                    │定                │
  ├──┼──────┼────────┼──────────┼─────────┤
  │ 四 │第四次借款  │  93.9.13       │    3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五 │第五次借款  │  93.11.1       │    2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    │            │  94.6.21       │    200萬元         │借款金額為200萬元 │
  │ 六 │第六次借款  ├────────┼──────────┤,94年6月27日借款 │
  │    │            │  94.6.27       │    100萬元         │無法證明,經部分清│
  │    │            │                │合計300萬元         │償後,單就本金部分│
  │    │            │                │                    │尚欠50萬元,利息部│
  │    │            │                │                    │分未認定          │
  ├──┼──────┼────────┼──────────┼─────────┤
  │ 七 │第七次借款  │  95.4.3        │    300萬元         │單就本金部分尚未清│
  │    │            │                │                    │償,利息部分未認定│
  ├──┼──────┼────────┼──────────┼─────────┤
  │ 八 │第八次借款  │  95.5.17       │    200萬元         │  已清償完畢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42 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