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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69號

原告
塑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富
被告
清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亭羽原名林芷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所統包之大溪國小、興南國中塑鋼窗工程,嗣工程完工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工程款,被告遂開立票號XB0000000之支票乙紙及切結書交付原告,表示同意原告直接向訴外人大溪國小請求給付工程款,並惠請大溪國小配合辦理,惟經原告查證該票號XB0000000之支票付款人已為拒絕往來戶、被告營業地點大門均緊閉顯無營業,求償無門,且大溪國小因無法確定兩造間是否有債權存在之情事,不願給付工程款,兩造間確實存在工程款之法律關係,有報價單為證,爰依據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0元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切結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工程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1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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