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7號
- 原告
- 東昇企業社即林慶雲
- 訴訟代理人
- 張碧霞
- 被告
- 天佑工程行即張黃阿花
- 訴訟代理人
- 林松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起至99年4月間向原告租賃規格為1.5m×3m×16mm之鐵板共10片,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將鐵片運送至宜蘭工地。雙方約定鐵板以每片每日新臺幣(下同)20元計算租金,並於每月月底結算。然被告截至98年12月止積欠原告鐵板租金20,000元,另自99年元月起至99年 4月止又積欠租金23,000元,目前尚積欠共計43,000元。原告於租賃期間共計交付被告10片鐵板,然被告僅於99年間返還其中3片,其餘7片鐵板因被告將之遺失而滅失,鐵板 1片之購入價格約為10,000元(97年5月、6月間,鐵板1片438公斤,每公斤單價33元,每片價格14,454元),原告所受損失共計70,000元,被告應予賠償,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租賃進出證明單、鋼板製品質量表、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 439條前、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43,000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違反此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未盡保管義務致其管領原告所有上開 7片鐵板滅失,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70,000元之損害賠償,應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