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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郭淑珍

  • 當事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趙玉珠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郭啟綿 被   告 趙玉珠 受 告 知人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向原告與訴外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系列教材,而向和潤公司及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120元,且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1期給付2,880元,共分24期攤還,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按日計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捨棄請 求)。詎被告自101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9,120元及其利息,嗣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東森公司業務員張裕榮至伊家裡銷售,張裕榮向其詐騙稱他以員工身分向公司貸款2萬元,伊只要每月付1千元給他共付20期,向銀行貸款5萬元,銀行每月付2,880元,共付24期即可,當時伊未細算,後來發現金額有誤,伊只在101年3月25日付款1千元予張裕榮,且銀行部分未再付款。 伊於101年3月9日簽約,東森公司於3月中旬先來一大箱,再於101年3月26、27日筆記型電腦才送過來,伊隨即於3月底 反映要退貨,但張裕榮一直拖延說不行,要變換方式,改至公司接受上課等等,4月初拿著教材到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要辦理退貨,工作人員又謂不能幫伊簽收,直到101年4月17日伊以宅配退貨,東森公司(張裕榮)竟表示不能 退貨,已超過退貨期限,伊既已辦理退貨,應毋庸再給付本件債務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定 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依判決之內容,於形式上判斷,原告若敗訴,受告知訴訟人東森公司與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東森公司是否應返還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等之判斷,顯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本院即依法對東森公司為訴訟告知(惟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東森公司均未到場)。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向原告與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 經銷商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系列教材,而向和潤公司及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書上記載約定貸款金額為69,120元,且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3年3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1期給付2,880元,共分24期 攤還,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款項,即 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按日計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再和潤公司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自始 即未向原告給付分期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契約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五、本件首應審酌乃在被告以伊已向東森公司辦理退貨,伊與東森公司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貸款,是否有理由?易言之,被告是否得以其與東森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再者,被告與東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1經查現今社會交易型態,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該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該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在此情形下,消費者於交易之初雖有選擇以一次現金給付之方式購買商品或服務,或選擇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之自由,惟一旦消費者選擇以分期付款繳付者,衡諸一般交易情形,於交易當下消費者就其申請貸款之對象即已特定為與經銷商簽訂業務合作契約之特定金融機構,易言之,消費者實際上並無從選擇其所申辦貸款之對象。自整體交易秩序之觀察而言,應認該企業經營者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從而結合成一體以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次查原告所提購物分期約定書及其反面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之文字以觀,被告與原告之消費貸款契約關係;被告與東森公司之買賣關係同時存在於乙紙正反面的契約文字內,且據被告陳稱伊與東森公司已無再簽立其他書面之契約文字,對此,原告與受告知人東森公司均無爭執,可見,被告自決定以分期付款方式清償其對東森公司所負金錢債務,並同時與原告訂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時起,自兩造簽立契約之事實外觀,已使原告與東森公司二者結合成一體,在東森公司所提供商品之業務上,有彼此營業合作、相互依存之緊密關係,應認上開商品買賣契約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應認消費者得以其對企業經營者即東森公司所得主張之抗辯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2按「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所為之買賣」;「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259條之規定 不利者,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上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該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因郵購買賣與訪問買賣之交易通常是在消費者無法詳細判斷或思考之情形下,而使消費者購買不合意或不需要之商品,為衡平消費者在購買前無法獲得足夠的資料或時間加以選擇,故採將判斷時間延後之猶豫期間制,即收受商品後7日之猶豫期間,俾供消費者詳細考慮,並予解 約之機會,又為表示慎重及存證之必要,及衡平雙方權利義務,而採書面通知為解除權行使之方法」,及同法第1條第1項所揭示該法之規範目的,係在「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暨同條第2 項「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可知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解除契約之行使方式以書面為之,其規範目的乃基於保全證據,以確定法律行為是否成立及其內容如何,並非強制規定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必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否則若要求消費者一律須以書面解除契約,無異加重對消費者不利益之負擔,顯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是而,對於未以書面解除契約或未以退貨方式解約之消費者,應認非不發生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而僅係於訪問買賣,且消費者欲以不附任何理由解約之情形,又如企業經營者之一方對法定猶豫期限內解約之適法性有所爭執時,而由消費者之一方負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被告辯稱本件係由東森公司至家裡推銷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26、27日收受全部商品,且伊於該月底即向東森公司表示因為業務員向其收受貸款有誤要解約,復於4月初又持商品表明退貨之意,僅東森 公司拒絕收受退貨,惟應已生解約之效力等語,對於被告之前揭抗辯,原告陳稱係於101年3月26日交貨無訛等語(見卷第25頁),則本件係屬訪問買賣,當無爭議,而對於被告與東森公司之解約是否適法乙節未為其他主張或陳述,僅陳稱「依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仍應付款」以及「東森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伊」,另東森公司始終未到場提出進一步主張,且未以書狀加以爭執,從而就被告辯稱「已於101年3月底主張解約,且於4月初持貨品至東森公司解約,但公司人員 拒收」之事實,被告及東森公司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業已於101年3月底向被告口頭表示解約,又被告於101年4月初持貨品再度主張解除與東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稱東森公司以故意干擾規避法律規定之指摘並非全無依憑,從而,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收受商品起算,於101年4月2日以前均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辦理退貨,被告業於101年3月底即31日解約。則被告於101年3月底表示解約,尚 在7日猶豫期間內,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應屬合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20元及約定利息,被告則以伊已向東森公司辦理退貨,伊與東森公司間買賣關係已不存在為由拒絕給付貸款,經本院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與東森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且被告亦得以前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五條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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