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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告
江煥文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
被告
江茂鐘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號
江天錫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江金泉(現由其繼承人江讚標繼承其權利義務)、 江煥燈等5人五大房為訴外人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所有之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0○0地號耕地(下稱350之5、350之6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有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民國86年辦理臺九甲線59K+500至60K+550路基拓寬工程,而奉准徵收系爭耕地,並由宜蘭縣政府補償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總計新臺幣(下同)433, 627元,平均每人應得86,725元【計算式:433,627元5人=86,7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等5人於87年1月9日已聯名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而持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付款憑單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領取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開立支票號碼為AJB0000000號,受款人為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等5人, 面額為433,627元之支票, 交予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而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再於上開支票背面用印後,存入被告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大湖分會之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未料被告於上開支票獲付款後, 竟未將原告2人各應分得之86,725元交付予原告2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煥文、江天錫各86,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固然陳稱兩造、 江金泉及江煥燈等5人為兄弟手足,於59年間因樹大分枝而同堂共議分家,就亡父所建房屋及兄弟承買、 承租之耕地山林測量劃分後平均分配於5人,並邀請族親公親擔任見證人,由訴外人簡滄海代筆書立鬮分合約書, 是350之5地號於當時即分配予被告耕作、350之6地號耕地則分配予江金泉及江煥燈耕作,有59年9月19日鬮分合約書(下稱系爭鬮分合約書)為證,故被告領取上開補償費433,627元後,即將其中108,406元給付予江金泉之養子江讚標、另其中108,406元則給付予江煥燈, 剩餘216,813元才自行收受,至於原告2人並非系爭土地之耕作人,應無權分得上開補償費云云,惟兩造及其他兄弟雖立有系爭鬮分合約書,但其約定係指耕地分別耕作,惟土地權利仍係兄弟共有。且因道路拓寬剩餘土地辦理休耕時,每人均分有休耕補助,既然休耕補助係均分,徵收補償費也理應均分。再者, 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等5人向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所承租之土地共計8筆, 面積本為2甲9分,經沖刷成溪床後,面積剩為2甲7分半,父親死亡後兄弟每人分得面積為5分半, 但經歷拓寬道路及重劃,施作了6條道路後,目前面積變為2甲1分3,兄弟每人分得面積為4分2厘半,各兄弟所耕作之土地面積因土地沖刷、道路拓寬、農地重劃已幾無二致(原告江煥文認為其面積尚且更小),然而僅有道路拓寬部分領有徵收補償費。更況且耕地之休耕補助,自今年起改為均分,過去被告僅少領少數金額(原告江煥文主張少領2、300元、原告江天錫則主張少領1,000元, 又被告理應少領因其加蓋鐵皮屋),又因被告加蓋3間鐵皮屋,再加扣5厘土地,其餘兄弟未加蓋鐵皮屋也遭被扣1厘, 兄弟所得領取之休耕補償面積僅為4分厘半,更顯不公。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15年前即86年間辦理臺九甲線59K+500至60K+550路基拓寬工程徵收系爭耕地,而受領補償金433,627元,惟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等5人為兄弟手足,於59年間因樹大分枝而同堂共議分家,就亡父所建房屋及兄弟承買、承租之耕地山林測量劃分後平均分配於5人,並邀請族親公親擔任見證人, 由簡滄海代筆書立鬮分合約書,是350之5地號耕地於當時即分配予被告耕作、350之6地號耕地則分配予江金泉及江煥燈耕作,有59年9月19日鬮分合約書為證,故被告領取上開補償費433,627元後, 即將其中108,406元給付予江金泉之養子江讚標、其中108,406元則給付予江煥燈,剩餘216,813元才自行收受, 至於原告2人並非350之5、350之6地號耕地之耕作人,應無權分得上開徵收補償費。

(二)被告已因道路拓寬而減少耕作面積,每期休耕所分得之補償又少於其他兄弟,遭逢颱風大雨時,因地勢低漥而受災嚴重,收入已不敷成本,但被告從未怨言,原告所稱休耕補助均分乙事,係自今年才實施均分匯入各人帳戶之制度,過去被告均因面積較小而分得較少之休耕補助款。 更且,雖然被告加蓋了3間鐵皮屋,但每年2期之租約金被告亦依約定支付租金總額之5分之1未有減少, 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徵收補償費,那麼被告前開損失又要作何處理。

(三)被告以上述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江金泉(現由其繼承人江讚標繼承其權利義務)、 江煥燈等5人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承租人。嗣因交通部公路總局於86年辦理臺九甲線 59K+500至60K+550路基拓寬工程,而奉准徵收系爭耕地, 並由宜蘭縣政府補償系爭耕地之承租人總計433,627元,經兩造、 江金泉及江煥燈等 5人於87年1月9日共同向宜蘭縣政府辦理領取補償費手續,而持宜蘭縣政府核發之付款憑單向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領取補償費,由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開立支票號碼為AJB0000000號,受款人為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等5人,面額為433,627元之支票,交予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而兩造、江金泉及江煥燈再於上開支票背面用印後,存入被告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大湖分會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事實, 業據提出宜蘭縣員山鄉私有耕地租約書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以101年10月8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徵收補償費印領清冊等資料足佐(見卷第33頁),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其等對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應各得取得5分之1,被告收取後未給付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被告應返還原告各5分之1之徵收補償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1系爭徵收補償款係由台灣銀行宜蘭分行簽發支票給付,兌領日期為87年1月9日,有該行101年10月9日宜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卷第38頁),則原告可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之時點即為87年1月9日,又其時效為15年,本院原告提出本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應先敘明。2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 :「依法徵收或照價收買之土地為出租耕地時,除由政府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前項補償承租人之地價,應由主管機關於發放補償或依法提存時,代為扣交。」,是三七五耕地之徵收,其地價補償係由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之補償地價,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由主管機關直接扣交補償耕地承租人。本件系爭350之5及350之6地號耕地係由訂有三七五租約之宜蘭縣員山鄉○○段000○000○0地號耕地分割而出, 原於宜蘭縣員山鄉公所登記之耕地三七五承租人為兩造、江讚標及江煥燈,因道路拓寬辦理徵收,現管理人為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情,有宜蘭縣員山鄉公所 101年11月21日員鄉○○○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歷年私有耕地租約書(見本院卷第56頁以下)、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21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350之5、350之6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見卷第65頁以下)可稽。3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鬮分合約書記載:「鬮分合約書仝立鬮分合約書字人:江金泉、江天錫、江煥文、江煥燈、江茂鐘等兄弟手足理宜効張公藝之高風九世同居世世年年一堂團聚同席,然而樹因分枝而更茂水以別流而愈長爰是兄弟同堂洽議同意邀請公親族親人等到家將亡父所建房屋以及兄弟承買及承租耕地山水等由五大房公平分配…後據餘壹份為日後辦理承租耕地分耕手續之用。」,並列有分得山林明細表、分得承租耕地明細表、分得房屋平面圖、晒谷場分配使用位置表,其中「分得承租耕地明細表」中350地號耕地(面積0.2922甲, 未寫單位,惟配合原告江天錫所稱兄弟共計分得2甲9分,適為鬮書所載共計2.9013, 且350地號耕地之0.2922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0.2834公頃換算所得相符)分由被告取得,350之2地號(面積0.2550甲分由江煥燈取得,面積0.6550甲分由江金泉取得),可認系爭350之5及350之6地號耕地係由被告與江金泉、江煥燈分得。台灣之家產自清朝以降即屬父祖子孫所構成家屬之公同共有,日本統治後,社會制度並未立即改變,仍然維持家產制度。關於家產分析,通常以鬮分方法為之,故通稱為鬮分,本質上與共有物分割相同,鬮分之效果在於終止共有關係,使各繼承人就其應得部分成為單獨所有人。又所稱鬮分而不稱分割,係因分配家產時係將家產估價後予以平均分配份數,各份附以符號,揀吉日,由關係人邀請族親、公親,點燭上香,祭告祖靈,然後由應分人拈鬮即以抽籤方式,憑拈鬮而確定個人應得之財產,拈鬮已畢,則立鬮分字,故稱之為鬮書、鬮分字或分鬮。查本件鬮分合約書書立之前言記載之用語,依被告所述分鬮之程序均與前揭所稱之民間習慣相符(見本院卷第46頁),且原告亦自承建物部分業已分割取得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98頁),足證前揭鬮分合約書乃係就兩造之先祖(父)所遺留之產業為分割之協議,則就本件系爭三七五租約之承租權利,亦已依「分得承租耕地明細表」協議以五房分占耕作,且承租之權利應亦已分析由各個兄弟各自取得,而系爭350之5、350之6地號耕地乃係由被告、江金泉之養子江讚標、江煥燈分占耕作。4原告復主張系爭耕地兄弟只是分開耕作,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兄弟均有權利等語,而查證人即祭祀公業石東榮公石吳傑媽總幹事石清芳於本院證稱伊所知兩造父親為佃農,嗣由五房共同承租,各有自己默契之耕作範圍,遭徵收之土地實際上由何人耕作伊並不清楚,亦不知有前開鬮分合約書存在等語,足認地主對兩造兄弟五房之約定詳情不知悉,不能證明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權利仍由兄弟五房共有,是尚難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5原告另主張系爭徵收補償款之領取需由兄弟五房共同具名始能完成手續、耕地三七五租約亦係記載兄弟五房就全部承租土地為共同承租人、又其他未經徵收之土地之休耕補助款自今年起亦由兄弟五房均分,可見原告就系爭耕地於徵收前亦為承租人,有承租權,於徵收後之徵收補償費亦應有權領取乙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包括系爭耕地在內,兩造兄弟五房之全部耕地之租賃權利於系爭鬮分合約書立具後已然分析,雖未會同辦理變更租約(鬮分合約書所載之分耕手續),然不影響租約權利已經分割之效力。又因兩造兄弟五房未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登記致徵收補償款之領取仍需兩造兄弟五房共同具名始得辦理,但尚難以徵收補償款之領取需五房共同具名為之即謂系爭租約權利並未分割。6原告再主張兩造兄弟五房目前剩餘之耕地每人均分有休耕補助,既然休耕補助係均分,系爭徵收補償費也理應均分云云。惟有關休耕補助部分,被告辯稱今年才開始實施休耕補助款均分各自匯入存摺給兄弟五房,事實上今年之前之休耕補助款由原告交付與伊,伊均因原告以其耕作面積較小而少領等語,原告亦自承被告今年之前之休耕補助款分得較少等情,益見原告今年之前亦認為被告分得承作之土地面積較小,應取得之休耕補助款較少,今年開始由主管機關即宜蘭縣員山鄉公所將休耕補助款各自匯入兄弟五房之存摺,造成兄弟每房所分得之休耕補助款均等之結果,此乃因宜蘭縣員山鄉公所依登記資料無從得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於兩造兄弟五房先前所書立鬮分合約書中訂立分割租約權利於特定土地之事實,而兩造兄弟五房亦未曾會同向宜蘭縣員山鄉公所辦理租約登記之變更,主管機關自然均分休耕補助款各自匯入兩造兄弟五房帳號內,惟有關休耕補助款之分配,應按兩造兄弟目前各自取得之耕地面積比例計算之,對於被告因道路拓寬、徵收而占有使用面積較小耕地之結果,自然應將本應取得較少之休耕補助款,與均分後多取得之休耕補助款之價差,返還與耕地面積較大之兄弟,然而,耕地面積較大之兄弟尚不能以目前休耕補助款均分匯入帳戶內之不公平事實,即謂休耕補助既然自今年起均分,造成不公平現象,則先前因徵收而取得徵收補助款目前耕作面積較小之兄弟就徵收補償款部分,亦應均分,並返還與土地未遭徵收,目前耕作面積較大之兄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認有稽。至於被告因加蓋3間鐵皮屋,本應取得較少之補助款, 暨因此遭主管機關扣除鐵皮屋基地之面積致五房兄弟所應得之休耕補助款變少,致使其餘未加蓋鐵皮屋之兄弟無端造成之損失乙節,亦屬於加蓋鐵皮屋之被告應將遭扣休耕面積之補助款價差賠償與未加蓋鐵皮屋兄弟損失之問題,本諸與前開同一事理,原告尚難據此為「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仍屬兄弟五房共有,系爭徵收補助款亦應予均分」之推論。7原告又主張兩造兄弟五房原承租之土地共計8筆, 面積本為2甲9分,經沖刷成溪床後,面積剩為2甲7分半,父親死亡後兄弟每人分得面積為5分半, 但經歷拓寬道路及重劃,施作了6條道路後,目前面積變為2甲1分3,兄弟每人分得面積為4分2厘半,各兄弟所耕作之土地面積因土地沖刷、道路拓寬、農地重劃已幾無二致(原告江煥文認為其面積尚且更小),然而僅有道路拓寬部分領有徵收補償費等語。惟查,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依鬮分合約書既然已分割,於分割後如發生特定區域之耕地遭沖刷等自然力而滅失致面積減少,此乃不可抗力所造成之土地滅失,兄弟因鬮分而取得之特定土地均存在有相同風險,若係有先天位置、地質等自然條件處居於弱勢地位,亦係兄弟間同意以拈鬮抽籤之結果,實無正當理由再主張另取得其他兄弟所分得之承租地,或請求再重新分割或分配,至於因農地重劃因素,劃設農路所造成之土地減少,乃農地重劃主管機關因公益需求所為之行政措施,亦非被告作為所致,倘若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因此減少,因系爭耕地業已分占耕作,無從要求被告再交付部分耕地或重新分配耕地面積;更況,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然分割,原告無從主張應取得被告擁有承租權之系爭耕地之代價即系爭徵收補償費。8基上,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耕地之徵收補償款應各得取得5分之1乙節,依系爭鬮分合約書之記載,系爭耕地之承租權已然分割,原告持以主張系爭徵收補償款應予均分之理由,均屬無據,從而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未給付原告,於法尚無不合,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各5分之1之徵收補償金,尚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煥文、江天錫各86,72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6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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