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補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邱正雄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范寶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43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簡逸銘 被 告 范寶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7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同時補提被告有記事欄之戶籍謄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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