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補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辜濂松
-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劉賜祿、劉清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補字第9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黃書璇 被 告 劉賜祿 劉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主張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16,16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而繳交裁判費2,320元,惟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宜蘭縣頭城鎮○ ○段小金面小段254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9年6月25日所為設定一般擔保金額1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聲明被告劉清龍應將系爭土地於79年向宜蘭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79年字第8272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係屬民事訴訟法第77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應以系 爭不動產之擔保債權額或價額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3,500元【計算式:1,500元887 平方公尺1/3=44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850 元,原告僅繳納2,320元,尚不足2,53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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