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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訴字第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宜訴字第5號

原告
樺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幸修
被告
得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蕭育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承攬原告之「臺灣自來水公司五股至八里送水管㈡-1」分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訂分包契約,並由被告簽發並交付到期日為100年10月1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60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宜蘭分行,票號GC0000000支票一張(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以擔保在系爭工程中被告保管原告交付之機具設備及材料之押金,經原告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抗辯事由存在,即應如數給付票款。又查,依兩造所訂分包契約第17條第2項約定:「甲方(原告)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被告)加工改善或維修,其須將標的物運出甲方場所者,該財物之滅失、減損或遭侵占時,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物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辦法詳特訂條款之規定。」,因業主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下稱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交付特殊規格材料予原告,原告已繳付押金3,112,000元,而原告與被告訂立分包契約,上開材料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漢鐘於100年9月8日前往受領,就上開材料設備被告負有保管之責,自有繳付押金予原告之實際需要,且兩造亦約定被告應繳付押金160萬元,此為工程實務界之慣例。僅因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漢鐘表示資金周轉略有困難,故原告同意被告公司簽發乙紙發票日為100年10月l0日之支票,約定屆期兌付保證金。然屆滿前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黃漢鐘又電聯原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遂請求延期給付,並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以作為被告領取上開設備材料之押金;復依系爭分包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違反本項規定,將工程轉包其他廠商時,甲方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各項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如有不足者並通知乙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另第23條第4項第1款第2目約定:「就契約約定項目已實際執行之準備工作費用,如因繳納履約保證金…。」等語,足證兩造約定被告應以繳納現金方式作為履約保證金,非僅支票乙紙,否則如何沒收?如何扣抵?由此益徵被告有繳納現金160萬元作為保證金之義務,其性質為押金,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日前提示,應屬有據,從而,兩造間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依約應給付現金作為履約保證金,故原告屆期提示兌現,被告無可拒絕,爰依票據及押金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系爭分包合約已因原告、台水公司之歸責事由,自101年5月12日起停工超過三個月,被告並依兩造間之分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告)或主辦單位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60萬元為無理由云云,被告之抗辯與事實不符:1停工固為事實,惟系爭工程沿線施工,因占用道路,須取得其他主管機關核發挖掘許可證,而該管機關如何審核又何時核發許可證,要屬該管機關之權責,非原告或台水公司得以置喙,此觀台水公司回覆本院所稱:「本處101 年11月20日台水北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發函申請中,目前中和工務段尚在審核中。」等語即明。被告明知暫停施工係因台水公司申請挖掘許可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該段申請期間台水公司不計入工期,益見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竟恣意終止分包契約,其終止並不適法,不能解免被告應繳付上開押金160萬元之義務。2且被告怠於提出第二階段之施工計畫:依兩造所定分包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主辦單位核備後切實執行,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送主辦單位備查。」,台水公司函覆本院稱其與原告間工程契約第9條第5項: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第2款:乙方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核准後,始得施工。故道路挖掘管線埋設作業前,依規定需先取得道路路權管理單位同意核發之挖掘許可,才能施作道路挖掘管線埋設作業。道路挖掘申請許可證資料需附承攬施工計畫書佐證,此部分由原告公司撰寫提出乙節,其所稱應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應由被告擬訂並送請台水公司核備,被告亦坦承提出施工計畫,故被告依約有提出施工計畫之義務。至於被告所提施工計畫為第一階段,至於第二階段施工計畫,被告屢屢藉故拖延,因被告遲未提出公共交通維持計畫及第二階段施工計畫,致耗費時日,迨至101年7月間原告只好自行提送至該管機關,造成迄今未取得道路挖掘許可證,故被告所稱停工,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3第二階段之施工計畫(含交通維持計畫)應由被告提出予台水公司,非由原告提出:被告雖辯稱伊僅有提出開工計畫,不包括交通維持計畫之義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蓋因系爭送水管埋設工程,均在公共道路上施工,妨礙交通在所難免,無一例外。被告承攬分包工程,應擬定工程進度、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其中就「施工佈置」,當然包括施工前應於道路擺放明顯號誌以提醒用路人,並妥善規劃施工地點與行車路線分流,故被告依上開分包契約第8條約定所應提出之施工計畫,當然包括交通維持計畫,並無爭議之處。4被告明知暫停施工係因台水公司申請挖掘許可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遽行終止契約,於法無據。原因關係既尚存續,被告自有給付票款之義務,以履行提供押金即給付履約保證金之契約義務。

(三)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乙節,要屬無據:1被告施作工程,尚未經台水公司驗收,當無撥付工程款之可能,依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反面解釋,原告既無收受台水公司之撥款,自無從付款予被告。而被告施作部分工程,有無瑕疵?瑕疵為何?損害若干?如何修補?尚屬未知,被告遽行終止契約,要求原告付款,與分包契約約定有違。2被告主張原告應補償必要費用、現場未用材料或已訂購未到場材料費暨合理利潤。惟被告終止契約不適法,已見前述。而本件係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押金即履約保證金,與台水公司是否核撥第一期工程款,毫無關係,被告聲請調查原告是否領得工程款及金額多寡,無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易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接受者,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俱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提出兩造間存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

(二)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係作為系爭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票,其目的在擔保被告進場施工,非在擔保材料、機具保管之押金:1原告所提之保證金收據(見本院卷第84頁),係原告向業主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承攬本件工程,依約向台水公司繳付,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者,由此該收款摘要欄所記載「BE-00-0000-00五股至八里送水管㈡-1工程」及備註欄所記載「履約保證金」等字觀之,即甚明瞭;亦可由原告以101年9月4日士林社新里226-2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自承為「履約保證金」可證。2又黃漢鐘固曾代原告向台水公司領取水管等材料,但其領料行為與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目的,要屬二事,殊不得據此而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向業主領取材料之押金。原告以該履約保證金收據及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漢鐘代領退料現場會勘簽名冊進而主張:因被告分包工程而收受台水公司之材料設備,兩造約定被告應繳付押金即履約保證金160萬元,惟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黃漢鐘表示公司資金周轉有困難,乃由被告簽發100年10月10日到期面額16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約定屆期兌付保證金;屆期前黃漢鐘通知原告,表示資金周轉困難,而要求延期給付,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以作為被告領取上開設備材料之押金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3再查,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契約第12條第1項後段約定有「各項保證金」、第2項後段約定有「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第17條第2項後段約定有「繳納與標的物等值或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可見兩造就系爭分包契約有多項保證金之約定,其目的各不相同。又系爭分包契約第17條第2項固約定:「甲方(原告)提供或將其所有之財物供乙方(被告)加工、改善或維修....。甲方並得視實際需要規定廠商繳納與標的物等值或一定金保證金,其辦法詳特訂條款之規定。」,但該項約定須俟實際需要而繳納,非必繳款項。何況黃漢鐘於100年9月8日所領取之486m送水管材料(卷第98至100頁),其價值是否超過系爭支票面額160萬元,亦令人懷疑!故原告援引上開約定,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領用該送水管材料之押金,被告否認之。

(三)被告業依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餘地:1依兩造間之分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告)或主辦單位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配合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將工程預定進度表、工地管理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單、營造綜合保險、開工報告等,送請自來水公司備查,復先後將現場探挖取樣材料檢驗報告、施工照片、人孔蓋及制水閥盒檢驗報告、175㎏/c㎡及CLSM試驗報告、殘(廢)土處理計畫、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勞安計畫等,送請台水公司同意備查。其間,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因挖掘許可證未取得等問題,自101年5月12日起停工,迄同年8月底已逾三個月。乃原告再三要求被告提出非屬契約約定應提出之路證申請、變更工法之推進計畫、路樹移植計畫等資料(被證五),甚而藉詞被告未提出該資料為由,拒絕給付被告之第一期工程估驗款。迭經被告發函解釋,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顧及權益,迫於無奈,而以101年9月7日宜蘭中山路郵局第288號存證信函略以:「本公司承攬貴公司『五股至八里送水管㈡』工程,自民國101年5月12日起迄今已逾三個月以上,本公司比照貴公司與台灣自來水公司所簽合約第21條第13款約定,即日起終止貴我雙方間之工程契約,請貴公司立即停止執行,本公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期票乙事,並速將該保證票退還予本公司及定期辦理工程結算等事宜。」由此可見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逾三個月,被告自得依上開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自生效力。2原告主張被告怠於配合台水公司申請挖掘許可證云云,然而,配合台水公司挖掘許可證之申請為原告應履行之義務,並非被告應履行之義務:原告與台水公司間工程契約第9 條第5項第2款約定:「契約如在都市道路範圍內施工,乙方(指原告)應依規定擬定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指台水公司)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核准」,可見「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之提出義務人為原告,與被告無涉。3本件兩造間分包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主辦單位核備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日誌)送主辦單位備查。乙方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主辦單位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主辦單位核備。」依上開約定文義,其施工計畫係指系爭工程開工時所應提出之施工計畫。被告於契約施工期間,祇需按主辦單位台水公司同意之格式及約定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該主辦單位核備,而非原告所指之第二階段施工計畫,更非指原告與台水公司間承攬契約第9條第5項第2款之「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

(四)本件原告曾於101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30日,要求被告計算其已施作部分之第1次估驗款1,121,715元及第2次估驗款646,380元,俾其據以向台水公司請款,但迄未依約付款。被告爰委請律師於101年5月9日函請原告給付工程估驗款及所代墊之技師費。乃原告復函稱:「…因本公司與貴公司所簽訂之分包商契約第五條已明訂付款辦法,目前工程請款進度尚處於資料審核階段,近日才準備再依監造單位指示提送修正後之請款資料及試驗報告送監造單位審核,在工程款尚未撥入前,本公司無法依貴事務所提出要求支付所請。」等語。嗣被告以宜蘭中山路郵局101年9月19日第307號存證信函略以:「…據悉貴公司向自來水股份公司北區工程處請領工程款在案,茲為顧及雙方權利,請貴公司盡速定期辦理結算驗收及付款事宜,隨函付上本公司已墊『五股至八里送水管㈡-1』所施作工程款項請款單據,請貴公司參酌。」等語答覆之,但原告仍執前詞拒絕給付。被告迭向台水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已受領上開工程款,乃該公司承辦人均以兩造發生工程糾紛並訴訟中為由,而拒絕提供之,致被告無從查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有請本院向台水公司函調原告就系爭工程第1、2次估驗款及領款等相關資料之必要。

(五)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被告已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實計償已到未用材料及已訂購未到場材料費暨合理利潤,並退還履約保證金:1依系爭分包契約第23條約定:「如甲方或管線主辦單位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由甲方核實計償,剩餘在場未用材料,及已訂購但未到場之材料,甲方得按約定價格收購或補償。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及退還各項保證金等,乙方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或主辦單位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除依前述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外,仍依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停工逾三個月,被告已依上開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以宜蘭中山郵局101年9月7日第288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已生效力,業如前述,從而系爭分包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主辦單位台水公司之事由而終止,依上約定及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補償被告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現場未用材料或已訂購未到場材料費暨合理利潤等,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原告主張被告施作工程,尚未經台水公司驗收,當無撥付工程款之可能云云,亦無可採。

(六)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原告「臺灣自來水公司五股至八里送水管㈡-1」之系爭分包工程,於100年8月10日簽訂分包契約,並由被告簽發並交付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到期日為100年10月10日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於101年9月5日提示未獲兌現,有分包契約(見卷第37頁以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2依分包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被告)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主辦單位核備後切實執行,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送主辦單位備查。」,被告已於100年12月31日提出開工計畫(報告)供台水公司核備,有分包契約、開工報告(見卷第50頁以下)為證。3被告拒絕提出第二階段之施工計畫(含交通維持計畫),原告乃於101年7月間提出之,有原告公司101年7月31日函為證(見卷第124頁以下)。4依分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告)或主辦單位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系爭工程自101年5月12日起因路證申請問題停工迄今尚未復工,被告於101年9月7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為證(見卷第78頁)。

(二)按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易言之,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接受者,兩者間有得資為對抗之抗辯事由存在,亦即該票據係基於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特定目的而簽發,但該目的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俱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自得提出兩造間存在之抗辯事由資為對抗。

(三)被告辯稱伊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合約,則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餘地,原告則加以否認,經查:1依兩造間之分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施工中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告)或主辦單位之原因,使工程部分或全部停工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被告)得以書面通知甲方協議補償乙方於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連續部分或全部停工超過三個月以上者,除契約已訂有為配合其他工程施工需中途停工外,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終止契約。」,兩造對於自101年5月12日起停工迄今(已逾三個月)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本院自應審酌本件是否已符合上開所指「因可歸責於甲方(原告)或主辦單位之原因而停工」之情形?經查,經本院向台水公司函詢結果,其回覆本院為:「確係因路燈申請計畫書未取得而停工迄今,依101年6月13日台水北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自101年5月12日起停工不計工期。依雙方工程契約第9條第5項:交通維持及安全管制措施:第2款:乙方應依規定擬訂交通維持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請甲方核轉當地政府交通主管核准後,始得施工。故道路挖掘管線埋設作業前,依規定需先取得道路路權管理單位同意核發之挖掘許可,才能施作道路挖掘管線埋設作業。道路挖掘申請許可證資料需附承攬施工計畫書佐證,故此部分由原告公司撰寫提出,可見101年10月22日樺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年11月12日樺宏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者,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向路權管理單位申辦挖掘許可證核發,均以公文發函正式申請往來,無法由承包商或由個人名義協商取得挖掘許可證。黃漢鐘是否為原告公司之分包商,是否兩造另定契約,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不得而知,原告亦無需向其報備。路權申請資料計有申請書、承商施工計畫書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方能向路權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發函申請,其中交通維持計畫書需送交地方政府道安委員會先行核定後,再向道路管理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發函申請中,目前中和工務段尚在審核中」等語,業經台水公司北區工程處以101年12月11日台水北工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到院(見卷第116頁以下),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由原告提出道路交通維持計畫後,交由台水公司向道路路權單位申請路權,審核階段亦需經地方政府道安委員會核定,再向道路管理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和工務段申請,而目前即由中和工務段審核中,又自101年5月12日起均不計工期,足徵目前原告與台水公司之工程係進行至路證申請階段;次參之,若自101年5月12日起至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102年3月5日)已有10月左右,均在停工中,而原告乃係於101年7月31日提出第二階段之施工計畫(含交通維持計畫),自101年5月12日至101年7月31日止約有2個半月期間,則兩造有關第二階段之施工計畫(含交通維持計畫),究應否由被告配合提出有所爭執,如因此致有延滯提出之情形,其影響時間亦僅有2個半月,是而,本件停工逾三個月且迄今無法復工之原因,應係在整個路權申請階段之程序;再參之,台水公司亦未將101年5月12日迄今計入工期,是而,本件停工逾三個月難認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且路權機關何時准許開挖道路,亦非台水公司所能決定,反而取決於公路主管機關,基此,亦難認可歸責於主辦之台水公司,是被告尚難引用前開約定主張有停工超過三個月且可歸責於原告或台水公司之事由存在而終止契約,被告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台水公司,難認有稽。2再查,觀諸系爭分包契約之整體契約條款(見卷第37頁以下),業主為原告,被告則為施工廠商(見前言),被告應擬定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表等,並就主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於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前提報施工計畫及施工進度表送請主辦單位核備後切實執行並應自開工日起填寫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日誌)送主辦單位備查。被告於契約施工期間,應按主辦單位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主辦單位核備(第8條)。被告應依主辦單位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提報品質計畫(施工計畫得視工程規模及性質,分整體品質計畫與分項品質計畫二種)送主辦單位同意備查(第9條第2項)。被告應依主辦單位工程之特性與契約要求,於施工期間在工地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管理組織及勞工安全衛生人員,負責安全及衛生之執行,並於主辦單位規定期限前提報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被告於前開前,應將勞工安全衛生人員依法令規定向勞動安全檢查機構報備,並副知原告備查;異動時,亦同(第10條第2、3項)。可徵本件工程主要之施工廠商被告如有需交付與施工有關之書面文件,亦均由被告擬定並直接提出於主辦之台水公司。固然,被告於簽約後即依約配合原告於100年12月21日將工程預定進度表、工地管理暨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名單、營造綜合保險、開工報告等,送請自來水公司備查,復先後將現場探挖取樣材料檢驗報告、施工照片、人孔蓋及制水閥盒檢驗報告、175㎏/c㎡及CLSM試驗報告、殘(廢)土處理計畫、施工計畫、品質計畫及勞安計畫等,送請台水公司同意備查,然而自101年5月12日起仍有包括交通維持計畫之施工計畫有待提出,在原告與台水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固然定由原告提出,乃因此為原告與台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前開工程契約中自不可能訂另由第三人即下包之被告提出之約款,惟自兩造間之分包契約以觀,呈報予台水公司之書面文件均由被告擬定並直接提出予主辦機關,雖未明文約定包括開工後陸續之含有道路交通維持計畫之施工計畫,但依第8條之前開約定係在「主辦單位之約定提出期限」中提出相關計畫,亦未明文特定在「開工時之開工計畫」,則被告解為限於「開工計畫」即屬無稽。另稽之,兩造間工程之性質為「送水管之埋設工程」,勢均在公共道路上施工,妨礙交通在所難免,目前工程方法確實均為分段施工,以降低在運輸之衝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分包工程,應擬定工程進度、施工順序、方法、佈置及預定進度,其中就「施工佈置」,當然包括施工前應於道路擺放明顯號誌以提醒用路人,並妥善規劃施工地點與行車路線分流,故依第8條約定所應提出之施工計畫,當然包括交通維持計畫乙節,洵屬正當合理,被告以約款無明定為由拒絕提出第二階段包括交通維持計畫之施工計畫,要無足採。3基上,被告辯稱伊已依兩造間之系爭分包契約第23條第4項第2款約定終止系爭分包合約,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四)有關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為何之爭點,原告主張為交付材料、設備之押金;被告則認係為作為系爭分包工程之履約保證票,其目的在擔保被告進場施工乙節,然原告嗣亦稱亦有擔保履約之性質(見言詞辯論期日102年3月5日),從而,應認系爭支票應具有履約保證金性質,至於是否包括擔保材料保管之責?其可核扣於何項目中?茲因系爭分包契約未因被告終止契約而消滅,如前所述,縱使如被告所言,僅係在擔保進場,被告仍應負有給付前開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則其履約保證金性質是否在擔保材料保管之責之爭點,即與本事件之判斷無涉。

(五)被告另辯稱被告已依約請求原告給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補償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核實計償已到未用材料及已訂購未到場材料費暨合理利潤,並退還履約保證金云云,經查,系爭分包合約尚未終止,並無核退履約保證金之問題,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請求本院向台水公司函查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向其領得工程款乙節(見卷第110頁),涉及被告向原告請求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問題,被告未據提出抵銷,從而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依法得請求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求之,因其本於票據關係之請求已有理由,毋庸另行審酌,爰併說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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