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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勞小字第1號

原告
李峻宇
被告
環華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訴訟代理人
林立信

      曾紫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就管轄權之有無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就本件給付工資事件有管轄權。

理由

一、按各種獨立之攻擊或防禦方法,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中間判決。請求之原因及數額俱有爭執時,法院以其原因為正當者,亦同。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 383條定有明文。故就管轄權之有無,被告提出抗辯而發生爭執,法院如認有管轄權,得以中間裁定或於終局判決理由中宣示其旨,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伊於民國98年2月2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8巷6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之計時人員,負責停車收費業務,並於 100年11月1日起轉任為正職人員,惟任職被告公司3年期間,被告從未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之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出勤亦無加倍給薪,連續工作滿一年以上也未給予特別休假,日前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遭拒,被告亦於101年3月14日隨即預告資遣原告,並定於101年4月13日離職。

三、被告則以: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設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209號10樓,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單可證,依前揭規定,應依被告之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置辯。

四、經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設籍於臺北市大同區市○○道○段209號10樓,但依原告所稱兩造僱用契約所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為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8巷6號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兩造間就僱用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即為被告公司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38巷6號之地下室停車場,從而,依上揭規定,本院應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院乃屬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指之債務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從而,本院就本事件應有管轄權,爰就此中間爭點先為中間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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