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小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宜小字第138號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鍾信孝 被 告 陳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8G-5849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段 高橋餐廳前即臺九線70公里處北向中線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陳思吟所有而由訴外人劉泰霖駕駛之車牌號碼6111-VT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毀壞,花費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851元(包含工資39,293元、零件費用59,558元),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陳思吟,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之規定,代位取得陳思吟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估價單、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復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以101年3月28日警交字第1010012680號函檢附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北小字第1231號卷第16頁以下) 佐憑,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 前段均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有前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又原告業已如數賠付被保險人,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費用98,851元,核屬有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