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121號原 告 勤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雄 訴訟代理人 邱覺生 被 告 江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九十七號三樓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一日起自返還第一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97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 並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元,及101年2、3月份所積欠之租金共14,000元。嗣後原告於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中, 更正為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29,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情形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付有押租金13,000元,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 但租賃期間被告常積欠及遲繳租金,原告便通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應償還租金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原告亦願延展租約3個月供被告遷讓房屋,惟延期租約於101年3月31日期限屆滿,經原告通知租賃期滿,請求返還房屋及償還積欠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曾申請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但因兩造意見不一,無法調解成立,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自101年2月至101年7月間共6個月所積欠之租金29,000元( 計算式:7,0006個月─押租金13,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01年度民調字第6(101)證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31日屆期終止,是被告即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原告,從而,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有理由。 (三)次按兩造間系爭房屋之延期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 ,被告每月應給付租金7,000元,惟被告101年2、3月租金皆未繳納,是應積欠原告共計14,000元之租金,扣除押租金13,000元,尚應積欠原告租金1,000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上開租賃契約已於101年3月31日屆期終止,惟被告於租約關係消滅後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顯係無權占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101年4、5、6、7月份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8000元, 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自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同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給付原告29,000元(計算式:1,000元+28,000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7,000元,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計3,090元 (即第一審之裁判費3,0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