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28號原 告 堯璦玲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亦馥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宜蘭縣員山鄉○○路4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在其上設立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原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於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17,000元,於97年7月1日調整為每月20,000元,原告出租當時為方便被告開設補習班之申請立案,於同年5月下旬即將房屋交付予被告 ,並由被告方面僱工拆除,由工程承攬人翁銘鴻承作相關工程。嗣因兩造針對房租調整問題,無法達成共識, 被告曾於99年3月2日在上開補習班會議中口頭表示於99年4月30日不再承租,原告亦當場同意不再出租, 足證兩造租約於99年4月30日終止,惟嗣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上開房屋租賃契約,並限被告於1個月內遷讓交還 ,被告卻以存證信函略以:「…惟台端既已有終止定期租約之意思,現本人於客觀條件許可之下, 亦同意自100年3月1日起終止上開房屋定期租賃契約。特此通知。」故知兩造間至少於此時起租賃契約已終止。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是而,承租人於返還租賃物時,應以「合於契約之返還狀態」者,承租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被告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租賃房屋交還原告時,並未回復原狀, 此等部分損害經估計花費224,844元(詳見附表一至三所示),再者,被告99年7月份之房租20,000元未給付, 及修復期間、本件訴訟期間原告無法將房子出租他人之損害 ,以兩造原租約每月租金20,000元計1年之時間為24萬元, 以上損害共計484,844元,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43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償等語,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484,8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兩造係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並未同意兩造租約於99年4月30日終止,以上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宜訴字第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查明 ,原告一再昧於事實,於本件仍為不實之主張,實不足採。 (二)被告已委請訴外人李佳陵將系爭房屋99年 7月份之租金提存於法院,係原告藉故拒收。 原告之夫林振輝與原告及李佳陵合夥經營補習班,林振輝打算於99年5月1日違背租約收回房屋不成後,原告即藉故拒收房租,被告先以匯票給付租金遭原告退回,不得不改以提存方式給付房租, 99年7月間被告生產坐月子期間,便由李佳陵代勞, 將系爭房屋99年7月租金提存,原告本有權領取,但原告卻以李佳陵非租約當事人為由提出異議,經本院駁回; 於100年3月1日(返還房屋日應為100年3月31日)交還房屋時 ,被告再次向原告表明99年7月份租金已提存於法院,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必要,更不符合誠信原則。 (三)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房屋時並未回復原狀,被告否認之。 1原告主張房屋外部、一樓內部、一樓廚房及浴室、房屋二樓內部、二樓後陽台、三樓內部、三樓後陽台回復原狀並提出照片為據。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都是101年3月31日之照片,95年7月1日將系爭房屋租給被告時之狀態為何,尚未見原告說明「原狀」為何,原告於101年3月18日指示被告如何回復系爭房屋,被告並依原告指示業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故而,原告之主張被告不能茍同。 2兩造間於訂約時並無交還房屋必須拆除新屋頂回復舊屋頂之約定。被告於95年7月1日承租系爭房屋時一樓後方違建已無屋頂,此為原告先前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應訊時所自承(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710號卷第25、70及71頁可稽)。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32條、第455條規定請求回復屋頂,原告得否請求回復屋頂,需視兩造是否另有約定,而兩造租約並無此一約定之記載,依一般常情,如欲保留屋頂,只要不拆即可,現實上不可能回復舊屋頂,原告請求回復屋頂之費用,洵屬無據。 3被告為交還房屋予原告因當時被告與原告之夫林振輝已有本院100年度宜訴字第1號事件在爭訟中,為避免原告刁難,特約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應如何回復原狀,並經全程錄影,當時被告表示「當時這些東西是我們做的(手指著要拆除之屋頂)」,原告即稱:「那你可以拆除。」,又稱:「我要求的是,第一個樓下要有衛浴,第二個二樓這兩間廁所打掉,其他的你們要不要打,那隨便你們」等語,可見原告當初僅要求衛浴(原告是否有權作此要求,係屬另事),事實上95年間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時即無流理台及廁所,其他均同意被告拆除,並未要求回復屋頂,以及本件其他回復原狀事項,如今竟復訴請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495年5月間系爭房屋之拆除及整修工程 (包括一樓後方違建之屋頂、衛浴、流理台之拆除)均係由原告之夫林振輝主導,當時林振輝為員源圈文理補習班之合夥事業之最大股東,被告僅為小股東,無權決定裝修事宜,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95年5月間交付被告, 被告找翁銘鴻來施工云云,均非事實,業主實為林振輝。 5返還租賃物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後,應係指承租人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亦即以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且有違誠信原則。另查依租賃契約「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應否依終止租賃之時間,扣除折舊之差額,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亦肯認之。系爭房屋係於65年間領得使用執照,95年出租予被告時已係30年以上之舊屋,迄100年3月31日終止租約為止又經過近5年 ,當然有折舊,自然折舊本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但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重新粉刷牆壁或重新裝設之費用,均未將系爭房屋自然之折舊扣除,顯有不當得利之嫌。 (四)原告已自行拆除系爭房屋後方違建之牆壁 ,又在2樓利用現有冷氣孔裝上冷氣,顯已重新裝潢打算經營補習班,當初原告拒絕被告不拆裝潢以合於補習班經營之狀態返還之提議,現又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提起本訴行使權利顯然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五)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承租期間之損害部分,實無理由:被告於100年3月31日交還系爭房屋後,原告即得以自由將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被告並未有任何妨害原告出租系爭房屋之行為,意即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權能。退言之,縱使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亦不必然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即便被告將系爭房屋按原告之主張回復原狀,亦不保證必可以租出去。被告目前承租隔壁50號房屋,每月租金亦僅有15,000元,原告請求每月租金20,000元之損害賠償高於市場行情。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或撤銷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員山鄉○○路48號之系爭房屋,供被告與訴外人李佳陵、原告之夫林振輝成立之合夥事業經營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 於同年5月下旬由工程承攬人翁銘鴻承作相關改裝為補習班之工程,其中包括將後方廚房屋頂拆除以合於補習班之安全檢查, 復於安全檢查通過後再由翁銘鴻於95年9月份設立新的廚房屋頂。嗣因兩造針對房租調整問題,無法達成共識而終止租約(兩造就終止租約之時間點有爭議)。又兩造曾於100年3月18日於系爭房屋討論交還房屋事宜 ,其後於100年3月31日被告將房屋交還原告。再者,被告於99年7月30日辦理清償提存, 提存系爭租約99年7月份之租金19,500元,經本院以99年度存字第316號清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 ,原告提出異議,陳稱提存通知書上記載之證明文件為宜蘭員山郵局48號存證信函,惟該存證信函之寄件人為第三人李佳陵,李佳陵與原告並無租約關係,原告自得拒收,被告並未向原告提出租金給付,而遭原告拒絕,本院辦理清償提存顯有不當等語,惟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異議駁回 ,認係屬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95年7月1日簽立)、原告所發宜蘭金六結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 (見卷第7頁)、被告所發宜蘭中山郵局第204號存證信函(見卷第8頁)、被告所發宜蘭十支第23號存證信函(見卷第10頁)、系爭房屋照片(見卷第84至121頁)、晉昌水電行林王德100年4月15日出具之估價單(見卷第26頁)、 奇美企業社游仁煙出具之估價單(見卷第27頁)、榮展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見卷第27-1頁)、100年3月18日錄影光碟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6號清償提存事件、本院100年度宜訴字第1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卷, 核閱屬實,被告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工程費共224,844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於99年4月30日終止 ,而被告係辯稱系爭租約應於100年3月1日始行終止, 無論何造之主張為真,被告已於100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屋交還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租約既已終止,有關原告主張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被告於返還房屋時未履行租約及民法租賃關係之規定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爭執點,即毋庸再判斷系爭租約究係於何時終止, 從而原告主張99年4月30日兩造租約終止而被告加以否認辯稱係於 100年3月1日終止乙節,與本案爭點無涉,本院不予審酌,先予敘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浴室屋頂之回復原狀費用51,664元為有理由: 1「依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第五條第五款固均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即大批發公司)於交還房屋時並應負責回復原狀,…』,惟所稱回復原狀應指『房屋有改裝設施』之部分回復至出租前未改裝時之狀態而言,至其自然之折舊應不在回復之內,故回復費用中有關回復所需材料應否依終止租賃之時間,扣除折舊之差額,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兩造間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第六條約定:「房店屋內外設施有改裝之必要時,若非甲方(指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加工裝飾,更不可損害原有建築,於其退租時,應回復原狀交還甲方,乙方不得異議。」(見卷第44頁),依照上開文字之文義,與前開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說明之回復原狀約款一致,是應係指承租人於承租房店屋時,如果改裝設施、加工裝飾之必要時,應得出租人之同意且不得損及出租物結構體;又於退租時對於改裝設施、加工裝飾之部分,應將改裝設施、加工裝飾拆除回復到沒有改裝設施、加工裝飾之狀態,是而其所針對的乃是出租之房店屋如有改裝、加工裝飾情形,於承租之時及於退租之時。 2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供被告、訴外人李佳陵、原告之夫林振輝合夥設立之員源圈文理補習班使用,基於租賃關係原告將系爭房屋交付之對象自為身為承租人之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交予合夥事業之大股東林振輝云云,實不足採,至於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供被告進行改建,被告因尚與其他合夥人存在合夥事業之關係,被告始再將系爭房屋交付予合夥人供被告及其合夥人進行整修改建,此可由整修改建之費用均由合夥事業出資可見一番,有包商估價單、現金支出傳票、工程請款單足證,是而,於合夥事業結束,合夥事業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承租人被告之義務;被告復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從而,原告基於其與被告間之租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於法有據,此要與系爭房屋之改建整修之主導人是否係為原告之夫即合夥事業之大股東林振輝無涉,被告尚難以此否認其基於承租人之地位,所應負返還系爭房屋之租約上義務。至於被告因返還房屋致生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費用,係屬於被告提供系爭房屋予補習班合夥事業使用所生,被告另對合夥事業享有向合夥事業請求回復房屋費用之部分,乃係被告與合夥事業間之法律關係,應與兩造無涉。 3本件整修改建中有關後方廚房及浴室部分,因該部分係屬於行政違建,上開合夥事業為能通過補習班之安全檢查,乃由員源圈文理補習班之合夥事業委請訴外人翁銘鴻將後方廚房及浴室屋頂拆除,並於通過安全檢查後,再於95年9月重新加裝廚房屋頂之事實, 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包商估價單為證(見卷第69頁),且經證人翁銘鴻於本院作證時證述明確。經核,後方廚房雖屬於行政違建部分,然而於原告交付房屋予被告供被告及其合夥事業作補習班使用時仍屬於房屋結構體之部分。原告依租約交付被告房屋之時,亦確有後方廚房屋頂存在,亦經證人翁銘鴻證實在卷,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供補習班使用,員源圈文理補習班合夥事業基於開設補習班通過安全檢查之需求,將之拆除其後再加裝新屋頂於其上,自屬前開說明之「改裝設施」之部分,從而,被告於租賃期滿交付房屋時,依系爭租約第六條之約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之義務,亦即應有後方廚房屋頂存在,始能認為已盡被告回復原狀交還房屋之義務。 4被告雖又辯稱被告為交還房屋予原告特約原告於100年3月18日至系爭房屋現場確認應如何回復原狀,並經全程錄影,當時被告表示「當時這些東西是我們做的(手指著要拆除之屋頂)」,原告即稱:「那你可以拆除。」,又稱:「我要求的是,第一個樓下要有衛浴,第二個二樓這兩間廁所打掉,其他的你們要不要打,那隨便你們」等語,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部分如何返還另有協議,且是原告同意被告將廚房屋頂拆除的云云;而原告主張原告雖有上述表示,但被告以手比劃之方式,應係指系爭房屋後方廚房天花板之輕鋼架部分,伊既要求回復衛浴豈有可能同意將整個屋頂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 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兩造當時站在一樓廚房前,原告稱:「當初這邊有流理台跟廚房,請你幫我恢復」,被告稱:「當初這些東西是我們做的。」(手指著要拆除之屋頂)」,原告即稱:「那你可以拆除。」,此手指動作被告是以右手抬高至約為頭部位置往上方移動的方式表示,並無佐以口頭表示是屋頂或天花板,則單以被告之手指動作,無從逕解為係指屋頂,且原告既表示要回復衛浴(至於原告請求回復衛浴之費用有無理由詳如下述),意為原告仍打算使用此一室內空間,衡情確不可能同意被告將整個屋頂拆除,則被告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將一樓後方廚房之屋頂拆除云云,即乏依據,要無足採。原告既未同意被告將廚房屋頂拆除,即無何被告所指,原告係蓄意要求被告拆除舊屋頂後再加裝新屋頂之權利濫用之情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被告交付房屋後,仍打算作補習班使用,並將一樓後方整個圍牆打掉,可見原告並無回復原狀之打算,此部分請求顯係違背誠信原則乙節,經核,原告係基於租約關係,請求被告將改裝部分回復原狀,故被告應回復至有屋頂之狀態,原告並進而請求賠償回復屋頂之費用,難謂無理由,至於原告嗣後因其他考慮決定於系爭房屋開設補習班,乃將一樓後方整個圍牆打掉,是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之使用權利,並對原來對被告已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生影響,應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浴室屋頂之回復原狀費用51,664元,業據提出附表三所示之估價單為據,又查,被告係將系爭房屋後方廚房整個屋頂拆除,影響廚房結構體,原告不致因以舊屋頂換新屋頂而生不當得利,本院斟酌實際情形,不予折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浴室屋頂之回復原狀費用51,664元,應屬有稽。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電氣復原工程52,600元、給排水復原工程66,000元(另加計稅金5,930元)、 附表二水泥牆及天花板之粉刷費用48,650元,均核無依據: 1經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 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則關於租賃物用益之方法與界限,即應透過「契約解釋」之方式加以確定。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設定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故為營業目的而承租店面空間者,除承租人進行大規模之改建,已影響房屋之安全或結構,而超出合意之範圍或營業之必要者外,其他像是安裝電話、冷氣、懸掛招牌或進行裝潢等措施時,出租人即有容忍之義務。又依國內房屋租賃之實務,固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然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天花板面、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承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況在租約消滅請求返還租賃物時,出租人不論係自住或繼續出租他人使用,恆少有不必重新裝潢或整修者,如係出租供他人營業之店面,一般情況下更均由後手承租者就房屋之現有狀態加以裝潢及整修,此時如出租人以原承租人未回復「原有」狀態為由,再向原承租人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即有違誠信原則。 2原告請求有關附表二所示B部分, 係屬水泥牆及天花板之粉刷工程費用48,650元部分,其中包括三樓水泥牆(B1)、三樓天花板(B2)、二樓水泥牆(B3)、二樓天花板(B4)、一樓水泥牆(B5)、一樓天花板(B6),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照片係標示於一樓牆壁油漆剝落處之粉刷(B5)、一樓廁所內冷管線孔油漆補平及粉刷(B5)、一樓落地式冷氣排水管拆除、油漆補平及粉刷(B5)、一樓冷氣管線孔油漆補平及粉刷(B5)、一樓輕鋼架固定座拆除補平及粉刷(B6)、二樓內部隔間、天花板、牆面凹洞填補及粉刷、二樓釘孔、冷氣管線孔補平及粉刷(B3、B4)、三樓天花板(輕鋼架固定座)、牆壁釘孔、凹洞填補及粉刷(B1、B2)、三樓日光燈座(B2)、三樓滅火器掛勾應拆除並補平粉刷(B1)、二樓後方陽台左側應粉刷(B1)、右側(B1、B3)、三樓後陽台右側(B2)、左側雨遮架拆除痕跡(B1)、右側雨遮架拆除痕跡、牆面(B1)(卷照片編號見附表二所示)。經核,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B部分並不涉及房店屋改裝設施,本不在租約第六條回復原狀之義務內涵之內,且查,就牆面及天花板油漆剝落之部分, 依證人翁銘鴻於本院證稱於95年5月施作改修工程時,系爭房屋一至三樓有加裝天花板,一、二樓天花板加裝輕鋼架及照明設備(原來係屬於一般燈具),牆面重新油漆另一顏色等語,而被告自於95年7月1日開始承租房屋作補習班使用,迨至100年3月31日返還房屋為止,已逾4年, 天花板及牆面難免會有凹洞、釘孔及剝落,乃係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所產生之折舊與自然耗損,依照上開之說明,令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天花板及牆面全部粉刷後返還租賃物,即未考慮租賃物自然之耗損及折舊狀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有違誠信原則,難認正當。 3原告另請求附表一之費用,其中附表一(A1)部分屬於一至三樓電氣復原工程,並包括一至三樓2.0電線11卷(A1-1)、 開關插座(A1-2)、燈座(A1-3)、零料(A1-4)及工資(A1-5)、(A2)部分屬於給排水復原工程(一、三樓), 並包括一、三樓馬桶坐式、洗臉盆各2套、一樓蓮蓬頭單槍1組、 水糟單槍蓮蓬頭1組、給排水管料1式、熱水管管料1式、工資1式,而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之照片係標示於房屋正面冷氣管線應予拆除並回填管線孔(A1-5、A1-1)、一樓房屋內部電氣復原(A1-1)、一、二樓日光燈座(A1-1)、一樓廚房電氣復原(A1-1)、一樓廚房衛浴給排水復原工程(A2)、一樓廚房自來水管應補用水設備(A2)、一樓廚房應補衛浴設施及隔間(A2)、二樓內部電氣復原工程(A1)、二樓內部電器開關及電線清除(A1-5)、三樓電氣復原(A1)、給排水復原(A2)、二樓後陽台左側日光燈座補燈管(A1-4)、右側日光燈座補燈管(A1-2)(卷照片編號見附表一所示)。經核,原告請求電氣復原工程部分,請求將電線換新,加裝插、燈座部分,惟查,依照上開之說明,照明設施係屬於房屋自然耗損之部分,則其所附隨之電線、插座亦屬之,無從令負返還承租房屋義務之被告全部換新。又查,證人翁銘鴻證稱一至三樓其曾重釘天花板加裝輕鋼架,並施作水電等語,而被告亦已依原告請求將所釘之天花板及輕鋼架拆除,則附於輕鋼架內之照明設備,自屬於原告同意拆除之部分,照明設備既於自然耗損之部分,應不論有無加裝天花板、輕鋼架及其上之燈具,被告應無重新換新燈具之義務。再查, 證人翁銘鴻證稱伊於95年5月間進屋整建時,因冷氣部分非其所施作,對冷氣管線情形並無印象,是原告請求冷氣管線拆除、復原費用,即屬無稽。就給排水復原工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復原二樓及一樓後方廚房之廁所,惟依證人翁銘鴻證稱伊於二樓加裝二個廁所,一樓後方當初是作廚房使用等語,而二樓原加裝之廁所已然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三樓原來廁所設施之情形,即不得而知,又就一樓後方廚房部分,證人翁銘鴻僅證稱作廚房使用,至於其原有何設施,亦未見其作證以實其說,原告逕請求並包括一、三樓馬桶坐式、洗臉盆各2套、 一樓蓮蓬頭單槍1組、水糟單槍蓮蓬頭1組、 給排水管料1式、熱水管管料1式、工資1式,即屬無據。且查,100年3月18日兩造商討如何返還系爭房屋時,原告僅表示廚房有要流理台,二樓廁所打掉,其餘要不要打掉,隨便被告,有100年3月18日錄音譯文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是除一樓後方廚房流理台為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其餘部分,原告亦未表示其餘回復原狀之意見,而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交付予伊時,有何流理台存在,難認原告請求回復此部分設施有據,至於三樓廁所部分,原來是否有廁所,其形式為何,亦無從得知,是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原告交付被告當時房屋其給排水系統狀態為何,從而,原告既未舉證交付系爭房屋與被告時給排水系統之「原有」狀態為何,原告要求被告加裝附表二(A2)所示之給排水系統,應屬無據。 五、原告復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份之房租20,000元等語, 惟原告亦不否認員源圈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人李佳陵曾交付匯票面額2萬元予伊, 並有存證信函、匯票可稽,原告應知悉李佳陵所給付之前開2萬元係系爭房屋之房租 ,原告拒絕收受後,被告即以其本人名義提存前開房租(扣除提存費用)於本院(99年度存字第316號), 應已生清償之效力,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99年7月份房租。 六、原告另請求回復原狀修復期間、本件訴訟期間原告無法將房屋出租他人之損害, 並以兩造原租約每月租金20,000元計1年之時間為24萬元云云,惟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部分僅為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屋頂,該部分亦屬於行政違建性質,於回復該屋頂期間,應不致無法將房屋出租予他人,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受有回復原狀修復期間、本件訴訟期間不能出租他人之損害,且期間為1年,請求俱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照兩造間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費用應於51,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爰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附表一(晉昌水電行估價單): ┌───┬────────┬────┬───┬────┬────┬─────────────────┐ │編 號│ 品 名 │位 置│數 量│單 價│金 額│卷第84頁至121頁照片編號 │ ├───┼────────┼────┼───┼────┼────┼─────────────────┤ │A1 │電氣復原工程 │1至3樓 │ │ │ │7,8,11,12,15,19,20,21,25,26,35 │ ├───┼────────┼────┼───┼────┼────┼─────────────────┤ │A1-1 │2.0電線 │ │11卷 │ 1,200元│13,200元│7,8,11,12,15,19,20,21,25,26,35 │ ├───┼────────┼────┼───┼────┼────┼─────────────────┤ │A1-2 │開關插座 │ │1式 │ │ 4,500元│7,8,11,12,15,19,20,21,25,26,34,35 │ ├───┼────────┼────┼───┼────┼────┼─────────────────┤ │A1-3 │燈座 │ │1式 │ │ 1,200元│7,8,11,12,15,19,20,21,25,26,35 │ ├───┼────────┼────┼───┼────┼────┼─────────────────┤ │A1-4 │另(零)料 │ │1式 │ │ 1,700元│7,8,11,12,15,19,20,21,25,26,32,35 │ ├───┼────────┼────┼───┼────┼────┼─────────────────┤ │A1-5 │工資 │ │1式 │ │32,000元│7,8,11,12,15,19,20,21,22,25,26,35 │ ├───┴────────┴────┴───┴────┴────┴─────────────────┤ │ 小計:52,600元 │ ├───┬────────┬────┬───┬────┬────┬─────────────────┤ │ │ │ │ │ │ │ │ │A2 │給排水復原工程 │1、3樓 │ │ │ │15,17,18,25,35 │ ├───┼────────┼────┼───┼────┼────┼─────────────────┤ │A2 │馬桶坐式 │1、3樓 │2套 │ 4,200元│ 8,400元│15,17,18,25,35 │ ├───┼────────┼────┼───┼────┼────┼─────────────────┤ │A2 │洗臉盆 │1、3樓 │2套 │ 4,800元│ 9,600元│15,17,18,25,35 │ ├───┼────────┼────┼───┼────┼────┼─────────────────┤ │A2 │蓮蓬頭單槍 │ 1樓 │1組 │ 2,200元│ 2,200元│15,17,18,25,35 │ ├───┼────────┼────┼───┼────┼────┼─────────────────┤ │A2 │水槽單槍蓮蓬頭 │ 1樓 │1組 │ 2,800元│ 2,800元│15,17,18,25,35 │ ├───┼────────┼────┼───┼────┼────┼─────────────────┤ │A2 │給排水管料 │ │1式 │ │ 4,000元│15,17,18,25,35 │ ├───┼────────┼────┼───┼────┼────┼─────────────────┤ │A2 │熱水管管料 │ │1式 │ │ 9,000元│15,17,18,25,35 │ ├───┼────────┼────┼───┼────┼────┼─────────────────┤ │A2 │工資 │ │1式 │ │30,000元│15,17,18,25,35 │ ├───┴────────┴────┴───┴────┴────┴─────────────────┤ │ 小計:66,000元 │ ├─────────────────────────────────────────────────┤ │ 總計:118,600元 │ ├─────────────────────────────────────────────────┤ │ 稅金:5,930元 │ ├─────────────────────────────────────────────────┤ │ 總額:124,530元 │ └─────────────────────────────────────────────────┘ 附表二(奇美企業社估價單): ┌───┬────────┬────┬───┬────┬────┬─────────────────┐ │編 號│ 品 名 │位 置│數 量│單 價│金 額│卷內照片 │ ├───┼────────┼────┼───┼────┼────┼─────────────────┤ │B1 │3樓水泥牆 │ │23坪 │ 350元│ 8,050元│25,26,27,28,31,34,35,37,38 │ ├───┼────────┼────┼───┼────┼────┼─────────────────┤ │B2 │3樓天花板 │ │10坪 │ 350元│ 3,500元│25,26 27,36 │ ├───┼────────┼────┼───┼────┼────┼─────────────────┤ │B3 │2樓水泥牆 │ │35坪 │ 350元│12,250元│20,21,22,23,24,33 │ ├───┼────────┼────┼───┼────┼────┼─────────────────┤ │B4 │2樓天花板 │ │17坪 │ 350元│ 5,950元│19,20,21,22,23,24 │ ├───┼────────┼────┼───┼────┼────┼─────────────────┤ │B5 │1樓水泥牆 │ │36坪 │ 350元│ 1,260元│9,10,11,13 │ ├───┼────────┼────┼───┼────┼────┼─────────────────┤ │B6 │1樓天花板 │ │18坪 │ 350元│ 6,300元│11,12,14 │ ├───┴────────┴────┴───┴────┴────┴─────────────────┤ │ 總額:48,650元 │ └─────────────────────────────────────────────────┘ 附表三(榮展企業社估價單): ┌───┬────────┬────┬───┬────┬────┬─────────────────┐ │編 號│ 品 名 │位 置│數 量│單 價│金 額│卷內照片 │ ├───┼────────┼────┼───┼────┼────┼─────────────────┤ │C │H型鉤150*75 │ │224KG │ 29元│ 6,496元│15,17,18 │ ├───┼────────┼────┼───┼────┼────┼─────────────────┤ │C │柱鍍鋅管 │ │2支 │ 1,100元│ 2,200元│15,17,18 │ ├───┼────────┼────┼───┼────┼────┼─────────────────┤ │C │4吋C型鉤 │ │196KG │ 31元│ 6,076元│15,17,18 │ ├───┼────────┼────┼───┼────┼────┼─────────────────┤ │C │C型鉤固定座 │ │18只 │ 40元│ 720元│15,17,18 │ ├───┼────────┼────┼───┼────┼────┼─────────────────┤ │C │工資五金消耗 │ │ │ │15,000元│15,17,18 │ ├───┼────────┼────┼───┼────┼────┼─────────────────┤ │C │屋頂PU角板 │ │ 9坪 │ 1,600元│14,400元│15,17,18 │ ├───┼────────┼────┼───┼────┼────┼─────────────────┤ │C │水切、包角 │ │ 15.4M│ 280元│ 4,312元│15,17,18 │ ├───┴────────┴────┴───┴────┴────┴─────────────────┤ │ 計:49,204元 │ ├─────────────────────────────────────────────────┤ │ 稅:2,460元 │ ├─────────────────────────────────────────────────┤ │ 合計:51,6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