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38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俞滄振 被 告 黃敏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肆元,並自民國一 ○一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72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2月7日以民事聲請暨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74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GXI-808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99年12月19日下午7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路與金古三路交岔口,因被告支道車未讓幹道車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美雲所有,由訴外人鍾志和駕駛之車牌號碼8895-TN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送修後,合理修繕費用共計251,729 元(含工資17,700元、塗裝16,745元、零件215,484元及 拖車費1,800元),原告業已計算折舊後,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陳美雲103,574元(含工資17,700元、塗裝16,745 元、零件67,329元及拖車費1,8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03,574元,及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東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損害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復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1月20日警蘭交字第101000098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見卷第35頁以下)佐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道路,未能注意而撞擊系爭車輛,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顯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致系爭車輛損害之發生,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費用,核屬有稽,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574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57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3 月6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