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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1 日
  • 法官
    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吳春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49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陸文進 被   告 吳春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並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9T-4137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民國100年10月 9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五號15.1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仕融所有,車牌號碼 0607-YK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花費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46,388元(含工資56,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159,58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仕融 246,388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246,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稱其只須要賠償系爭車輛後部的損失,不應賠償系爭車輛前部的損失云云,查系爭車輛後部修繕的總金額為 198,018元(見卷第63頁至第68頁)。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的發生係因有一臺不知車牌號碼的車輛突然從路肩切入張仕融及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而當時張仕融及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總共有 4臺車輛,伊係最後一臺,因張仕融先行撞擊訴外人廖峰正車輛,被告因緊急煞車不及才撞擊系爭車輛,被告確實有過失,但張仕融亦應有過失,被告應只須要賠償系爭車輛後部的損失,不應賠償系爭車輛前部的損失,被告所有之肇事車輛亦有損失,被告已自行修繕,而被告曾有聲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仍無法釐清肇事責任,至於原告所提出估價單,被告看不懂,但原告曾說系爭車輛後部係修理16萬多元,現在卻又說19萬多元等語置辯,請求本院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100年10月 9日下午1時許,在國道五號15.1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仕融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張仕融 246,38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系爭車輛修繕照片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1年3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136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含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20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為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發生之經過乃為原告被保險車輛(第三臺車)先追撞廖峰正所駕車輛(第二臺車),被告(第四臺車)因煞車不及再撞到原告被保險車輛,原告被保險車輛因被告之撞擊力道復撞擊廖峰正車輛及廖峰正前方之賴致豪車輛(第一臺車)之連環追撞車禍等情,核與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跡證相符,亦應為真實。故而,原告被保險車輛(第三臺車)先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追撞第二臺車,則第三臺車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對第二臺車之駕駛人就第二臺車之車身後半部車損負賠償責任,並應自負自己車輛車身前半部之車損修復費用;又查,被告復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追撞第三臺車即系爭車輛,則被告應對第三臺車即原告被保險人之車身後半部之車損負賠償責任,並應自負自己車輛前半部之車損修復費用,其後原告被保險車輛即系爭車輛又因被告之撞擊力道復追撞第二及一臺車,發生原告被保險車輛前半部再度與第二臺車發生碰撞,準此以觀,對於第二次追撞事件,被告應對原告被保險車輛前半部之車損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對自己車身之損壞無從令被保險人車輛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自己車輛亦有受損乙節,實難向原告主張抵銷或令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對被保險人車輛車身後半部因第一次撞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至於被保險人車輛車身前半部之損壞除肇因於被保險人車輛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先追撞第二臺車(第一次撞擊)外,另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車距致造成系爭車輛駕駛人再次追撞前方即第二臺車(第二次撞擊)所致,從而,對於系爭車輛之車身前半部損壞部分之原因力,應由被告與被保險人車輛駕駛人各負一半之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損,實難認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半部損壞修繕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26,118元、烤漆30,000元、工資 41,9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另全車損壞修繕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59,588元、工資56,800元、烤漆 30,000元,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 7至13頁),然而參諸全車及後半部烤漆之估價單(即支付命令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頁),其項目、估價及核價之各項註記均完全相同,且後半部烤漆中甚且有「前門鈑」項目,可見原告未將烤漆項目拆開,是後半部烤漆費用僅能以15,000元計算之。從而,應認系爭車輛後半部車身之損壞修繕,其中零件費用為126,118元、烤漆15,000元、工資 41,900元;前半部零件費用為33,470元、烤漆15,000元、工資14,900元。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為100年4月13日,有行車執照可參,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0年10月 9日止,已使用6個月,按上開方式計算零件殘值,即其使用 6個月之折舊額,後半部分為23,269元【計算式:126,118元×0.369×6/12,元以下 四捨五入】,準此,後半部零件費用應為 102,849元【計算式:126,118元-23,269元】;前半部分折舊額則為6,175元【計算式: 33,470元×0.369×6/12,元以下四捨五 入】,前半部零件費用應為27,295元【計算式:33,470元-6,175元 】,至於工資及烤漆費用,並無折舊問題,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後半部應為159,749元【計算式:102,849元+15,000元+41,900元】,前半部分應為28,598元【計算式:{27,295元+15,000元+14,900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應為188,347元,原 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188,3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 2月17日(加計寄存送達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3即1,988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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