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69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巴彥勛
- 被告
- 李秋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 然查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計收之違約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18,889元,其中112,749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89元及其中112,749元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系爭消費款是在訴外人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公司)所消費,且伊已經辦理退刷,並就疑義帳款向收單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司(債權債務已由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下稱滙豐銀行)申請扣款云云。惟查,聯合公司回覆並未刷退系爭消費款,滙豐銀行亦拒絕原告申請扣款,事實上原告已經付款予滙豐銀行,被告之刷退單據少了滙豐銀行之特約商店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弘公司)蓋章同意退款之同意書,不符合滙豐銀行之要求,既然無法刷退,就無法將款項退回予被告,被告之刷卡並無瑕疵可言,被告應另行向遠弘公司主張。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94年12月27日向聯合公司購買商品,刷卡金額為12萬元(轉呆時金額為112,749元), 但伊已經在聯合公司辦理退刷,遠弘公司正在與收單行即滙豐銀行進行訴訟中,至於原告所述之遠弘公司,伊不認識,伊係與聯合公司進行消費,刷退也是在聯合公司,原告應依國際仲裁程序辦理把款項取回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刷卡金為12萬元,轉呆時金額為112,749元),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並按約定條款所計收之延滯金。 然查被告自93年3月22日起至101年1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其延滯月數所對照應計收之違約金,共計為218,889元,其中112,749元係尚未清償之本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轉呆戶欠繳明細清單等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上開欠款本金與利息依約被告應負清償之責,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為兩造間之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1條第1項約定所明文。 而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13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又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應以書面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單或退款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約定。經查, 本件之發卡銀行為原告,持卡人為被告,收單銀行為滙豐銀行,又聯合公司雖為與被告進行商品交易之公司,但信用卡之刷卡平台(即信用卡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業)為遠弘公司,故而信用卡之特約商店應為遠弘公司,而關於持卡人、聯合公司與遠弘公司爭議款項申請扣款程序之相關銀行,在退貨未處理之場合,發卡銀行必須附上代收代付金流服務退款處理單(須蓋有真正之聯合發票章及遠弘公司收發章或發票章)、交易證明等文件;在商品未收到之場合,發卡行需附持卡人聲明書、聯合公司會員申請書及合約書、交易證明等文件,收單銀行即滙豐銀行始接受該爭議扣款等情,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5年4月25日銀局(五)字第09550001770號函及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95年5月15 (95)港滙銀總字第4595號函佐憑(見卷第44至49頁)。故被告雖辯稱其已檢具退款處理單、交易證明單向原告聲明交易爭議與帳款云云,然退款處理單,實際僅有聯合公司之印文,並無實際交易之遠弘公司之印文(見卷第37頁),顯見形式上並不符合前述相關特約條款之約定。是被告既未依前述條款檢具所要求之證明文件,則原告因此無法依國際信用卡組織之扣款理由向收單銀行即滙豐銀行主張扣款,即難認原告有違反與被告間之信用卡契約之義務。
(二)被告又辯稱遠弘公司正與滙豐銀行訴訟中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據( 見卷第21頁),觀諸前開判決之內容,被告乃為該事件之參加人,遠弘公司主張伊為滙豐公司之特約商店,經營網路商城,對網路商城內店家提出代收金流服務,並由商城內店家逕與消費者交易,店家提供商品與服務,消費者以信用卡刷卡簽帳,再經由伊傳送電子商務交易資料予滙豐銀行完成交易;而滙豐銀行接受伊所連線傳送電子交易資料後,扣除交易手續費,應於傳送日後第四個營業日付款予伊。伊每筆消費款項均經滙豐銀行核發授權碼再進行交易,但滙豐銀行竟欠付伊簽帳款26,149,954元等語,滙豐銀行則以遠弘公司以其下包聯合公司等商家逕與消費者刷卡交易,而未依渠等合約進行,退言之,遠弘公司之客戶請求退款並完成手續者達6,710,996元, 且有17,180,500元正在處理退款程序,遠弘公司亦有違約情事,應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遠弘公司對滙豐銀行之請求為無理由,駁回其訴等情,有該事件判決可參。惟查,前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前開訴訟乃針對滙豐銀行是否應給付其特約商店遠弘公司款項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予發卡銀行即原告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倘若系爭消費款收單銀行滙豐銀行終局地毋庸支付予特約商店遠弘公司,另有滙豐銀行是否依扣款程序將系爭消費者返還予發卡銀行原告;其後始有被告是否應依扣款程序返還系爭消費款予原告問題,是尚難依憑前開判決認定被告得拒絕給付系爭消費款予原告;復查,系爭消費款經遠弘公司向滙豐銀行請款,滙豐銀行依特約商店合約之約定,於約定期間內給付予遠弘公司;另原告也依國際信用卡組織之清算協定給付予滙豐銀行。嗣後被告透過原告依信用卡扣款程序向滙豐銀行主張系爭消費款係爭議款項而應予退還,惟滙豐銀行認申請文件不備而駁回該請求,且原告又未依國際信用卡組織所規定之程序再為爭執,故該案已告確定完結等情,有滙豐銀行101年8月24日函可參(見卷第60頁),是被告並未完成扣款程序,尚難以其已辦理扣款程序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消費款,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應申請國際仲裁云云,然查,所謂仲裁係依據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之作業規則規定,當發卡會員與收單會員經過了扣款作業流程仍無法解決其爭議帳款,可交由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來仲裁。是仲裁並非為解決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之爭議款項處理,且依前述信用卡合約,原告亦無將被告聲明爭議之款項提交仲裁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並未向各專業信用卡規劃組織申請仲裁為由而拒絕清償上述欠款,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