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宜簡字第72號
- 原告
-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子文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 法定代理人
- 沈志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 被告
- 游秀經
石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游秀經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七八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一二‧六三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石榮宗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八四七、八四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二三‧六九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一八‧五五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依序將基地返還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石榮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游秀經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785地號土地(下稱 7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石榮宗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847、849地號土地(下稱847、8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面積23.69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18.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依序將基地返還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游秀經無正當權源於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785地號土地內,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2.63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被告石榮宗無正當權源於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管理)之坐落847、849地號土地內,搭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面積 23.69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 18.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前開二間鐵皮屋為渠等所搭建已經被告 2人於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塗銷地上權事件中自認無訛,並先後經本院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勘測,繪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稽,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判決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游秀經雖辯稱鐵皮屋係搭建在被告游秀經設有地上權之土地上云云,惟被告所有之地上權係設定在宜蘭縣頭城鎮○○段 814地號土地上,並非係設定在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坐落785地號土地上,所辯實屬無稽。
四、被告游秀經則以:早年國民代表即訴外人羅文堂曾表示要在宜蘭縣頭城鎮合興里興建蜜月灣觀光特定區及海水浴場,對村民們都能提供很好的發展機會,例如作領班、管理員、開遊艇、做生意等等的工作,惟隨即提出要求全村村民出賣土地,並表示如現有一間房屋,於出賣土地後,即可換取大馬路旁一間店面,但被告父親不願出賣,嗣後又提出更優惠之條件,如願意出賣,得以一甲土地再多換取幾十坪的土地,被告父親仍不願出賣,之後羅文堂就表示既不願出賣,就用政府來徵收,利用興建蜜月灣觀光特定區來強迫百姓出賣土地,被告只能出賣,但出賣後,羅文堂所說的願景並沒有實現,42年來都沒有開發,只係用來炒地皮賺錢,也沒有遵守之前所提出的條件被告應取得6間店面、300坪左右的土地、農作物等 1千多棵及大埕的補償都沒有拿到,里民全體提出要求賠償也無效,而如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這麼巨大的財團向全村村民購買土地,卻沒有簽立合約書,顯係要吃定農夫百姓,至於地上權係設定在被告舊厝的基地上,應是地政機關有重測調整過,故而其興建之鐵皮屋應係在設有地上權之同段 814地號土地上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石榮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游秀經於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785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鐵皮屋;被告石榮宗於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管理)之坐落847、849地號土地上,搭建如附圖二編號A1、A2所示之鐵皮屋之事實,業據提出 785、847、849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本院以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為證,復據本院調閱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民事卷宗,核對無誤,被告游秀經雖辯稱其興建之鐵皮屋係坐落於同段 814地號土地上云云,然所辯與宜蘭地政所測量出來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而被告石榮宗並未以書狀或到場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原告2人所有,被告2人均無權占用原告土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除系爭鐵皮屋並返還所占用土地,洵屬有據。至於被告游秀經辯稱其土地遭不法變賣予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其上設定之地上權予以塗銷乙節,乃係指同段 814地號土地,此有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塗銷地上權事件案卷宗可稽,並非本件訟爭之土地,從而,被告游秀經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秀經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7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2.63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基地返還原告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石榮宗應將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847、8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1所示,面積23.69平方公尺、編號A2所示,面積18.55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依序將基地返還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