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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上訴人即

原告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林文雄

林阿棕

游森雄

游垣崎

游秀英

游秀經

游秀麵

游有土

石游雪

陳石月卿

石榮宗

石桂祥

石貴銘

石碧蓮

石忠儀

李志行

李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因地上權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之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經查,兩造當事人並無就設定地上權登記間定有租金,而宜蘭縣頭城鎮○○段814、853地號2筆土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2元及145元,面積各為388.92平方公尺及507.7平方公尺,是被告登記為上開2筆土地之地上權人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合計為14,352元,其15倍之計算結果則為215,280元,未逾上開2筆土地設定地上權部分之合計地價1,165,310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之金(價)額應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核定即為215,2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上訴人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