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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塗銷地上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林翠華林俊廷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子文
訴訟代理人
劉致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上訴人
林阿棕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林文雄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有土
被上訴人
游森雄
被上訴人
游垣崎
被上訴人
游秀英
被上訴人
游秀經
被上訴人
游秀麵
被上訴人
石游雪
被上訴人
陳石月卿
被上訴人
李志行
被上訴人
李美芳
被上訴人
石榮宗
被上訴人
石桂祥
被上訴人
石貴銘
被上訴人
石碧蓮
被上訴人
石忠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1年6月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所為之100年度宜簡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零玖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上訴人游垣崎、石游雪、陳石月卿、石榮宗、石貴銘、石碧蓮、李志行、李美芳、游有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系爭853地號土地、系爭814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並有被上訴人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榮宗、石桂祥、石貴銘、石碧蓮(以下簡稱被上訴人石游雪等人)之被繼承人石金龍、被上訴人林文雄、林阿棕(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林文雄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万富、被上訴人游森雄、游垣崎、游秀英、游秀經、游秀麵(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游森雄等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嬰、被上訴人石忠儀、游有土為地上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居住為目的,而設定地上權當時之原始建物構造分屬竹造或石造之平房,並非屬可耐久使用之材質,加上系爭814地號土地經原審到場履勘時係須涉野溪以及攀爬山間小徑,並只見林木雜草叢生、葉茂遮天等情、而系爭853地號土地除須經被上訴人砍除雜草清出道路始能於原審勘驗時到達現場外,土地目前亦僅剩有紅磚、土石混合之堆置物等情,顯然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雖部分被上訴人以後述為辯,然上訴人係於民國5、60年間經由宜蘭縣政府、宜蘭縣頭城鎮公所與地方仕紳居間協調而投入「大溪風景特定區」之開發,除宜蘭縣頭城鎮各界成立促進委員會外,宜蘭縣政府與宜蘭縣頭城鎮公所並協助上訴人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土地及地上物取得及補償等相關事宜,進而由上訴人與上開促進委員會製作補償評估清冊,由上訴人購買特定區之土地及進行地上物補償,此外更進行原居住戶之遷村安置作業。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於當時已由上訴人協助安置或已向上訴人領取補償金,上訴人始續而進行整地,並無所謂強拆房屋等情事,此亦經證人林琦煌、張正益到庭證述屬實。是被上訴人後述所辯俱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信。依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原設定之目的現俱不復存在,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宣告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上訴人石游雪等人、林文雄等人、游森雄等人應先分別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與被上訴人石忠儀、游有土等人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石忠儀、石榮宗、石桂祥部分:

1.早年擔任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國民代表羅文堂曾表示要在宜蘭縣頭城鎮合興里興建蜜月灣觀光特定區及海水浴場,對村民們都能提供很好的發展及工作機會,惟隨即提出要求全村村民出售土地,並表示如現有一間房屋,於出賣土地後,即可換取路旁店面。嗣後又提出更優惠之條件,如願意出賣,得以一甲土地再多換取幾十坪的土地。之後羅文堂就又表示既不願出賣,就用政府來徵收。但土地出賣後,羅文堂所說的願景42年來均無實現,也未取得應有的補償,也未依照當時所承諾若未開發設施願將土地照原價由地主買回,事後里民全體提出要求賠償也無效,顯係要吃定農夫百姓。

2.地上權之原有建物已經拆除,但依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並未消滅,目前地上權人仍有將土地填平並開設道路與建築之舉,此利用地上權之行為,自應受到保護。再者,被上訴人石忠儀、石榮宗、石桂祥之先人原本於土地上安居樂業,卻因當時民智未開,且於戒嚴體制下,因縣政府的威脅而將土地賤賣上訴人,並迫使數十戶人家搬遷,昔日家園一瞬間化為烏有,然今尚有地上權存在,而得以其就土地繼續開發利用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上訴人游秀經部分:除如被上訴人石忠儀、石榮宗、石桂祥上開所辯外,並補稱:58年間上訴人之董事長即國大代表羅文堂親口直言,若出售土地則游阿嬰當時所有之6間房屋,可換成路邊6間店面和一定數量之土地,否則就由政府來徵收,當時上訴人目的是要建設觀光區,且承諾一定期間若未開發土地即由原地主照原價買回,當時為了全村之地方發展,並有上開優惠條件,始答應出售土地,但迄今上開承諾均未履行,應取得之補償也未拿到,拆除原有建物時也未取得同意等語。

(三)被上訴人游森雄部分:上訴人所承諾換地、補償等方案,均未履行,整地動土時亦未通知就將房屋、家當以及果樹等經濟作物拆除毀棄,上訴人應賠償損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游垣崎部分:上訴人買受系爭814地號土地後都沒有依承諾為開發或建設,並將游阿嬰房屋拆除而無法再居住使用,上訴人要拆除房屋至少也要經由法院判決,希望上訴人能夠給予補償等語置辯。

(五)被上訴人游有土部分:上訴人當初若有買賣,就應提出契約,若有補償,則提出證明文件,當初為何未塗銷,必是有原因,請本院依法處理等語置辯。

(六)被上訴人林文雄、林阿棕部分:當時父親有告知,房屋可以住到上訴人開發時再搬走,59年辦理過戶後,上訴人除未開發建設,房屋亦未經通知即予拆除。且上訴人當時若有塗銷地上權之權利,為何無法辦好,而至今過了42年以後才來訴訟請求。另外,父親繼續於其所有土地上耕作至77歲,顯然可以合理懷疑伊父親所有之地上物應未出賣否則伊父親當時豈能繼續耕作或居住等語置辯。

(七)被上訴人游秀英部分:上訴人為何當初未將系爭土地之手續問題弄清楚,現在才要來訴訟,現在房屋拆除了,看上訴人要如何賠償等語置辯。

(八)被上訴人游秀麵部分:上訴人未將手續辦清楚,必是上訴人沒有給付買賣價金,才會發生這樣的事等語置辯。

(九)被上訴人石忠儀訴訟代理人部分:

1.民法第833條之1的法條既規定於物權編,則物盡其用以及物的公益利用的概念,才是正確適用法條的角度,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的登記源頭早在總登記之前,故可證明地上權人就該土地有長久利用的關係。上訴人既非該土地的原所有權人,而僅係日後買賣取得所有權,自然要承認原有土地之利用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對地上權人有任何的補償,當得承繼其先人在土地原有之利用關係。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有無地上權登記在當時應已詳細調查,上訴人僅以公所資料保管不全,而隱匿自身與買賣當時所應簽發的文件即可以證明沒有補償地上物之事實。

2.伊所承繼之地上權迄今逾80年,但卻遭上訴人蠻橫強拆原有建物,依民法第841條之規定及法律不保護不法作為之精神,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即無理由。況伊亦有重建房舍於該地,雖無水電,亦非全無生活機能。再退步言之,對於土地之關愛及永續利用之觀念亦非僅以整地開發而徒留水泥、鋼筋於子孫。上訴人從未因土地開發而促進公益,數十年違反承諾,騙忠愚鄉民土地,何有協助安置?且整個東北角的開發案看不到上訴人在當年取得的土地上有完整的規劃及開發,基於國土由全民共享以及地上權人在法令權限內的利用,請求維持原審判決等語。

(十)被上訴人石游雪、陳石月卿、李志行、李美芳、石貴銘、石碧蓮均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石游雪等人、林文雄等人、游森雄等人應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被上訴人石忠儀、游有土等人如附表編號2、5之地上權,應予以終止並由被上訴人分別塗銷之。上開到場之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土地上並有被上訴人石游雪等人之被繼承人石金龍、被上訴人林文雄等人之被繼承人林万富、被上訴人游森雄等人之被繼承人游阿嬰、被上訴人石忠儀、游有土為地上權人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地上權內容分別如附表所示)。而被上訴人石游雪等人、林文雄等人、游森雄等人亦尚未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及附表所示地上權建物登記謄本、石金龍、游阿嬰及林万富等人之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85頁),並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附表所示土地與地上權建物之登記資料謄本、異動索引、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2頁至第246頁),堪信屬實。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土地目前林木雜草叢生、葉茂遮天,或無對外通路,僅剩紅磚、土石之堆置物等情,顯然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設定之目的現俱不復存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石游雪等人、林文雄等人、游森雄等人應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等情,則為到場之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833之1規定請求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有無理由?又本件請求有無顯失公平情事?若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均係以附表「地上權之建物」欄所示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而為設立登記,已如前述,且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亦均記載為無期限等情,亦有前述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附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4、166、220頁)可參,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以上開建築改良物為目的所據以設定之地上權均未定有存續期間,上訴人主張應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應屬可取。再者,如附表「地上權之建物」欄所示建物,目前均已不復存在,且其中系爭814地號土地位處山林,需經由濱海公路合興隧道旁山徑進入野溪旁,再經由山間步道步行約10分鐘始能到達,且周遭林木叢生,葉茂遮天,其中有鐵皮屋一間(經測量後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旁有野溪乾涸痕跡,系爭814地號土地旁有磚造房屋殘跡,此有原審3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54頁、卷二第193至213頁);另系爭853地號土地經原審於100年11月4日勘驗現場時無法到達,自公路上方望之為雜木雜草,復於101年2月24日勘驗現場時有鐵皮屋一間(經測量後並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其旁有紅磚、土石混合之堆置物,此有2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4頁、卷二第154頁),是以系爭土地顯長期無人居住使用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符合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得請求法院判決終止之情形,形式上尚屬有理。

六、然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同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一)經查,57年間上訴人擬於系爭土地所在之頭城鎮大溪地區,投資建設觀光區(以下簡稱系爭投資),除經由頭城鎮公所邀集鄰里長、地主等為進行建設座談會,至61年間宜蘭縣政府亦公告「頭城鎮大溪風景特定區計畫」乙案業經臺灣省政府審查通過在案,其後即由頭城鎮公所及地方人士所成立之「頭城鎮合興觀光區促進委員會」協助上訴人陸續進行土地收購與現住戶遷建、補償等事宜,此均兩造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準備一、二狀所提出相關往來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頁至第207頁、本院卷二第60頁至101頁可參)。雖上訴人再主張為推行系爭投資而於取得土地後即進行原住戶遷村及分配土地,或對放棄土地分配者給付補償金等事宜,原住戶因此搬遷,土地所有權人並交付土地於上訴人使用等情,並舉證人林琦煌、張正益為證。然被上訴人石忠儀、石榮宗、石桂祥、游森雄、游垣崎、游有土、林文雄、游秀英、游秀麵則均否認上訴人有依補償條件為履行。再者,證人林琦煌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促進委員會要負責什麼事?)我是促進會的委員,促進會就是負責中間傳達者的角色」、「是由促進會來跟地主溝通要跟地主買土地,由博愛(公司)出資購買」、「(問:博愛公司要買土地時如何處理土地上面的房子、農作物及居住在上面的人?)也是要金錢購買,錢都拿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252頁)。然證人林琦煌亦證稱:「(問:是否知道博愛(公司)要買的土地上有設定地上權?)我不知道,那時沒有人知道」等語,顯然當時身為促進委員會成員之證人林琦煌均不知曉上訴人所收購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存在,自無從瞭解或知悉當時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是否有議妥補償內容或條件,甚至履行補償內容或條件。縱使上訴人於當時有就所收購之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補償或協助遷建,則補償對象究係原有地主房屋抑或包括使用土地之地上權人或其他有權使用土地之人,均有未明,且是否已全部履行當初協議或承諾之全部內容,亦未據上訴人再舉證以明之,是尚無從以證人林琦煌上開所言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再者,證人張正益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系爭計畫是)當時有一個促進會與該財團接洽,對於實際的運作跟執行我不清楚,因為當時我還年輕,是由家中長輩在處理,但是我是知道有這件事情。那時候是東北角大溪蜜月灣開發包括大溪跟合興都有。」、「補償的事不清楚,但是當時鎮公所是有要徵收一些土地做為綠地跟停車之用,當時是有就這個有爭執,但是後來也沒有徵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6頁),顯然證人張正益僅知悉上訴人擬於頭城鎮投資開發建設觀光區,而對地上物或地上權人遷建補償等細節並不清楚,是亦無從佐證上訴人所主張已履行地上權補償條件之相關事實。此外,上訴人雖再主張上訴人當時地上權人已由上訴人協助安置或向上訴人領取補償金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頭城鎮大溪風景特定區房屋估價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0頁至第239頁),惟如前所述,上訴人既不否認有與地上權人為補償條件之協議,然協議內容究竟如何,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且上開房屋估價表亦未有相關地上權人簽名或用印而足為清償或履行之證明,是亦難以認定所約定之補償條件已經對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完成履行。此外,上訴人既為系爭投資之開發者,則對系爭投資實施之初期相關土地取得,應已擬妥一定程序,對相關土地之所有權、他項權利等資訊必然已能掌握,且系爭814、853地號土地上訴人係分別於61年9月13日、61年8月22日即取得所有權全部,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含舊簿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7頁、第20頁),再依上訴人上開於準備一、二狀所提出相關往來函文之日期,顯然上訴人係於系爭投資之開發初期即取得系爭土地,上訴人當有相當時間為補償條件磋商及履行,以及辦理後續塗銷地上權之手續,不致於不知或遺漏辦理才是,是上訴人主張已履行當初對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所約定之補償,僅係因故漏未辦理塗銷地上權手續云云,實與情理不合,亦非可採。

(二)再者,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尚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41條亦有明文。而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本以原有建物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或因原有建物已因歷時多年而老舊,或因天然災害而有毀損,然附表所示地上權依上開規定不僅不因此消滅,地上權人尚得將原有建物修建、改建,而以原使用目的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然如前述因上訴人擬於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頭城鎮大溪地區投資觀光事業,且依上訴人所提出羅文堂與上開促進委員會之58年6月協議書副本(僅有協議文字而無立協議人之簽名或用印,無從佐證是否已就協議書內容達成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至第174頁)首段亦載明「羅東博愛醫院院長羅文堂投資建設頭城鎮合興里一帶為觀光事業區,為求整個事業區之計劃,順利推展起見,由頭城鎮公所、鎮民代表會與地方有關人士組織促進會,負責促進完成」等情,可見上訴人提出系爭投資之計畫,除結合地方政府、代表會外,並有地方人士給予支持,必也給予當地地主、居民繁榮願景,是上訴人以系爭投資並提出價購土地及居民遷移補償等條件,而改變包括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在內之土地使用人之土地利用方式,而在無證據可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於5、60年間已不存在設立目的之情形下,顯然足以認定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係因系爭投資之因素而停止對系爭土地原有之利用方式。且雖無證據足證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原有建物係由上訴人在未取得房屋所有人同意下而擅自剷平,然以原有建物坐落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設立目的係因上訴人之系爭投資始為轉變(包括原有建物或地上物拆除等),且上訴人復又主張係已與房屋所有人協議補償或遷建之和平方式始為整地等情,則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間即應接續系爭投資以及相關補償條件,為系爭土地上之他項權利之處理,而非於民法第833條之1增訂後,反而以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已未使用土地而目的不存在為由,請求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是其權利行使顯然有濫用之嫌,並已違反誠信原則,自難准許。換言之,上訴人既不否認因系爭投資而與附表所示地上權人間就附表所示地上權存在一定補償條件,然如前所述,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對系爭土地之原本使用狀態既因上訴人之系爭投資而為改變(包括原有建物或地上物拆除等),且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已經對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人履行因系爭投資而承諾之補償條件,則本件上訴人雖立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為請求,但是與被請求者即被上訴人間既存有一定尚未履行之債之關係,則上訴人自不得迴避此一債之關係,而以犧牲他方利益之方式謀所有權之圓滿,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為請求,使附表所示地上權人之原有建物因上訴人之系爭投資而拆除至今之利益損失無法獲得彌補,足認上訴人基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為所有權之權利之行使,確有失衡平之情形,而顯失公平,故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請求即難認有理。

七、綜上,上訴人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附表所示之地上權,難認有理,則上訴人因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一併請求被上訴人石游雪等人、林文雄等人、游森雄等人應就附表編號1、3、4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同被上訴人石忠儀、游有土等人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分別予以塗銷,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809元(裁判費5,625元、證人日旅費1,184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上權設定│土地登記│登記│權利│設定範圍│地上權之建物及所│地上權人│
│號│            │之收件年期│簿之地上│日期│範圍│、地租及│有權人          │或其繼承│
│  │            │          │權人    │    │    │其他事項│                │人      │
├─┼──────┼─────┼────┼──┼──┼────┼────────┼────┤
│  │宜蘭縣頭城鎮│38年(空白│ 石金龍 │39年│2分 │壹部(他│頭城鎮合興段224 │石游雪、│
│01│合興段853地 │)字第0017│        │9月1│之1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陳石月卿│
│  │號(重測前為│36號      │        │日(│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22建│、李志行│
│  │大溪段合興小│          │        │設定│    │關於權利│號),38年11月24│、李美芳│
│  │段36地號)  │          │        │)  │    │範圍欄記│日收件建築改良物│、石榮宗│
│  │            │          │        │    │    │載一部分│情形填報表關於建│、石桂祥│
│  │            │          │        │    │    │、地租記│物面積記載為36.4│、石貴銘│
│  │            │          │        │    │    │載每年2 │3坪(即120.43平 │、石碧蓮│
│  │            │          │        │    │    │元)、以│方公尺)、附屬建│(即石金│
│  │            │          │        │    │    │建築改良│物面積記載為2.25│龍之繼承│
│  │            │          │        │    │    │物為目的│坪(即7.44平方  │人)    │
├─┼──────┼─────┼────┼──┼──┤        │公尺),均同於舊├────┤
│  │同上        │70年(空白│ 石忠儀 │70年│2分 │        │簿記載(見原審卷│石忠儀  │
│02│            │)字第0066│        │7月2│之1 │        │一203頁至第205頁│        │
│  │            │57號      │        │1日 │    │        │)、建物所有權目│        │
│  │            │          │        │(繼│    │        │前登記為石金龍、│        │
│  │            │          │        │承登│    │        │石阿定應有部分各│        │
│  │            │          │        │記)│    │        │2分之1          │        │
│  │            │          │        │    │    │        │                │        │
├─┼──────┼─────┼────┼──┼──┼────┼────────┼────┤
│  │宜蘭縣頭城鎮│39年(空白│ 林万富 │39年│全部│壹部(他│頭城鎮合興段218 │林文雄、│
│03│合興段814地 │)字第0019│        │00月│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林阿棕(│
│  │號(重測前為│75號      │        │00日│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30建│即林万富│
│  │大溪段合興小│          │        │(設│    │權利範圍│號)面積為41.12 │之繼承人│
│  │段76地號)  │          │        │定)│    │欄記載一│平方公尺、建物所│)      │
│  │            │          │        │    │    │部分、地│有權目前登記為林│        │
│  │            │          │        │    │    │租記載每│万富            │        │
│  │            │          │        │    │    │年6元) │                │        │
│  │            │          │        │    │    │、以建築│                │        │
│  │            │          │        │    │    │改良物為│                │        │
│  │            │          │        │    │    │目的    │                │        │
├─┼──────┼─────┼────┼──┼──┼────┼────────┼────┤
│  │同上        │39年(空白│ 游阿嬰 │39年│2分 │壹部(他│頭城鎮合興段217 │游森雄、│
│04│            │)字第0019│        │9月1│之1 │項權利登│建號(重測前為大│游垣崎、│
│  │            │84號      │        │日(│    │記聲請書│溪段合興小段29建│游秀英、│
│  │            │          │        │設定│    │關於權利│號)建物面積為66│游秀經、│
│  │            │          │        │)  │    │範圍欄為│.10平方公尺;附 │游秀麵(│
│  │            │          │        │    │    │空白、地│屬建物即廚房面積│即游阿嬰│
│  │            │          │        │    │    │租記載無│為20.20平方公尺 │之繼承人│
│  │            │          │        │    │    │償)、以│)、建物所有權目│)      │
├─┼──────┼─────┼────┼──┼──┤建築改良│前登記為游阿嬰、├────┤
│  │同上        │同上      │ 游有土 │同上│同上│物為目的│游有土應有部分各│游有土  │
│05│            │          │        │    │    │        │2分之1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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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地上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