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他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他字第1號
- 原告
- 呂文曰
- 訴訟代理人
- 黃金亮律師
- 被告
- 天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奐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1年度宜簡救字第3號),因而暫予免繳裁判費。嗣上開訴訟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1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判決,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1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1號移付調解成立。而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前開調解筆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相關程序費用各自負擔。」之內容,兩造已合意關於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是本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第一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7,647元(見本院101年度宜勞簡字第1號卷第3頁,其後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退還裁判費),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50元,且應由原告負擔。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訴訟救助而未繳納訴訟費用,依上揭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3,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