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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勞簡字第2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勞簡字第2號

原告
陳鴻源
被告
力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占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捌佰壹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壹仟叁佰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與鴻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祥公司,另經調解成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補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將原請求之金額211,811元及利息減縮為141,811元及利息,並於102年11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捨棄利息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鴻祥公司承攬天庭道院新建工程,並轉包予被告公司,原告自102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30,000元,於102年5月8日施作上揭工程時,自工地騎機車外出購買材料,距工地約3、4百公尺處不慎跌倒,造成左肩左肘部挫傷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自該日起即無法工作,並經醫師診斷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骨折癒合前不宜工作使力,宜門診追蹤治療。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鴻祥公司與被告力揚公司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查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811元(含45,000元之藥品費)、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2年6月17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每日1,800元×40天),另被告應連帶補償原領工資90,000元(每月30,000元×3個月),合計共211,811元,惟原告已與鴻祥公司就其應連帶補償部分以70,000元調解成立在案,並保留對被告之請求權(見本院102年度宜勞簡移調字第1號),且原告亦已如數受領,從而,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餘未獲補償之金額141,811元(211,811元-70,0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62條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11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鴻祥公司承攬天庭道院新建工程,並轉包予被告公司,原告自102年4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月工資30,000元,於102年5月8日施作上揭工程時,自工地騎機車外出購買材料,距工地約3、4百公尺處不慎跌倒,造成左肩左肘部挫傷及左鎖骨閉鎖性骨折,自該日起即無法工作,並經醫師診斷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骨折癒合前不宜工作使力,宜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49,811元(含45,000元之藥品費)、自102年5月9日起至102年6月17日之看護費用72,000元(每日1,800元×40天)、並有原領工資90,000元(每月30,000元×3個月),合計共211,81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力揚事業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表、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勸奉堂製藥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人證明書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條第2項及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前開規定給付醫療費用49,811元、看護費用72,000元及補償原領工資90,000元,就醫療費用及補償原領工資乙節,依照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且被告未爭執其數額,應予准許,惟就看護費用部分,非屬於前開勞動基準法所定得請求雇主補償之範圍,即難認有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應於139,8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次查,原告主張鴻祥公司承攬天庭道院新建工程並轉包予被告公司,而原告係直接受僱於被告公司,可見被告公司應屬於最後承攬人,而鴻祥公司則屬於事業單位之承攬人,依照上開之說,鴻祥公司應與被告公司就原告之職災補償負連帶賠償之責,迨無疑義;而查,原告已與鴻祥公司就其應連帶補償部分以70,000元調解成立在案,並保留對被告公司之請求權,此有本院102年度宜勞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可參,原告並已如數受領70,000元無訛,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原告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尚不能因原告與鴻祥公司調解成立而生免除債務之法律效力。再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徵最後承攬人應對災害補償負最後償還之責,職是,作為事業單位之承攬人鴻祥公司並無依法應分擔之部分,作為最後承攬人之被告並無因此得免其所應負之連帶債務責任。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消滅債務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具責任,民法第2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與鴻祥公司既為連帶債務人,鴻祥公司與原告成立調解後,則被告所應負之連帶債務,於鴻祥公司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災害補償為139,811元,鴻祥公司業已給付70,000元予原告,則原告應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9,8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應於69,81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稽,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1,39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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