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97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相海
- 訴訟代理人
- 劉姵吟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林芷瑜
- 參加人
- 艾思英檢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銀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受告知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付款款項,依判決之內容,於形式上判斷,原告若敗訴,受告知訴訟人艾思英檢有限公司(下稱艾思公司)與被告間基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艾思公司是否應返還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等之判斷,顯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本院即依法對艾思公司為訴訟告知,惟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艾思公司均未到場,即應視為已參加本件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第三人艾思公司訂購自由班英文課程,並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艾思公司並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且已載於系爭契約約定條款之債權讓與約定事項第1條,本件分期付款係約定自民國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共分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750元,惟被告僅繳納1期即未繳納,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告固抗辯伊向英美台北忠孝SoGo分校購買課程,該公司人員表示可以分期,且若未上課則無須繳交費用,伊上不到1個月即未再上課,故伊僅繳納1期費用,其餘費用依約定即無須繳納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事由應向該補習班反應,與原告無涉,被告已逾分期付款繳納期限,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又已於101年9月7日撥款42,750元予艾思公司並受讓債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0元,及自101年1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對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之真正不爭執,但以:伊向英美台北忠孝SoGo分校購買課程,該公司人員表示可以分期,且若未上課則無須繳交費用,伊上不到1個月即未再上課,故伊僅繳納1期費用,其餘費用依約定即無須繳納,因嗣後聯繫不上原業務人員,故未辦理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英美台北忠孝SoGo分校購買課程,因而與原告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依前開申請書約定,分期總價為45,000元,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 日止,共分12期,每期應於每月10日繳款金額為3,75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僅繳納1期即未繳納,又艾思公司並將契約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分期付款清單、匯款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伊向英美台北忠孝SoGo分校購買課程,該公司人員表示可以分期,且若未上課則無須繳交費用,伊上不到1個月即未再上課,故伊僅繳納1期費用,其餘費用依約定即無須繳納云云。惟查,有關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衡情一般繳納多堂數課程費用之商品,均無可能允許消費者得任意終止合約,被告所辯,亦不符合交易常規。且查,被告與英美台北忠孝SoGo分校簽訂之補習合約乃以被告與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間簽立之,依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合約第一條之記載,課程顧問人員不另作口頭承諾,所有學員權益皆詳列於合約中;第九條另約定辦理退費時,該公司不接受口頭或電話申請,而應以郵局存證信函方式為之,該公司並無被告退費之書面申請紀錄,此有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7日函、補習服務契約書可參(見卷第27、28頁),前開約款不合理限縮消費者解約或退費之權益,固有可議,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原承辦人員無法尋得並未實際辦理解約退費之申請,於本件起訴後與補習班洽商該補習班已不同意解約等語,準此,被告顯未依約定辦理退費並對該補習班為終止合約或解約之表示,其後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並未提出其有何得以合法消滅合約之事由存在,從而,被告辯稱伊未上課故依約毋庸繼續繳費乙節難認有理。而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透過艾思英檢有限公司為被告向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並經被告簽立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書,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該等帳款業經由原告如數撥付予艾思英檢有限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撥款明細足佐(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被告對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既屬不合法,自同樣對艾思英檢有限公司暨原告間不存在合法之對抗事由,從而,被告尚不得以其對英美語言訓練股份有限公司之抗辯對抗艾思公司及原告,被告所辯,實屬無稽。而系爭契約約定自101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9月10日止,共分12期,每期即每月10日被告應繳款3,750元,惟被告僅繳納1期即未繳納,應視為全部到期,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250元,及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