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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2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12號

原告
呂英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玉龍
被告
中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森
訴訟代理人
吳信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牌照號碼7076-H6之3.5噸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之駕駛林玉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之加油站加油,當日晚間系爭車輛行駛至雪山隧道時熄火,經檢查後始知系爭車輛應使用柴油,惟被告之員工誤加92無鉛汽油,致系爭車輛柴油噴嘴等零件受損,經裕益汽車泰山總廠修復,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97,411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員工表示未加錯油,且被告公司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就受僱員工均安排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云云。經查,林玉龍駕駛系爭車輛原至被告加油站之第一加油島等候加油,經被告之員工引導至第二加油島,第二加油島雖有汽油及柴油,惟被告之員工應知悉3.5噸之小貨車皆為柴油車並無汽油車,應加柴油而非汽油。且被告因此次加錯油之事件後即將第二加油島之柴油油槍撤除,顯係為減少紛爭之故。

(三)被告復辯稱原告至修車廠時已是下午,不足1日、第3天交車亦不足1日,前後不滿3日卻請求工資16,381元,顯不合理。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無法修復,原告未修復而逕予更換零件,欠缺合理性,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以舊品換新品應予以折舊,況且法律上所謂賠償義務恢復原狀而非更新,原狀絕非新品,也不一定為正廠零件,以修理方式取代更換零件也同樣可以恢復原狀,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6,391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97,411元,係包含4,639元之營業稅,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原告可將此筆金額列入其營業費用中扣抵稅額,等同原告雙重獲利云云。經查,關於工資16,381元部分,車輛維修費用通常是以修理之複雜程度計費,而非以日計費,且修理廠之工資應不僅止於人工部分。又零件費用76,391元部分,對於車輛之重要零件,基於駕駛之安全考量,必定是回原廠修復,原告公司所有貨車之重要零件均為正廠零件,更換零件時,亦是以正廠零件優先。至於原告請求賠償總金額97,411元,包含4,639元之營業稅部分,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中秋節前夕,為原告公司運送木炭之營業旺季,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車輛拖吊費用、另外委請貨運行代為運送之費用及訴訟期間發生之費用原告均未請求,且若未發生本件事故,系爭車輛未因被告加錯油造成損壞,亦不會衍生上開維修費用及營業稅4,639元。被告上開所辯俱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411元之修理費云云。經查,按被告公司之標準作業流程,被告公司員工需詢問客人:「請問加什麼油?」之後再為其加入所需之油料,原告駕駛林玉龍於102年9月11日至被告公司加油,被告公司之第二加油島提供有柴油、92、95及98無鉛汽油,惟系爭車輛係停放處僅提供92、95、98三種無鉛汽油,是可能因原告之駕駛林玉龍誤說「加92無鉛汽油」,被告公司員工始為系爭車輛加入92無鉛汽油,況林玉龍全程均在旁監看,並未反應有加錯油之情事。再者,系爭車輛加完油後隨即離開,於原告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同時,並未立即通知被告,而係於3日後直接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修復金額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亦欠缺合理關連。更且,被告公司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就受僱員工均安排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對於車輛應加何種油料,因油價高漲時有人將汽油車改裝成柴油車,若非專業之人並非都了解,完全賴於車主或駕駛告知欲加何種油料,故被告對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被告無須負賠償責任。

(二)縱認被告之員工誤加為92無鉛汽油,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被告否認之),原告於發現系爭車輛受損後3日始通知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至修車廠時已是下午,不足1日、第3天交車亦不足1日,前後不滿3日卻請求工資16,381元,顯不合理。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無法修復,原告未修復而逕予更換零件,欠缺合理性,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以舊品換新品應予以折舊,況且法律上所謂賠償義務回復原狀而非更新,原狀絕非新品,也不一定為正廠零件,以修理方式取代更換零件也同樣可以恢復原狀,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76,391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97,411元,係包含4,639元之營業稅,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原告可將此筆金額列入其營業費用中扣抵稅額,等同原告雙重獲利,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牌照號碼7076-H6之3.5噸小貨車之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之駕駛林玉龍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4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之加油站,由被告之員工為其加油,之事實,業據提出裕益汽車泰山總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102年9月11日加油發票、修理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損壞係因於102年9月11日下午3時44分之加錯油所致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惟查,證人陳振評即裕益汽車現場維修車輛之員工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於2013年9月12日送修。當時是原告(訴訟代理人)的老闆先打電話給我說車輛在新莊故障,要我們到現場去救車,後來又說車子可以發動,說可以先把貨卸掉,再把車子送到我們公司,當時是引擎發動時異音很大,抖動很大,後來經過檢查,後來有詢問柴油濾清器的問題,濾清器車主表示剛換過,但是我們仍然懷疑是濾清器的問題,當時車主也在,經過討論,就先把柴油濾清器拆卸,看有無阻塞,車子表示前一天才加油,我們表示發票是否還在,後來車主打電話回家問,核對發票後,從發票上看是寫92無鉛汽車,柴油與汽油材質不同,是加錯油,如加錯油會造成車子供油及幫浦都損壞。」等語(見卷第42頁),則依前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故障之原因乃係柴油濾清器毀損而致,而柴油濾清器所以毀損,則因系爭車輛原應加柴油而誤加92無鉛汽油。又查,原告係於102年9月11日至被告所營加油站加油,翌日即因故障送修等情,除據證人陳振評之證述在卷外,復據原告提出經裕益汽車泰山總廠開立結帳清單及統一發票供佐(見卷第14頁以下),則被告前詞所辯,即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加錯油料導致噴油嘴等供油系統零件之損壞乙節,堪信為真。

(二)被告次辯稱縱有加錯油料致系爭車輛毀壞乙事,但應係原告之駕駛林玉龍之口誤應非被告員工誤聽等語。對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3.5噸車輛並無汽油車均為柴油車,原告不可能告知要加92無鉛汽油等語。經核,有關系爭3.5噸車輛是否均為柴油車乙節,證人陳振評證稱正確稱應為3.49噸,如果是裕益所屬汽車確實都加柴油,至於其他公司車輛伊則不知但大部分都是加柴油等語(見卷第43頁),則3.5噸同類型車輛尚難謂一概為柴油車,另加油員對於加油車輛欲加何油料,仍以加油之消費者告知之油料種類訊息為準,其並非必知各種車輛所欲加之油料為何,職是,固然尚難僅以與系爭車輛同類型車輛必為柴油車即謂本件加錯油係因被告員工誤聽所致;惟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為101年1月18日,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卷第22頁),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11日止,原告應已使用系爭車輛1年7月又25日,期間加油次數已甚多,則原告駕駛口誤之可能性應較被告公司所屬加油員誤聽之可能性更低,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公司誤聽導致加錯油乙節,為不可採。被告又辯稱原告公司駕駛員林玉龍全程均在旁監看,並未反應有加錯油之情事,系爭車輛加完油後隨即離開等語,並提出監視畫面供佐(見卷第31頁以下),依前開監視畫面,固可見林玉龍站立於加油車道上,並望向加油機方向之舉動,惟是否即為監看加油種類,尚無可知,單以前開畫面不足以證明原告駕駛口誤造成加錯油之事實。從而,加錯油料係因被告員工之過失所致者,應可認定。職是,被告員工因過失加錯油料,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由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有據。

(三)但查,依一般加油之情況,無論消費者告知油料後,加油員均會再次覆誦油料種類,如加油員有誤聽之情,消費者應可隨即糾正,更況且,原告公司駕駛已經下車站立在旁,更可知悉被告公司加油員加油種類是否正確,原告亦應有確認被告所加油料是否正確之義務,且被告查看油料正確,亦非無期待可能,從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致被告加錯油料,核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四)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固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惟被告則應就其選任受僱人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負舉證之責,僱用人即被告始不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被告僅以其訂有標準作業流程,就受僱員工均安排職前教育訓練及在職教育訓練等語為辯,惟前開事實縱使實在亦尚難認被告有何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之情,被告亦未證明如何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事,被告僅泛言前詞而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足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修車費用97,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告應就系爭車輛損壞部分負回復原狀之責,被告固以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並非無法修復,原告未修復而逕予更換零件,且法律上所謂賠償義務恢復原狀而非更新,原狀絕非新品,也不一定為正廠零件,以修理方式取代更換零件也同樣可以恢復原狀等語為辯。惟查,系爭車輛損壞之零件為噴油嘴總成、噴油嘴墊片、渦輪機進氣管夾60-80、噴油嘴O型環、噴射邦浦調校部品、柴油心子,除渦輪機進氣管夾係因拆卸時毀損外,其餘皆係因加錯油料直接所致之損壞,但渦輪機進氣管夾於修繕時難免發生斷裂,業經證人陳振評陳述在卷(見卷第42頁),而上開零件皆係汽車燃油、供油系統之重要組成,影響行車安全甚鉅,被告復未舉出上開零件有何非無法修復之證明,亦未舉出有何原告不得更換原廠零件之事由,從而,原告請求上開零件費用,均為必要之修繕,應屬有據。次查,關於工資請求部分,經核汽車之修理所花費之工資並非以工作日為計算標準,而係以更換或維修之複雜程度、花費時間等情狀綜合判斷而計價,與單純按日、周、月之固定周期計算薪資之工作尚有不同,被告辯稱原告至修車廠時已是下午,不足1日、第3天交車亦不足1日,前後不滿3日卻請求工資16,381元,顯不合理乙節,不足採信。再查,關於營業稅4,639元部分,係修車廠向車主即原告收取,不因車主為自然人或法人而有不同,且營業稅係國家對營業人課徵之稅捐,原告為有限公司法人,其陳稱業已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97,411元(包含營業稅4,639元),並有證人陳振評證述在卷;參酌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4、15、19規定,營業稅固可作為進項稅額扣抵,在公司行號之情形仍需有銷項稅額之發生,否則無法扣抵,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已發生可扣抵情事,仍應以含稅總金額論之,是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已支出之營業稅4,639元,難謂有何不當,被告辯稱發票之買受人為原告,原告可將此筆金額列入其營業費用中扣抵稅額,等同原告雙重獲利乙節,尚屬無據。

(二)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損害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查,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為101年1月18日,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卷第22頁),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9月11日止,已使用1年7月又25日,應以1年8月計之,又工資17,200元及零件80,211元,合計為97,411元,但修車廠僅以92,772元計算之,是依比例回推,工資及零件應分別為16,381元(計算式:17,200元×92772/97411)、76,391元(計算式:92,772元-16,381元),工資不應予折舊,從而,按上開方式計算零件殘值,本件零件費用76,391元,計算折舊後,修復零件金額為36,345元(折舊額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76,391元-28,188元-11,858元),與工資16,381元,包含營業稅後合計55,362元(計算式:{36,345元+16,381元}×1.05)。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發生損害,原告亦負有百分之30責任,已與前述,原告與有過失部分。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於38,7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3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被告得免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3即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76,391元 ×369/1000=28,188元 │├──────────────────────────────────┤│第二年折舊(76,391元-28,188元)369/1000×8/12=11,858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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