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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鄭乃茵
相對人
陳成即正器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零捌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八六一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宜簡調字第一四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2年度司執字第86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宜簡調字第1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後,審究聲請人爭執之強制執行標的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建物,於實施第三次拍賣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000元,依民法第203條之法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及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上開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2年10月,(本院簡易第一審為10個月,上訴第二審為2年計),評估債權人可能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害以12,608元【計算式:89,000元5/10034/12,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以此作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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