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21號
- 原告
- 邑高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惠英
- 被告
- 張廷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元公司),因積欠鼎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債務,遂與鼎威公司所委託之代理人劉文和協議將厚元公司所有之切割機放置於鼎威公司供作擔保,並約定將該切割機出售,用以清償厚元公司積欠鼎威公司之債務,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前由被告與鼎威公司各自尋找買家,若期限屆至無法尋獲買家,則該切割機交由鼎威公司處理,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前均未尋獲買家,後經由劉文和再度寬限期限被告仍未尋獲買主,遂由劉文和開始尋覓買主,於99年12月24日被告與原告談妥,原告願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購買該切割機,於99年12月25日被告經由劉文和之告知,得知鼎威公司已找好買主欲以55萬元購買該切割機,被告當場並未告知劉文和其已找好買主一情,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將此情告知原告,反而仍告知原告付款後可於99年12月29日交付切割機,而遲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被告始告知劉文和其已找好買主,欲以60萬元購買該切割機,劉文和當場告知被告鼎威公司欲貼補差額5萬元,將該切割機出售予鼎威公司所談妥之買主,以價金60萬元充作清償厚元公司積欠鼎威公司之部分債務,被告明知其與劉文和已達成上開合意,仍於99年12月27日在原告所擬之採購契約書上用印並回傳予原告,要求原告於當日先行支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7日將65萬元之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9年12月29日又以該機器放置處所之鼎威公司進行年終盤點無法交付機器搪塞原告,需至100年1月4日始可交付機器,於100年1月4日被告始告知原告無法交付機器,而被告亦未告知鼎威公司其已收受原告所交付之65萬元,仍向鼎威公司要求可否將出售之價金60萬元先行挪用40萬元供其周轉,然為鼎威公司所拒絕,後經原告多次催討無著,被告於事後僅歸還20萬元價款予原告。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案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就原告之請求並不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邑高科技有限公司採購單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及邑高科技有限公司發票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卷及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相佐,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置於鼎威公司供債務擔保之之切割機,經雙方協議已由鼎威公司之代理人劉文和出售予第三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非但未將此情告知原告,於99年12月27日在原告所擬之採購契約書上用印並回傳予原告,要求原告於當日先行支付款項,致原告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7日將65萬元之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而後又以該機器放置處所之鼎威公司進行年終盤點無法交付機器為由搪塞原告,被告於100年1月4日始告知原告無法交付機器,後經原告多次催討返還65萬元價款無著,被告於事後僅歸還20萬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102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案件致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甚明。又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45萬元即屬上開規定之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年8月7日審判期日中陳明已給付原告5萬元,並經原告確認無誤(參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卷第46頁),從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因被告已給付5萬元後,自應以40萬元之範圍內為正當,故原告請求賠償45萬元,其中4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於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22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參見刑事附帶民事卷宗內所附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願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