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8號原 告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忠銘 訴訟代理人 郭文哲 被 告 翁紳舜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85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時,就利息部分變更聲明 為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7月27日下午11時30分至28日上午6 時53分之間某時,先竊取訴外人曹慧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許志廷所有之台胞證及護照,然後在新北市新莊區或三重區之不詳網咖內,在網路上冒用「許志廷」名義,向蔡育霖所任職之原告公司購買遊藝工場數位科技公司之遊戲e卡,並盜刷上揭其所偷竊之信用卡,購得遊藝工場數位 科技公司之遊戲e卡儲值卡「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共計2,850元,嗣經原告向曹慧玲請求付款時察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被告前述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91號起訴,並經本院刑事 庭101年度訴字第437號判決處刑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之請求表示無意見並逕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為1,950 元(包含法警提解旅費1,950元)。又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