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郭淑珍
- 當事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趙玉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187號原 告 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有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珊 被 告 趙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9日向原告訂購升學王優質國中系列 產品,包含書籍42本及外接式硬碟乙台(下稱系爭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告於101年3月15日即將系爭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支付2,880元為頭期款後, 尚餘貨款69,120元未為給付,然被告自收受系爭商品後皆未向原告表達任何退貨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收到宜蘭縣政府於101年9月6日以府密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始知被告已向宜蘭縣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按郵 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 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提出退貨之時間 點顯已逾上開法文7日之猶豫期間,兩造之買賣契約自始 存在,被告自有給付價金予原告之義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有關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判決之認定得否拘束原告乙節: 1被告前於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與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前案),原告雖於該案經本院為訴訟告知,惟查,前案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金錢返還請求權,然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購買前開產品,未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本件之訴訟標的為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同一之請求,須此三者有一不同,始得謂非同一事件,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兩者並 非同一事件,本件應不受到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2再者,原告於原前案受訴訟告知,因原告公司僅有2位法 務人員,業務繁忙致無法到庭,且因遠信公司無法透過分期付款契約對被告催討,故將其債權讓與原告,應無民事訴訟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適用,原告自不受參加效力之拘束。經查,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參加效力係於本訴訟被參加人敗訴確定時,發生於輔助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對造間,不生此等效力(見駱永家100 年10月新民事訴訟法II,第225頁)。縱認原告應受前述 參加效力拘束(原告否認之),惟原告所應參加之對象為遠信公司而非被告,且該參加效力係發生於原告與遠信公司間,原告與遠信公司之對造間並不生此等效力。從而,原告不受前案參加效力之拘束。 (三)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於前案案件結束後,遠信公司的法務專員陳先生有與伊聯絡,請人到伊家裡談,後來又打電話叫伊把系爭商品退還給原告,他們再與原告談,這筆錢伊就可以不用付了云云。惟查,遠信公司與原告是不同的公司,被告與遠信公司間的聯繫,遠信公司就前案及事後與被告之聯繫,並沒有告知原告,所以原告不知為何會有被告所述的情形,遠信公司如對被告有任何的承諾,原告也不受約束,原告對被告仍有債權。況被告訂購系爭商品的時間是101 年3月9日,原告於101年3月14日出貨,101年3月15日被告收到商品,原告在同日為被告安裝及教學,然被告至宜蘭縣政府申訴表示因其小孩不願意使用系爭商品,被告希望原告為其辦理退貨,是在101年9月5日(前稱101年9月16 日)才收到宜蘭縣政府的函文,原告始知有此事,惟被告購買到申訴期間已經超過半年,原告無法辦理退貨,因此退貨沒有辦理成功,故請求被告付款。至原告拒收被告寄回之系爭商品及筆電係因本件還在訴訟中,故請被告保管好,但是被告還是把系爭商品及筆電寄出,所以才拒收。2被告辯稱於101年3月底業務員(指張裕榮)到伊家,伊已向其表示要退貨,伊小孩也向其表示要退貨,且因筆電未於101年3月15日與系爭商品一併寄達,故101年3月15日寄達的不是全部的貨品云云。經查,原告之推銷員(即張裕榮)得知被告有提到家裡沒有電腦,被告有提到請張裕榮是否可以提供乙台電腦,所以是被告請原告代購筆電,筆電並非屬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的商品。101年3月27日筆電送到被告家裡沒錯,但該筆電是張裕榮自行為原告代為購買,價金15,000元,因為被告使用原告產品,所以由張裕榮加價幫被告灌軟體,當時被告提及是否筆電可以幫忙申請家扶中心的補助,所以被告要求另外開立收據供申請補助(見卷第32 頁),被告分期付款給代購的張裕榮,因為 張裕榮當時全額付清,被告只付給張裕榮1期的款項,連 對原告出售之商品也只有付款1次。被告辯稱伊小孩不適 用筆電,原告曾表示是否可以到府服務,該期間被告並沒有明確表示要退貨,只是說她小孩不適用而已,被告最後1次明確表示要退貨的訊息,是在原告收到宜蘭縣政府的 來函時才知道,原告收到申訴時張裕榮有出席,被告確實有繳1期的1,000元給張裕榮,被告辯稱不知筆電是代購的,何以除了繳遠信公司的分期付款外,尚繳了1,000元給 張裕榮,收據上也寫明1,000 元,且收據是經被告要求以家教費的方式開立。被告一直辯稱不知情,並說張裕榮說詞不清,原告無法同意,被告以筆電收受的時間比較晚,惟原告接到被告要退貨的訊息是在101年9月,除筆電外之系爭商品已於101年3月15日寄達被告,被告於101年3月底或4月始表示要寄回,亦超過猶豫期間。 二、被告則以: (一)於前案案件結束後,遠信公司的法務專員陳先生有與伊聯絡,請人到伊家裡談,後來又打電話叫伊把系爭商品及筆電退還給原告,他們再與原告談,這筆錢伊就可以不用付了,嗣後遠信的陳先生已經告訴伊其已經跟原告談好了,已經解除契約了,還向伊保證說把系爭商品及筆電寄還原告,他會幫伊跟原告說明,伊這筆錢可以不用還,是他們與原告之間的事情,但是伊寄還原告系爭商品及筆電時卻一直被轉寄,又說原告搬家了,直到看到法院的裁定,伊才知原告之地址,故再次把系爭商品及筆電寄回原告,卻被原告拒收,經與遠信公司陳先生聯繫,其表示原告後悔不收,且告知被告原告叫遠信公司不要與伊聯繫。伊既然已經有退貨,伊與原告的契約已經解除了。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15日收受系爭品,遲至101年9月16日始知被告要退貨訊息云云。經查,於101年3月底業務員(指張裕榮)到伊家,伊已向其表示要退貨,伊小孩也向其表示要退貨,但其態度是「媽媽已經辦了」,當時其表示要用員工價幫伊想辦法,並表示還有商品未到,所以伊認為是原告公司的東西才有所謂員工價,且其來推銷的時候伊有告訴其家裡沒有電腦,當時其說的不清不楚,於訂購後才說有乙台筆電要讓小孩使用,伊不知筆電係屬另行代購的,伊彼時的認定是一併出售予他的商品,被告係於101年3月27日才收到筆電,故應以101年3月27日為收到商品的時間,但因小孩不適用,伊使用3天後即表示欲退 貨,然原告即開始找藉口不予退貨,因筆電未於101年3月15日與系爭商品一併寄達,故101年3月15日寄達的非全部的貨品,伊退貨時連筆電都一併退還原告,伊前面退貨3 次,最後1次用宅急便退貨。至於原告72,000元發票部分 ,張裕榮並未表示是其是用自己之信用卡幫伊代購筆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9日向原告訂購升學王優質 國中系列產品,包含書籍42本及外接式硬碟乙台之系爭商品,總價72,000元(另尚有電腦一部18,000元是否為原告售予被告乙節雙方有爭執),系爭商品係於101年3月15日送交被告,電腦則於101年3月27日送達被告,就系爭商品部分被告已支付2,880元,尚餘貨款69,120元未為給付, 嗣被告向宜蘭縣政府為消費爭議申訴,原告於101年9月12日收到宜蘭縣政府於101年9月6日以府密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客戶售後服務滿意完成書、宜蘭縣政府函、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亦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第67條、第6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再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經查,本院101年度宜小字第134號清償債務前案(下稱前案),原告遠信公司主張: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9日向原告 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公司)共同約定之經銷商即本件原告 當時訴外人東森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購買升學王國中系列教材,而向和潤公司及原告申請貸款,並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貸款金額為69,120元,且自101年4月26日起至103 年3月26日止,以每月為1期,1期給付2,880元,共分24期攤還,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倘未依約繳納款項,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另按日計收千分之2之違約金(違約金部分捨棄請求)。詎本件被告 自101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69,120元及其利息,嗣和潤公司買回本件債權,遠信公司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120元,及自10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則以:本件原 告東森公司業務員張裕榮至伊家裡銷售,張裕榮向其詐騙稱他以員工身分向公司貸款2萬元,伊只要每月付1千元給他共付20期, 向銀行貸款5萬元,銀行每月付2,880元,共付24期即可,當時伊未細算,後來發現金額有誤,伊只在101年3月25日付款1千元予張裕榮,且銀行部分未再付 款。伊於101年3 月9日簽約,東森公司於3月中旬先來一 大箱,再於101年3月26、27日筆記型電腦才送過來,伊隨即於3月底反映要退貨,但張裕榮一直拖延說不行,要變 換方式,改至公司接受上課等等,4月初拿著教材到宜蘭 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要辦理退貨,工作人員又謂不能幫伊簽收,直到101 年4月17日伊以宅配退貨,本件原告 東森公司(張裕榮)竟表示不能退貨,已超過退貨期限,伊既已辦理退貨,應毋庸再給付本件債務等語置辯。該案法院認為遠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貸款,依判決之內容,於形式上判斷,遠信公司若敗訴,受告知訴訟人即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基於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本件原告是否應返還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等之判斷,顯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本院即依法對本件原告為訴訟告知,惟本院歷次言詞辯論期日東森公司均未到場,依照上開之說明,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 (三)前案法院認為:被告辯稱本件係由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至家裡推銷下所締結之買賣契約,係屬訪問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項所規定7日猶豫期日之適用,消費者收受商品後,在日內得不具任何理由,即可辦理退貨。又被告係於101年3月26、27日收受全部商品(包括電腦),且伊於該月底即向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表示因為業務員向其收受貨款有誤要解約,復於4月初又持商品表明退貨之意,僅本 件原告即東森公司拒絕收受退貨,惟應已生解約之效力等語,對於被告之前揭抗辯,遠信公司陳稱係於101年3月26日交貨無訛等語(見該案卷第25頁),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經訴訟告知後,遠信公司而對於被告與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之解約是否適法乙節未為其他主張或陳述,僅陳稱「依分期付款申請書被告仍應付款」以及「東森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予伊」,另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始終未到場提出進一步主張,且未以書狀加以爭執,從而就被告辯稱「已於101年3月底主張解約,且於4月初持貨品至東森公司 解約,但公司人員拒收」之事實,被告及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均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業已於101年3月底向被告口頭表示解約,又被告於101年4月初持貨品再度主張解除與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被告所稱本件原告即東森公司以故意干擾規避法律規定之指摘並非全無依憑,從而,以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收受商品起算,於101年4月2日以前均得不附理由解除契約辦理退貨, 被告業於101年3月底即31日解約。則被告於101年3月底表示解約,尚在7日猶豫期間內,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等語,並以此為判決之基礎,判決遠信公司對被告請求消費性貸款,並無依據,駁回其訴,而遠信公司上訴後經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6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前案確定後遠信公司將前案系爭之消費貸款債權售予伊,伊故而提起本件訴訟。惟查,本院於前案已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規定通知被告,被告僅以業務繁 忙為由無故不到場,應已視為參加前案訴訟,則依前開說明,遠信公司於前案中受敗訴之不利益,被告應不得再行主張前案裁判不當。而前案業已認定兩造間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復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尚難認為有據。 (五)原告主張本件與前案非屬於同一事件,故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云云。惟查,本件應受前案拘束乃係基於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及準用訴訟參加規定下所生,核與同一事件 之判斷無關,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稽。 (六)原告進一步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3項準用前條規定,再依同法第67條準用第63條之適用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參加效力係於本訴訟被參加人敗訴確定時,發生於輔助參加人與被參加人間,在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對造間,不生此等效力(見駱永家100年10月新民事訴訟法II ,第225頁)。縱認原告應受前述參加效力拘束(原告否 認之),惟原告所應參加之對象為遠信公司而非被告,且該參加效力係發生於原告與遠信公司間,原告與遠信公司之對造間並不生此等效力。從而,原告不受前案參加效力之拘束云云。惟查,前案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 規定為訴訟告知,依同條第3項準用前條即第67條訴訟參 加,再遞準用第63條輔助參加之規定,其本質並非第63條之輔助參加,而應係第67條之訴訟參加,原告逕引用第63條之法律效力及學說見解而主張其不受拘束云云,即難認有據。次以,參酌第67條訴訟參加之立法理由說明「訴訟參加人自應照參加之規定辦理受訴訟之告知而不參加者,所有本訴訟之審判,仍應對之發生效力,否則告知之舉,將徒勞而無益矣。但應視作已經參加與否,須以受告知人能否參加為斷,受告知後得行參加之時,由審判衙門據各種情形及證據而決之。」,本件於前案中原告既已視為已訴訟參加,本件與前案之爭執亦完全相同,本訴訟之審判仍應對參加人發生效力,否則前案之訴訟告知將成具文,且屬無意義之訴訟程序,應非立法之目的。此外,前案中本件原告受告知訴訟後已於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7日多次數受法院開庭通知,業經本院調取 前案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無故不到場參加訴訟,核無依其參加訴訟之程度及當事人行為致不能用攻擊防禦方法或有何當事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本件原告自應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自明,而不得主張前案裁判有何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 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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