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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宜小字第215號

原告
慶記帆布遮陽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恩誕
訴訟代理人
賴怡娟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
被告
亨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連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承攬業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先於民國100年間由被告公司股東游清池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工程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經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後,游清池再次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同一工程第二區遮陽布工程,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0,560元,並因游清池要求為方便向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申請工程款,而將發票之買受人開立為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並將發票開為78,000元,實際為70,560元(即67,200元之含稅價),原告已於101年12月19日完成施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被告已取得工程款,惟被告一再拖延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承攬報酬70,560元。被告否認曾授與代理權與游清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游清池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代表被告公司,又游清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家關係,可認被告已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再者,游清池先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第二工區又係以游清池本人為之,對於原告而言,游清池再次與原告簽訂同一公共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生信賴關係,於交易外觀無法判斷第一工區係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被告辯稱未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實有害交易安全;且查,原告曾與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吳宇哲聯繫,吳宇哲又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連福之子,兩人之住所同一,是被告自應知悉游清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情事,被告諉為不知,顯不可採,足認被告對於游清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知悉甚明,且被告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已知悉游清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若本院認為被告未授與游清池代理權,依上開規定,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再退言之,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就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之相關工程款項均已結清與被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亦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56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

二、被告則以:游清池雖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99年、100年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大同鄉花卉產銷班之工程係游清池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簽訂,但101年之系爭工程係游清池自行與原告簽訂,被告未見過原告開立系爭契約之發票,亦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承攬報酬,若是被告所簽發,應有公司之大小章,該承攬報酬不應由被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為承攬業主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之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先於100年間由被告公司股東游清池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前開工程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並經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於101年12月初游清池復出面與原告簽訂遮陽布工程即系爭契約之工程,原告與游清池間約定承攬報酬為70,560元,並由原告開立寫有「101年12月19日」、「買受人: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金額為「78,000元」之統一發票,又原告已於101年12月19日完工,但被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委託施工單據(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8、29頁)、工程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資料(見本院卷第36頁以下)、101年12月19日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8頁)、支票存簿節本(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且經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以102年12月26日大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含決算書)資料(見卷第63頁以下)供佐,被告復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派游清池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原告固主張游清池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代表被告公司,又游清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家關係,可認被告已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等語,惟查,觀諸工程委託施工單據固然客戶名稱書為「亨達營造有限公司」,但其上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更未見游清池在其上簽名,復無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亦無書寫買受人為被告公司之文字,均難認游清池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參以游清池雖為被告公司股東,有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固可代表有限公司,但非謂具有某公司股東身分之人,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均係代表該公司,尚必須所為之法律行為可看出係以公司之名義為之,又該股東有顯現出代表其所屬公司之意旨,始足認之;次以,游清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家關係之事實,被告法定代理人未加否認,惟亦不能僅以二人間具有親家關係之事實,即遽認游清池與原告間簽訂系爭契約,游清池係代表被告公司所為。再查,證人即游清池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工程委託施工單據後,先證稱有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但隨即改稱係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由伊以被告公司名義去投標,公司大小章由公司小姐保管,如果要標工程再去跟小姐拿,是公司事先就說好。與原告之間就第一件工程,款項為78,000元(又稱70,560元)有以支票付款與原告;至於與原告間之第二件工程,款項為67,200元未付款,第二件工程是私人的,伊未付款,與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工程沒有關係等語(見卷第94至96頁),經核,證人游清池對於工程委託施工單據所指工程為何件,又已付款之工程及未付款之工程其款項為若干暨何次開立發票等有陳述不明晰、先後不一致之情形,但證人並未攜帶有關與原告間工程支票、帳目、發票資料到院,難免有不精確之處,尚難僅因其先後陳述不一即認其所述全然不可採認,,而依證人游清池所述,可確定伊與原告簽訂二次工程契約,第一件已付款而第二件未付款等情;就第二件未付款之工程乙節,即證人游清池證稱係私下與原告所簽訂,並非以被告名義所簽,且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前開工程無涉等語,對此,亦經原告確認未付款者即為系爭工程,工程款即67,200元加稅後為70,560元,但發票開立為78,000元等情,職是,第一次工程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並已付款,而第二次工程未付款,應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就第二次工程即系爭契約,證人游清池已否認其曾表明係受被告授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則原告應就游清池係代理被告公司並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其訂約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尚不能僅以第一次契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約,即謂第二次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亦同為與被告公司名義簽約,惟原告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更況且,縱使游清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自稱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惟其如未真正經過被告公司之授權仍為無權代理人,尚不能因此令被告公司負授權予游清池簽訂系爭契約之本人責任。從而,原告主張游清池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與伊簽訂契約乙節,尚失依據。

五、原告次主張游清池先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於第二工區又係游清池向原告洽訂契約,對於原告而言,游清池再次與原告簽訂同一公共工程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生信賴關係,被告辯稱未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實有害交易安全等語。惟查,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曾有授權游清池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所謂之信賴關係乃來自游清池而非被告公司,如被告公司因第一次授權游清池簽訂第一次契約之行為,即謂此後游清池與原告間簽訂之契約均為以被告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工程契約,對被告公司實有不公;次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委託施工單據,其上記載工作地為「宜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溫室」,預定日期為101年12月19日,另101年12月19日統一發票上記載「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固均指涉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溫室工程,但查,被告與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所簽訂之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溫室工程分有第一工區與第二工區,於100年9月19日編定之決算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中記載於100年7月19日開工,而於100年9月1日竣工,復於100年9月19日驗收合格,有宜蘭縣大同鄉公所以102年12月26日大鄉○○○0000000000號函檢送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網室新建工程(含決算書)資料可徵,核與系爭契約工程係在101年12月初簽訂,在101年12月19日開立發票,時間點上相距一年,實並不相合,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乃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工程之第二工區部分乙節,並不足採。且查,被告與證人游清池已均陳稱系爭契約之工程非屬於宜蘭縣大同鄉公所工程(第二工區),且係游清池私下與原告所訂乙節,即非全然無據,與事實相符。至於原告所稱因游清池二次前來訂約已生信賴關係,惟查,縱使游清池甚且向原告誑稱係屬大同鄉公所工程,且係代理被告公司為之,致原告對游清池說法產生信賴,亦尚難據以即謂被告公司應負委託人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以曾與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吳宇哲聯繫,吳宇哲又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連福之子,兩人之住所同一,是被告自應知悉游清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情事,亦不足以認被告有授與代理權予游清池之情。對於無權代理行為是否產生交易危害乙節,民法業經透過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規定加以調整,對於無權代理人所簽訂之契約,除本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否則尚難因此即應令本人負授權人責任。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表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游清池為被告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得代表被告公司,又游清池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家關係乙節,除不能推認游清池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對於游清池表明為代理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被告公司知悉游清池表示為其代理人且不為反對意思之表示;再查,原告又主張游清池先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第一工區遮陽布工程,於第二工區又係游清池向原告洽訂契約乙節,系爭工程契約並非屬於宜蘭縣大同鄉花卉產銷班第一班第二工區之工程,已如前述,尚難僅以第一次工程係被告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即謂被告對於第二次工程契約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被告公司知悉游清池表示為公司之代理人且不為反對之表示;另查,原告提出以曾與被告公司另一股東吳宇哲聯繫,吳宇哲又為被告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吳連福之子,兩人之住所同一,是被告自應知悉游清池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情事,惟查,所謂曾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連福之連絡行為,係發生於第一次工程契約期間或系爭契約期間,原告並未說明,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加以否認(見卷第54頁),此一事實除不能證明有代理權之授與,已如前述,亦無法證明為真實,而有表見事實之存在。至於第二次工程之統一發票固為原告開立,但非以被告名義為抬頭,且未曾交付被告公司收受並經被告申報扣抵稅額等情,為原告所自承,亦未見有何表見事實之存在。

七、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又主張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560元乙節,惟查,依照上開之說明,無因管理之管理人請求本人返還費用之請求權成立,乃以所管理之事務為該本人之事務為限,系爭工程尚乏證據加以證明係屬於被告公司之事務,已如前述,則系爭工程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游清池間,原告亦應證明該管理行為係不違反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惟原告並無舉證明其說,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560元及自10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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