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174號
- 原告
- 羅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建洲
- 被告
- 高榮芳
- 訴訟代理人
- 何建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即新臺幣柒佰柒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2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之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大福路3段路口紅燈停車等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至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7,060元,被告固抗辯系爭車輛修復以舊品換新品,應予計算折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修復之估價單係由修車廠所提供,故修車不應計算折舊,且原告前亦有類似案件,係全額理賠並未予計算折舊,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並無理由。又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遂另向租車公司承租貨車使用,至102年3月12日系爭車輛修復後,惟被告遲不給付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原告另行租賃貨車費用,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使用,僅能繼續承租貨車使用,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租車費用107,205元,惟被告抗辯上開租賃貨車期間過長,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原告請求另行租賃車輛費用並無理由,實際維修天數應不到7天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係登記於原告公司名下,此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卷第68頁),系爭車輛為原告施作工程之生財器具,若無車輛則無法前往施工,又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已如前述,租賃貨車時間延長皆係因被告委託之保險公司亦不賠償,被告又多所推諉,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出面,並於102年4月9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所致,且租賃貨車費用均依照租賃公司所開立之發票為請求,被告前詞所辯顯屬無據。上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及前開租賃貨車費用合計共184,26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08年7月份之車輛(領照日為2009年4月8日),原告修復係以舊品換新品,應予計算折舊。至原告所請求之另行租賃貨車使用期間過長,實際維修天數應不到7天,原告請求顯不合理,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原告請求另行租賃車輛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102年3月8日下午3時30分許,原告員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之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壯圍鄉191甲線與大福路3段路口紅燈停車等待綠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輛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億鴻汽車企業社報價單暨統一發票、請款單、存證信函、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2年7月26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見卷第37頁以下)佐憑,被告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完全肇事責任乙節,被告並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支出之修車費用及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為其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照上開之說明,即屬有稽。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74,760元,及另購左後輪胎2,300元,共計77,060元,業提出報價單、統一發票、結帳清單為證,並經修車廠億鴻汽車企業社陳報之報價單及工作單,核屬相符,其中包括報價單材料費用64,560元,鈑金工資8,600元、烤漆工資1,600元,以及另購左後輪胎2,300元,是零件費用部分應為66,860元,被告則以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以舊品換新品等語為辯,並固提出其他案例有加害人全數賠償之資料為佐。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足佐,從而,依照上開之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零件費用應予折舊計算,至於其他案例中之加害人願意賠付全額費用,核與本事件之判斷無關,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之發照日為98年4月8日,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卷第68頁),自斯時起至事故發生日即102年3月8日止,已使用3年11月又1日,應以4年計之,從而,本件零件費用66,860元,按上開方式計算零件殘值、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零件金額為10,600元(折舊額詳如附表所示,計算式:66,860元-24,671元-15,568元-9,823元-6,198元),與鈑金、烤漆工資合計為20,800元(計算式:10,600元+8,600元+1,600元)。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生財工具,於維修期間原告無其他車輛可供使用,遂另向租車公司承租貨車使用,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之租車費用107,205元乙節,被告則以租賃貨車使用期間過長,實際維修天數應為7天,原告請求顯不合理,且系爭車輛並非營業車,原告請求另行租賃車輛費用並無理由等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見卷第68頁)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公司,且系爭車輛屬於貨車,原告且據提出工作照片顯示確係工程用車,是堪認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經營所用,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原告非不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非屬營業車,故不得請求營業損失乙節,尚無足採。另查,原告陳稱自102年3月1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因系爭車輛維修無法使用且因被告遲不賠償而需另向租車公司租賃貨車使用乙節,經查,億鴻汽車企業社以102年11月14日函陳報系爭車輛於102年3月11日進廠,於102年3月30日維修完成,嗣因無法與對方和解,車廠無法交車,於102年5月1日付款後始將該車遷離等語(見卷第76頁),則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實際維修天數為20天,可認20天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均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辯稱實際維修天數為7天云云,尚乏依據,原告請求20天之營業損失,應屬有稽。至於20天以後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原因係因與被告無法達成和解,即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請求該部分之營業損失,難認有理;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請款單2紙(見卷第21、23頁),租車費用每日有1,500元、2,000元、2,300元,是應以中間值為必要及合理,故每日應以1,933元計算之,從而,原告應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於38,6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59,460元(計算式:20,800元+3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應由被告負擔4分之1即7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 66,860元 ×369/1000=24,671元 │├─────────────────────────────────────────┤│第二年折舊(66,860元-24,671元)×369/1000=15,568元 │├─────────────────────────────────────────┤│第三年折舊(66,860元-24,671元-15,568元)×369/1000=9,823元 │├─────────────────────────────────────────┤│第四年折舊(66,860元-24,671元-15,568元-9,823元)×369/1000=6,19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