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5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51號
- 原告
- 張素郡即吉峰鐵材工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林新益
- 訴訟代理人
- 陳有新
- 被告
- 力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方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鐵角材、鋼管支柱、鐵線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70,841元,已先清償100,000元。詎料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370,841元,被告拒不給付,幾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