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5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宜簡字第51號

原告
張素郡即吉峰鐵材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新益
訴訟代理人
陳有新
被告
力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零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原告購買鐵角材、鋼管支柱、鐵線等貨物,共計新臺幣(下同)470,841元,已先清償100,000元。詎料原告依約履行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迄今仍積欠原告370,841元,被告拒不給付,幾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存根聯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8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4,0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狀(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