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補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12號原 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元 被 告 王良丞(原名王振益)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720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