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補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 法官郭淑珍
- 當事人王昌立、永定汽機車租賃有限公司、林隆發、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16號原 告 王昌立 被 告 永定汽機車租賃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隆發 被 告 安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枝蒲 訴訟代理人 林楊啟 周淑貞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被告永定汽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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