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補字第1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19號
- 原告
-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三元
- 被告
- 康范錦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9,000元,應繳裁判費9,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300元。
二、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9,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