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18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84號
- 原告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邱瀚霆
- 被告
- 鄭宥宏(原名鄭福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零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經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3月4日許可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16日准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2,236元,包含本金47,03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25,206元(計息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等從屬債務)尚未清償,再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36元,及其中47,03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為伊之簽名,但伊印象中額度並無如此高(嗣改稱對積欠金額無意見),且今年(103年)伊曾致電原告欲進行協商,伊有誠意還款,但伊現在經濟能力不夠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辦信用卡,經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約定循環信用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嗣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4日許可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月16日准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迄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72,236元,包含本金47,030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期前利息25,206元(計息期間自97年8月4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手續費等從屬債務)尚未清償,再經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報紙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表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被告固以伊印象中額度並無如此高等語,惟嗣已改稱對積欠金額無意見,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236元,及其中47,030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