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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6號

原告
天一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三元
訴訟代理人
陳俊凱
被告
康范錦
訴訟代理人
康曜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7紙(下稱系爭支票),共計新臺幣(下同)899,000元,並交付原告收執,惟其中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支票,原告分別於民國101年3月20日、101年4月2日提示付款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此有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宜蘭分所退票理由單在卷可證,被告遂請求原告給予寬限期,暫不將其餘支票提示,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皆藉詞拖延,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載金額,及各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各該金額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子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原告間貨款之抵押票,並由被告供其子使用,且原告已對被告之子提出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189號),被告之子積欠原告貨款1,200,026元已包括本件票款899,000元,原告是重複請求;又系爭支票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為被告之子與原告間貨款之抵押票,且原告已對被告之子提出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6189號),被告之子積欠原告貨款1,200,026元已包括本件票款899,000元,原告是重複請求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乃依據票款而來,被告為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所應負之責任為票據上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至於被告之子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係貨款關係,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對象及法律關係均不相同,應無重複請求之問題;再者,如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為其子與原告間貨款給付之擔保,而被告之子既尚未清償原告貨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即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分別自101年3月2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由被告陸續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17之支票,則故各該支票即係自102年3月19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亦即,分別於其發票日滿1年之日即陸續罹於時效(如附表所示);且查,本件業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則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所為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次查,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徵,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之支票應分別於102年11月29日及102年12月30日始罹於時效,故原告起訴請求該部分票款尚未罹於時效,至於其他支票則均於起訴前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固復主張提示前有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聯繫,因其不回應,始轉向發票人請求乙節,惟原告請求之對象應為被告,非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其前開所述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故應無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90,00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稽。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2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前開利息屬於法定遲延利息之一種,如支票未經提示,依法得行使追索權時,執票人訴請發票人給付票款,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時起算利息。本件系爭支票既為被告所簽發,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而附表編號10、11所示支票於屆期後原告固未提示付款,惟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上開條文解釋,未按期提示僅生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非謂被告能免除發票人之責,原告仍得向其行使追索權,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部分,其利率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核於上開規定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惟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於90,0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8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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