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10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106號
- 原告
- 吳羽芊即鴻明企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吳昌孟
- 被告
- 楊德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機車之機油等產品,經原告於103年6月26、27日分別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0,250元,被告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80,250元、票據號碼A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惟經原告持該支票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後被告以退貨方式清償30,242元,尚餘貨款50,008元(80,250元-30,242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至不理,爰依貨款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間向原告訂購機車之機油等產品,經原告於103年6月26、27日分別出貨予被告,貨款總計80,250元,被告遂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1月10日、票面金額80,250元、票據號碼AZ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經原告持該支票提示付款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嗣後被告以退貨方式清償30,242元,尚餘貨款50,008元(80,250元-30,242元)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單、手寫紀錄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貨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6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1千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千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