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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小字第9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宜小字第93號

原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洪彩萍
被告
日月興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盧堃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即民國103年5月2日起算之)。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且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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