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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62號

原告
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續輝
被告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下稱蘇澳海事)簽訂游泳池整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之水電工程轉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25日簽訂水電工程合約書,並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工程業已完工且已逾保固期間,惟被告就尾款171,438元遲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辯稱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而其與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迄今蘇澳海事尚未撥款,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乙案在訴訟中,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與蘇澳海事間之工程款爭議係就攝影機、逾期違約金及其他爭議項目部分,原告所承攬僅係水電工程,且已配合被告申請估驗款,系爭工程款實與被告及蘇澳海事間之爭議無關,被告應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尾款。2被告又辯稱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確實屬於其與蘇澳海事有爭議之工程款,蘇澳海事不實主張曾要求停止施作,並藉此扣發工程款,因而致被告亦無法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經查,原告承作之內容乃為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而有關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部分,伊並未受告知不要施作;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部分,於101年3月間即已完工,被告於101年4月間才告知不要施作,至於緊急/業務廣播設備部分,亦已完工才告知不要施作,甚且通知驗收,並進行教育訓練,被告應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其與原告間之工程尾款。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而其與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迄今蘇澳海事尚未撥款,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乙案在訴訟中,故依前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屬無據。

(二)原告所施作之水電工程部分,包括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確實屬於被告與蘇澳海事有爭議之工程款範圍,蘇澳海事不實主張曾要求停止施作,並藉此扣發工程款,但被告與蘇澳海事間固於101年4月10日開會決議不要繼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但所謂「監視系統工程」,並非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前開工程當時實已完成,且建築師亦前往查驗在案。至於緊急/業務廣播設備部分,蘇澳海事從未要求停工,但因蘇澳海事扣發與伊間之工程款,被告亦無法依兩造合約給付工程款。

(三)保固期間有一部分要維修,但原告並未去維修。

(四)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被告與蘇澳海事簽訂游泳池整建工程契約,被告將其中之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25日與原告簽訂承攬契約,依兩造合約書第4條第1項付款辦法約定:「(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被告尚未給付工程尾款171,438元之事實,原告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存證信函、明細表為證,兩造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而,承攬報酬之給付時點原則乃為「工作完成」之時。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係蘇澳海事游泳池整建工程中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均已完工,且配合被告申請估驗在案等語。被告則辯稱依前開「(乙方即原告)配合甲方(即被告)估驗款申請,業主撥款後即付現金。」之約定,因其與蘇澳海事間因工程款爭議雙方尚有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乙案在訴訟中,業主尚未撥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等語。經查,兩造合約之付款條件除「完工」外,尚有「配合被告估驗款申請」及「業主撥款」等條件,固屬無疑,惟依照上開之說明,以「完工」為承攬報酬給付時點為原則,從而,前開合約應係指原告負有「配合被告估驗申請」之協力義務,再以正常完成業主撥款手續之情形下,被告即應以現金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至於本事件之情形乃被告與業主即蘇澳海事發生工程款糾紛,雙方並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中,已非正常完成業主撥款手續之情形,倘若蘇澳海事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並據以拒絕給付原告向其請求之工程款,尚屬正當;但若核與原告無關,亦即,蘇澳海事拒絕給付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款,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逕以前開合約之文義解釋即拒絕給付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報酬,誠屬不公,且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相符,從而,被告逕依合約第4條第1項之付款辦法辯稱付款條件未成就,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乙節,即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次查,蘇澳海事游泳池整建工程中弱電設施工程下,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以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等工程係由原告所施作,又於蘇澳海事與被告間於101年4月10日之第26次工程會報中,經蘇澳海事表明取消辦理,惟被告並未明確阻止原告施工,至於原告是否知悉蘇澳海事要求停工乙事,蘇澳海事校方並不知悉等情,業據國立蘇澳高級海事水產職業學校於103年11月26日以蘇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103年12月18日以蘇海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並附101年4月10日之第26次工程會報之會議紀錄可佐,準此,系爭工程施工部分,被告雖經業主即蘇澳海事要求停工,但被告並未明確阻止原告施工而任由原告繼續施工,在此,原告亦否認知悉上開停工之訊息,抑或謂伊得悉時實則早已完工等語,從而,蘇澳海事拒絕給付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工作內容之工程款部分予被告,實係因被告之事由所致,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不得本於其與蘇澳海事間之事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

六、被告復辯稱伊與蘇澳海事間固於101年4月10日開會決議不要繼續施作「監視系統工程」。所謂「監視系統工程」,並非監視設備配管及拉線(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20頁A項次編號44到53),前開工程當時實已完成,且建築師亦前往查驗在案。至於A項次之電信/網路/監視求救設備之緊急業務廣播(即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19頁A項次編號35至38)及B項次之緊急/業務廣播設備(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第20頁B項次編號1到10)部分,蘇澳海事從未要求停工,蘇澳海事函文內容,要與事實不符等語。經核,觀諸前開會議紀錄,當時校方指示乃為「監視系統工程,請承商暫勿施工」,有前開會議記錄可參,其究係所指為前開變更設計議定書詳細表中之何項?被告(原告)是否業已完工?停工之要求是否正當等爭點,乃為蘇澳海事與被告間於本院102年度建字第11號事件之爭點,無論何造可採,核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縱使被告前開所辯屬實,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被告應不得基於其與蘇澳海事間無理延滯給付工程款之事由,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予原告。

七、至於被告辯稱保固期間有一部分要維修,但原告並未去維修乙節。原告否認之,並陳稱早已逾保固期間,且因被告未給付本件工程尾款故而拒絕維修等語,對此,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於保固期間怠於維修之事實,其前開所辯,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工程,伊業已完工,惟被告就尾款171,438元未給付,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71,4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可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九、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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