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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原告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被告
鉅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林毅
被告
林綠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惟屆期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尚有新臺幣(下同)2,905,000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並載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惟屆期向被告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僅清償部分票款,尚有2,905,000元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約定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乙紙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05,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9,80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9,809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年息  │
├──┼──────┼───────┼──────┼───────┼─────┼───┤
│ 1  │102年5月9日 │102年10月16日 │18,000,000元│102年10月16日 │  清償日  │20%  │
├──┼──────┼───────┼──────┼───────┼─────┼───┤
│合計│            │              │18,000,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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