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185號原 告 風宇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弘銘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羅世薰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機關與廠商因政府採購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固定有 明文。惟機關與廠商雖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而申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僅就訴訟標的之事項成立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者,可認為民法上之和解契約,並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合約書,依前開契約原告交付設備中 之主動脈汽球幫浦(IABP)1台予被告,於前開IABP故障送 修期間原告無償提供另1台IABP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送修 後被告應返還該無償提供之IABP,然被告竟於民國102年10 月2日經原告通知送修完成被告應返還代用之IABP時拒絕返 還之。原告乃依政府採購法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返還該無償提供之IABP,嗣於103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被告同意返還並於103年5月23日返還之。依照上開之規定,於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成立之調解,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惟上開調解成立之標的,係本於兩造間合約,就該原告另提供予被告使用之IABP交付請求權。而本件原告則係本於兩造間合約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拒不返還前開 IABP期間即102年10月至4月相當於租金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前後兩事件雖基於同一合約,但其等之標的顯不相同,本件非此前成立之調解所及,從而,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云云,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約定「合約期限:自完成裝機執行第一例收費病人檢查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計玖年整。合作期滿後若甲方(即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要求繼續合作延約一年,乙方如無不可抗拒之原因不得拒絕之。若雙方合作期滿後可簽訂維修保養合約,內容另議。」、第伍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合約期滿時,所有設備裝潢產權歸甲方所有。」,經查,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交付被告之設備包含一具主動脈氣球幫浦(下稱原IABP),於101年11月間需送請國外原廠檢 測,因維修檢測耗費時日,當時評估未必能於系爭合約書屆滿前完成,遂經兩造協商後,由原告於原IABP送修後,向第三人租用一具IABP(下稱系爭IABP)借予被告使用,並已約定借用日期至系爭合約書屆滿之日。然迄至102年4月28日原IABP尚未經原廠完成檢測,原告遂繼續借用系爭IABP予被告,並由原告自行負擔該期間之租金。又原告於102年8月22日以(102)風宇北字第14號函知被告「一、 本案於履約期間經使用單位反映主動脈氣球幫浦(IABP)及雙向心臟電擊器時有故障,因檢測維修須時間,在暫無備機狀況下,基於履約精神,故本公司先行租用上述儀器,供單位使用至今。二、經檢測原心臟電擊器已無法修復,合約屆滿後本公司將租用之雙向心臟電擊器無償歸貴院使用。另IABP已送至國外原廠維修,待修復後將復歸使用單位,租用之備機將歸還租賃廠商。」(見卷第60頁),是原告出借被告使用之系爭IABP,係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然原IABP修復後,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通知被告將於102年10月2日返還原IABP並取回系爭IABP,被告竟認系爭IABP屬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之設備,依該約定,合約屆滿,設備所有權歸被告,而拒絕返還系爭IABP予原告。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 於103年4月25日以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認定系爭 IABP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調解成立後被告分別以103 年5月20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9日 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自承於101年11 月間由原告提供被告使用之系爭IABP僅係暫時提供被告使用,並要求原告交付本案驗收時之IABP(即原IABP),是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即負有返還系爭IABP及受領原IABP之義務,被告拒絕返還系爭IABP,當屬使用借貸系爭IABP之債務不履行,就原告因而額外支出之租金112,000元,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被告之誤認造成原告自102 年10月至103年4月間,額外支出系爭IABP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12,000元(16,000元×7個月),爰依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IABP成立之借用關係乙節,惟查,此業經工程會認定在案,且調解成立後被告分別於103年5月20日及29日發文通知原告,自承:「101年11月由原告 提供被告之IABP係供被告暫時使用」(見卷第57、58頁);且此二份函文發出當時兩造就「被告應否返還系爭IABP」此一歧見於工程會進行之調解程序早已結束,被告於上開二函文自承「代用IABP係暫時借用」乙節,顯係出於被告真實認知(該二份公文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用印),本與調解書調解委員之建議有無拘束力完全無涉,倘被告不認同工程會見解,斷無於調解程序結束後仍引用工程會見解之可能,故被告執以工程會調解建議無拘束力為由,臨訟翻異立場否認其曾於上開二函文同意系爭IABP僅係原告暫時借予被告使用之事實,顯不足採。且原告於101年11 月5日將系爭IABP暫借被告使用時,發文告知被告系爭 IABP將於合約終止後歸還原告,惟原IABP因原廠尚未修復完成,迄至102年9月間始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IABP,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收到原告上開書面通知後,仍同意受領系爭IABP,足證被告當時已以默示同意系爭IABP僅供被告暫時借用,兩造間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無疑,亦與被告上開二函文之真意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2被告再辯稱縱使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已依調解成立之內容交付系爭IABP,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間,額 外支出系爭IABP之租金112,000元(16,000元×7個月)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11月 間交付被告使用之系爭IABP雖屬無償之使用借貸,然原告於借用被告系爭IABP時,已明確表示被告須於合約終止後返還原告,兩造間確已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當無疑義。被告拒不返還自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調解之內容並無涉及此段期間之損害賠償問題,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乏依據。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IABP屬於被告所有,兩造間並無成立使用借貸關係:1經查,兩造於92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書,合約期間自93年4 月29日起至102年4月28日止,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四項第(一)、(四)款約定,原告負有提供全新之單向血管攝影X光機壹台及其相關週邊設備(包含IABP即主動脈內 氣球幫浦)供被告於合約期間使用之義務,並於合約期間應隨時保持血管攝影X光機及其相關設備於可用之狀態, 然於101年間,原IABP屢屢發生異常,被告要求原告更換 乙台,原告於101年11月間取回原IABP並交付系爭IABP予 被告使用,又系爭合約期間至102年4月28日屆滿,原告均未將原IABP送回,是依系爭合約書第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拾肆條前段之約定,系爭IABP自應屬被告所有。對此,被告業已於102年10月2日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明系爭IABP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之立場(見卷第34頁)。 2原告於102年9月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IABP,並欲交付原 IABP交換,被告已於102年10月2日以陽大附醫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表示拒絕,兩造因此發生爭執。嗣後,原告向工程會申請調解,經工程會於103年4月1日工程訴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建議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第伍條第一項第(三)款,受領申請人(即原告)於本案驗收時交付之IABP(即原IABP),並歸還申請人於101年11月出借他造當人暫時使用之IABP(即系爭IABP) ,被告因讓步而同意並成立調解,並不涉及承認「返還系爭IABP之契約義務」之問題,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承認系爭IABP係借用性質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支出之租金112,000元,洵無足取: 1系爭IABP屬於被告所有,故而有關該設備之維修、保養及材料費用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負擔或主張其他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使用借貸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2縱認兩造間就系爭IABP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原告既主張系爭IABP係借予被告使用,而又自承系爭IABP借用原告期間之租金係由其自行負擔,原告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租金。 3原告於103年5月14日以(103)風宇北字第7號函通知被告於函到5日內依上開調解成立書受領原IABP並返還系爭 IABP,被告亦已返還系爭IABP並受領原IABP,足徵被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 4原告固提出租賃合約及估價單為證,被告業已否認該租賃合約及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又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間簽訂心臟血管攝影X光機合作案 之系爭合約書,依系爭合約書第肆條約定「合約期限:自完成裝機執行第一例收費病人檢查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計玖年整。合作期滿後若甲方(即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要求繼續合作延約一年,乙方如無不可抗拒之原因不得拒絕之。若雙方合作期滿後可簽訂維修保養合約,內容另議。」、第伍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合約期滿時,所有設備裝潢產權歸甲方所有。」,原告於系爭合約書簽訂後交付被告之設備包含一具主動脈氣球幫浦即原IABP,於101年11月 間送請國外原廠檢測維修,原告於送修期間提供系爭IABP供被告使用,迄至102年9月間原IABP維修完成後,原告於102 年9月27日通知被告將於102年10月2日返還被告原IABP並取 回系爭IABP,而為被告所拒,經原告向工程會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兩造遂經工程會於103年4月25日以調0000000 號調解書調解成立,調解成立之內容為被告願受領於93年4 月29日交付之原IABP,並返還原告於101年11月出借之系爭 IABP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會103年4月25日調0000000號調 解成立書(即系爭調解書)、合約書及附件、兩造往來函文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原告次主張系爭IABP為原IABP修繕期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之設備,被告於修繕完成後負有返還之責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觀諸兩造間於92年所定合約書,由原告提供血管攝影X光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週邊設備包括 IABP,第肆條約定「合約期限:自完成裝機執行第一例收費病人檢查日起,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止,計玖年整。合作期滿後若甲方(即被告,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要求繼續合作延約一年,乙方如無不可抗拒之原因不得拒絕之。若雙方合作期滿後可簽訂維修保養合約,內容另議。」、第伍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甲方無償取得乙方提供之血管攝影X光機及其相關 週邊設備之使用權,第二款約定收取心導管術收入及其他相關周邊血管攝影術收入等費用合約比例之權利,第三款約定「合約期滿時,所有設備裝潢產權歸甲方所有。」,第二項第二款約定,甲方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合約期間擁有血管攝影X光機及其相關週邊設備 之所有權,第二款約定,被告有收取心導管術收入及其他相關周邊血管攝影收入之分配之權,第四項第一款約定原告應提供全新之單向血管攝影X光機壹臺及其相關周邊設備(含 IABP),第四款合約期間乙方應隨時保持血管攝影X光機及 其相關設備於可用狀態,並負責所有維修保養材料及費用。第拾肆條前段約定合約期滿後設備歸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有異議,此有系爭合約書足佐。前開合約於協力期間由廠商提供設備,廠商得分享營運利益,於協力期間屆滿時由政府部分取得所有權,因此系爭合約具有公私協力之契約特色,質言之,政府部門(被告)在協力期間被告僅具有使用權,設備所有權轉讓時點推遲至合約期滿時,藉此得以減輕國家財政之負擔(參見第壹條),公私協力契約實為政府公共工程及採購高價設備之另一替代方案使政府得以不必先負擔採購或公共工程之沈重預算,私人亦可參與營運以獲利,使公私雙贏。在此制度目的下,本合約實為採購心臟血管攝影X光 機(含IABP)之替代方案,則本件合約之醫療設備包括原 IABP於訂約之時應已特定,倘若原告所交付之設備具有瑕疵,或有不合於契約所約定之品質之情形,應屬於債務不履行解除契約之問題,協力期間原告就原該醫療設備負有之修繕義務亦係本於採購之初之合約而來,較合乎合約之宗旨。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所交付之IABP係有瑕疵,且原告係同意「更換」一台IABP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而依卷附資料無從得悉原告係以另機取代原機之情形,從而,系爭合約第伍條第一項第三款約定「合約期滿時,所有設備裝潢產權歸甲方所有。」,應自係指原來合約所交付之 IABP,不及於系爭之IABP;再者,本件合約協力期間自93年4月29日起,原告已依約交付全新之IABP,迨至發生故障之 101年已有八年之久,原告主張其另租用一台於修繕期間供 被告使用,待原IABP修繕完畢後,該所租用之IABP返還原告,亦即就系爭IABP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合約期滿時,所有權歸被告者仍為原IABP;若依被告所辯,在原IABP未經被告主張有瑕疵之情形下,卻得重換新之IABP,形同原告需持續提供新之IABP,原告亦毋庸負何修繕責任可言,以被告契約之解釋方法,亦不符交易常情,工程會就前開履約爭議調解亦做出相同建議(見卷第36頁以下),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IA BP係約定於93年4月29日交付之IABP修繕期間供被告無償使用,至修繕完畢後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等語,應為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原IABP修復後,原告已於102年9月27日通知被告將於102年10月2日返還原IABP並取回系爭IABP,被告竟拒絕之,迨至103年5月23日被告始返還系爭IABP,當屬使用借貸系爭IABP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因此額外支出之租金112,000 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是因被告之誤認造成原告自102年10月至103年4月間,額外支出向他人租用系爭IABP 之租金112,000元(16,000元×7個月),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乙節,被告亦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交付系爭IA BP係基於原IABP修繕期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為,已 如前述,又於102年9月17日被告業已完成修繕,並請求被告於102年10月2日返還之,則應認於102年10月2日兩造間就系爭IABP之使用借貸關係已因使用借貸目的不存在而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被告既不為之,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辯稱兩造於工程會調解時,被告同意返還,係在原告免除此段期間之租金債務下所為云云;或謂調解成立時,合約糾紛已終局解決,原告應已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原告否認前情,且綜觀調解建議書、調解成立書,俱無記載有關此段期間原告需另行向他人承租系爭IABP之費用,兩造間應如何分擔之字句,難認發生原告拋棄此部分請求權之效力;被告再辯稱伊已於調解成立後之103 年4月7日表明返還,並嗣於103年5月23日返還原告,應無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之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應於102年10 月2日將系爭IABP返還原告,已如前述,則自102年10月3日 起原告即負遲延責任,至於兩造間成立調解,被告同意依調解成立之內容返還之,並不表示原告業已同意免除自102年 10月3日起之債務不履行之責,被告仍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 賠償;被告又辯稱原告固提出租賃合約及估價單為證,用以證明另向他人租用IABP之租金費用為112,000元,被告否認 該租賃合約及估價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云云。惟查,原告主張其向他人租用該IABP需支付租金費用112,000元乙節,業 據提出前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7紙為證 (見卷第53至56頁),原告雖未證明其真正,但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該IABP之設備,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主張每月之租金為16,000元,並無何不相當之處,應為真實,被告雖自102年10月3日始負遲延之責,但迨至103年5月23日被告始返還之,期間亦逾原告請求之7個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112,000元(16,000元×7個月) ,應核認正當,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