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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貞
訴訟代理人
連名慧
被告
欣智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經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1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001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 1  │103年6月20日  │260,001元 │JN0000000 │103年6月30日  │  清償日  │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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