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16號
- 原告
-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素貞
- 訴訟代理人
- 連名慧
- 被告
- 欣智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世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詎經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1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103年6月20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原告提示交換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60,001元,及自10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利率│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 ├──┼───────┼─────┼─────┼───────┼─────┼──┤ │ 1 │103年6月20日 │260,001元 │JN0000000 │103年6月30日 │ 清償日 │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