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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262號

原告
簡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律師
被告
李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積欠雇主債務,而需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00元,並承諾以至原告配偶經營之商號大億企業社即林進維工作為條件,及向原告保證會如數清償,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155,000元、發票日103年7月16日、票據號碼HD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被告於當日即提示上開支票並取得款項,嗣後被告雖於103年7月21日起至上開商號工作,然於同年8月29日卻無故離職,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是否繼續工作及清償借款事宜,被告則以伊老闆會匯還原告等語推託,原告遂於103年10月1日以宜蘭縣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扣除被告未領之薪資15,500元後,被告就剩餘之14萬元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間向原告表示因積欠雇主債務,而需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原告於103年7月16日簽發票面金額155,000元、發票日103年7月16日、票據號碼HD0000000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被告於當日即提示上開支票並取得款項,被告於103年7月21日起至原告配偶經營之商號大億企業社即林進維工作,於同年8月29日無故離職,原告於103年10月1日以宜蘭縣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第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存根聯、兩造通訊紀錄、宜蘭縣宜蘭金六結郵局存證號碼第76號存證信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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