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3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34號
- 原告
- 新合發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新川
- 訴訟代理人
- 劉文亮
- 被告
- 廣檍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鈺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支票號碼為AB0845391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追索仍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54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54萬元、支票號碼為AB0000000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付款遭退票,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4萬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8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