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65號原 告 王詩凱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陳莙薐 被 告 王長安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劉致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貳仟伍佰陸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王肇虢,即代位繼承人)之父即被代位繼承人王振春於民國84年7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王楊菜為王振 春之母、原告之祖母,亦於91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依法 取得對王振春之繼承權利及對於王楊菜之代位繼承權利。經查,王振春曾與訴外人王振地約定,將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1604、1604-2、1604-3、1573、1573-1、1573-2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借名登記予王振地,至原告達完全行為能力人時無償返還系爭6筆土地,詎遭被告侵占於其名下。嗣兩造於99年7月15日商談應繼遺產事項時,被告亦承諾於原告成年後返還系爭6筆土地,然被告於原告成年後卻又藉故拒絕返還。又 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出租予礁溪老爺大酒店(即五鳳旗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鳳旗公司)供停車場之用,惟被告卻未曾將租金交付原告,且違背原告之利益擅自以系爭6筆土地向銀行為共同擔保借款。甚且,被告於未告知原 告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盜刻原告及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莙薐(原名陳美莉,後改為陳品陵,現為陳莙薐)之印章,擅自為遺產繼承相關登記事項之記載,顯已侵害原告法律上權利。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6筆土地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附表所示),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273 元。 (二)被告辯稱出租系爭6筆土地予五鳳旗公司,每月租金4萬元云云。惟查,自五鳳旗公司103年3月26日以103五(財) 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見卷第58頁以下 )與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見卷第46頁以下)互核,其中票據號碼FU0000000,票面金額40,000元之支票,並未入 王振地之帳戶;又支付單及租金收據共兩筆8萬元,除了 兩收據的日期皆為96年2月17日外,亦未匯入王振地之帳 戶,況且上開支付單上落款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然被告主張收取五鳳旗公司租金之事實係發生在98年初,二者期日顯有未符;且系爭6筆土地之每 月租金僅4萬元,租金額實有過低,而顯有疑義。 (三)被告次辯稱原告應負擔王振春97年9月5日之風水整建費18萬8千元、84年7月22日王振春之喪葬費15萬元、比例分擔王楊菜91年喪葬費90萬元、王楊菜及原告祖父即訴外人王乞食102年之修墓費53萬元(王楊菜25萬元、王乞食28萬 元),並主張抵銷云云。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前開所述,被告所辯固提出陳晉勳出具曾於97年9月5日收取王振春風水整建費18萬元、擇日禮8千元 之收據、張連池承作王楊菜、王乞食而出具之書面文件為據(見卷第74、75頁),惟原告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以前開費用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查上開費用,必須為必要之喪葬費用始能主張抵銷,但被告並未提出完整支出項目明細及收據判斷是否屬必要之喪葬費用,且其中關於證明王振春97年9月5日之風水整建費共計支出18萬8千 元,由陳晉勳所出具之收據部分:收據無立據日期,又證人陳晉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該收據係於103年4月應王振地要求所開立,平日並無記帳之習慣等語(見卷第90、91頁),其何能記得約6年前於97年9月5日承造原告父親 之墓地風水整建工程之費用為若干?且查,陳晉勳更證稱王振春之風水整建費中之18萬元是直接給工程師等語(見卷第91頁),則陳晉勳如何能代為開立收據?顯見該收據係為臨訟所開,其可信性已非無疑。況且,證人即被告所謂承作風水整建之工程師李月灶亦已證稱「是王振春的大兒子拿錢給我」等語,既然原告已支付此費用,被告更無理由主張抵銷。甚者,李月灶證稱其不記得97年整建過幾個墓等語,何以如今記得王振地所委託的有3、4個墓,及曾整建過王振春之墓之事實?可見證人陳晉勳、李月灶於本院作證之內容,均非事實。另關於王楊菜及原告祖父王乞食102年之修墓費共計支出53萬元,固由張連池所出具 之書面文件,但並無立據日期,又此證物若屬收取報酬之承攬人即證人張連池所開立之收據,惟未載明「茲收到……」等文字,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又此證物之內容似非以收取報酬之承攬人口吻所書寫,故此證物之性質不明。若屬收據之性質,觀諸證人張連池證稱,被告於102年12 月28日付款10萬元,103年2月28日付20萬元,剩餘款 237,500元至103年5月20日尚未付清乙節(見卷第93頁) ,豈有事先於103年4月開立收據之可能?是否係被告臨訟而以給付尾款之條件,要求證人張連池開立此據,已屬有疑,則張連池所出具之書面文件,及其於本院作證內容,要與事實不符。況且,修繕之客體既未包含王振春之墓,修繕前後亦未通知原告,而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人於開始管理時應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但被告即王振地等人均未依規定為之,顯不合法;此外,上開費用又係以公帳支出,原告並無因此得利,且被告亦認為修繕墳墓係地方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上之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者,得利不得請求返還。從而,被告辯稱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而為抵銷抗辯,顯屬無據。3縱認前開費用得予抵銷,然查,依李月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振春97年9月5日之風水整建費18萬8千元係整建3、4個 墓的費用,而其中一個是王振春等語(見卷第106頁), 故被告辯以18萬8千元是王振春一個墓地之費用等語,應 全額抵銷,即無理由。且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之意旨,喪葬費之支出,應先從遺產中支 付,是被告既辯稱原告應分擔喪葬費用,應先證明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始有由繼承人及代位繼承人支付之必要,故被告應先提出遺產清單等相關資料舉證證明之,始得為抵銷抗辯;被告既不能證明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之事實,其主張應予抵銷,即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對其父王振春之繼承權,亦未侵害原告對其祖母王楊菜之代位繼承權,系爭6筆土地係登記為被 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對系爭6筆土 地依法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6筆土 地出租予五鳳旗公司,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實收租金104萬元,此有五鳳旗公司函覆本院及檢附資料 可證(見卷第58頁以下),是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將系爭6 筆土地出租收取租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主張以附表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十之年息計算,請求5年租金不當得利424,273元乙節,然被告僅與其他兄弟出租系爭土地予五鳳旗公司2年期間,其他時間並 未做何使用,原告之請求即有未洽。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繼承權利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務存在,縱使為真,但被告依不當得利與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得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之債權亦因抵銷而消滅:1原告為王振春之子兼繼承人,被告為原告墊付有97年9月5日王振春風水整建工程費用18萬8千元、84年7月22日王振春死亡時之喪葬費不足15萬元,合計33萬8千元。按殯葬 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大理院4年上 字第116號判例、司法院74年2月25日74民廳一字第118號 函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王振春 風水整建工程費用18萬8千元,有擇日師即證人陳晉勳開 立之收據可稽(見卷第74頁),並經證人陳晉勳、證人即工程承作人李月灶於本院證述在卷,應為真實。殯葬費用既屬受扶養權利之範圍,亦屬於繼承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如前述,王振春之殯葬費用即應由其子即原告負擔,然原告於王振春死亡時年僅2歲,被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係 基於兄弟之情為原告處理王振春之殯葬事宜,自屬為原告處理事務,且屬為原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依上開之說明,自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原告負擔王振春之風水費用18萬8千元、喪葬費用15 萬元,合計33萬8千元,並主張從收取之老爺酒店租金抵 銷,自屬於法有據。 2又於91年間原告祖母王楊菜死亡時,被告支出喪葬費用(土葬)共計90萬元。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並依民法第 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 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家上 字第92號、101年度家上字第18號、102年度家上易字第44號、101年度家上字第221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王楊菜之喪葬費用90萬元,為民法第1150條之繼承費用應屬無疑。次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王楊菜於91年1月28日死亡,原 告代位繼承王振春之應繼分,與被告及訴外人王振地、王國隆、王秀好等4位伯叔姑等一同繼承王楊菜之遺產即坐 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地號土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按其應繼分負擔王楊菜之喪葬費用5 分之1。王楊菜下葬後,嗣依民間習俗撿骨啟攢進金修墓 ,花費25萬元,原告亦應負擔5分之1即5萬元,但分文未 出,而係由被告代墊之,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代墊之被告則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原告返還其應負擔之王楊菜前開喪葬費用並主張自收取之老爺酒店租金抵銷,自屬合法有據。 3原告繼承王振春之權利義務,自應負擔王振春之父即王乞食之殯葬修墳費用;解釋上,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業如前述。原告祖父王乞食於63年間死亡,乃由其子即原告之父王振春及被告等4位兄弟,負擔父親王乞食殯葬及 後續整修墳墓事宜之義務,並於80年間重修新墳,嗣王振春於84年間死亡,其所負上開殯葬義務即應由原告繼承之。又王乞食之墳自80年間重建後,年久未整修,迄至91年間才重修花費28萬元,原告應負擔4分之1即7萬元,但分 文未出,而由被告代墊之,原告因此受有利益,代墊之被告則受有損害,是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原告返還其應負擔之王乞食修墳費用並主張自收取之老爺酒店租金抵銷,自屬合法有據。 (三)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即被代位繼承人王振春於84年7月22日死 亡,被繼承人王楊菜為王振春之母、原告之祖母,亦於91年1月28日死亡,原告依法取得對王振春之繼承權利及對於王 楊菜之代位繼承權利。又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1604、1604-2、1604-3、1573、1573-1、1573-2地號等系爭6筆土 地,原告因繼承關係擁有4分之1之權利,目前借名登記於被告處。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出租予五鳳旗公司供停車場之用 ,原告應得取得4分之1之租金,被告未曾將原告應取得之4 分之1的租金收入交付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手寫稿、 土地謄本、計算表、土地租賃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次主張其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4,273元,計算如附表所示,被告 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820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稱借名登記,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查系爭土地原告有4分之1之繼承權利,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兩造並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土地應仍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利。本件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王振地、王國隆將系爭土地併連同段1604-1及 1602-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出租予五鳳旗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有五鳳旗公司於103年3月26日以103五(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支付單、租金收據、票據號碼明細足佐(見卷第58頁以下),被告前開出租收益行為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收租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即有不當得利,則就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應有部分租金收益,被告應返還其利益,被告辯稱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難認有稽。 (二)次以,本件被告與其他共有人王振地、王國隆將系爭土地併連同段1604-1及1602-1地號土地,自96年1月15日起至 98年2月15日止出租予五鳳旗公司,出租人為王振地、被 告及王國隆3位,每月租金44,444元,代扣繳稅額4,444元,每月實支40,000元,開立支票予受款人王振地1人,共 24期計960,000元。另於96年1月16日至98年2月15日支付 88,888元,代扣稅額8,888元,實付80,000元現金予王振 地等事實,有前開五鳳旗公司於103年3月26日以103五(財)字第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身分證影本、支付單、租金收據、票據號碼明細足佐(見卷第58頁以下),系爭土地對外與五鳳旗公司簽約之出租名義人雖為王振地,惟就系爭土地併連同同段1604-1及1602-1地號土地之租金收益,依被告、王振地、王國隆等人之約定為每人4分之1(含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乃自承在卷;經核,五鳳旗公司與兩造間並無何親誼關係,毋庸特別迴護或指摘何造,從而,被告與其他共有人自96年1月15日 起至98年2月15日止出租予五鳳旗公司共計獲得租金104萬元,應為事實,則就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下之租金權利,應為26萬元,對此,被告亦不爭執。本件原告固主張該等資料與被告提出之存摺資料(見卷第46頁以下)互核結果,其中票據號碼FU0000000,票面金額40,000元之支 票,並未入王振地之帳戶;又支付單及租金收據共兩筆8 萬元,除了兩收據的日期皆為96年2月17日外,亦未匯入 王振地之帳戶,況且上開支付單上落款之日期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七日」,然被告主張之事實係發生在98年初,二者期日顯有未符;且系爭6筆土地之每月租金僅4萬元,租金額實有過低,而顯有疑義云云,惟查,五鳳旗公司係檢附98年2月5日出具之支付單,支付租金期間為98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5日;以及96年2月17日租金收據 ,支付租金期間為96年1月及2月,共計兩份(見卷第62、63頁),原告應係將兩份資料誤會為一份,實則並無有何支付單上支付日期與落款日期未符之情形。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存摺(見卷第46頁),於97年1月21日以無摺轉 存1筆40,000元,原告並已主張該筆為租金收入,並加以 註記,核其上帳號記載為0000000000000,即為五鳳旗公 司書立票據號碼明細中票據號碼為FU0000000該筆之行庫 帳號,原告主張票據號碼FU0000000,票面金額40,000元 之支票,並未入王振地之帳戶云云,亦係原告未細繹票據明細之結果,原告所述,尚有誤會,從而,原告據此主張租金過低,實屬無稽,其進而聲請調取五鳳旗公司之財務資料,應無必要。職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應為26萬元,至於原告主張於前開租予五鳳旗公司以外期間,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惟被告否認前開租予五鳳旗公司以外期間曾加以占有使用或出租收益,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尚獲有其他利益,原告主張於租予五鳳旗公司以外期間亦獲有不當得利,核無依據。 五、被告主張抵銷之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倘若為真,則依據得具備抵銷適狀之時序應為:王振春於84年7月22日死亡時喪葬費不足額部分之15萬元、於91 年間原告祖母王楊菜死亡時,喪葬費用(土葬)共計支出90萬元之5分之1即18萬元、97年8月5日王振春風水整建工程費用18萬8千元、於102年間王楊菜啟攢進金修墓25萬元、原告祖父王乞食整修費用28萬元,共計53萬元,原告部分應分擔4分之1即132,500元,茲分述如下: 1按殯葬事宜乃人類往生後,生者斟酌死者生前之身分、地位,遵照當地民情習慣、宗教禮節使用一定之儀式,埋葬遺體、悼念死者之相關事宜,其目的在使死者得以獲得適當之收殮。是解釋上,應屬於受扶養權利之範圍。又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之規定,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如其管理係為本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者,仍屬適法之管理。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固屬無誤。惟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曾 為原告之父王振春支出殯葬費用不足額之15萬元,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原告應返還之,因而主張抵銷乙節;原告加以否認之,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其曾支出前開數額,惟並未提出完整之支出品項、明細及其他事證供核,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為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實難採認。被告既已無法證明有前開殯葬費用之支出,則原告另於103年7月21日書狀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單,即無必要。 2被告又主張於91年間原告祖母王楊菜死亡時,繼承人共計支出90萬元之殯葬費用乙節,原告亦加以否認,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主張其曾支出前開數額,復未提出完整之支出品項、明細及其他事證供核,本院無從審酌是否為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殯葬費用,被告主張以前開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同難認為正當。被告既已無法證明有前開殯葬費用之支出,則原告另於103年7月21日書狀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遺產清單,即無必要。 3被告再主張其於97年8月5日支出王振春風水整建工程費用18萬8千元,應得加以抵銷乙節,原告否認之,並以前詞 為辯。經查,被告乃提出其記帳簿(見卷第42頁)、擇日師陳晉勳出具之收據(見卷第74頁)為證,依記帳簿之記載,計有王振春公墓18萬元、地理師8,000元之支出;依 收據之記載,陳晉勳受王振地委託其弟王振春風水整建工程師父做工工資材料等18萬元,另陳晉勳擇日8,000元, 總計188,000元;而證人陳晉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為 地理師,是王振地、被告、王國隆前來委託,是因為王振春要撿骨遷墓,墳墓工資及材料費用是18萬元,由工人李月灶負責,有看到師傅在點收,一般造墓費用要看面積及路程,當時約在10萬至20萬元之間,本件擇日為8,000元 ,由伊收取,前開收據在今年4月份所開。遷墓期間有遇 到原告,當時原告走在伊前面,且是原告將其父親之骨骸放入墓內等語(見卷第90、91頁);證人李月灶證稱:伊記得是王家大兒子來找伊的,約十多萬元由王振春大兒子(應為大哥)交付,伊是修墓,另請一位陳姓的老師看日子,是王振春家族的事情,有一個是移墓,還要增加一個,十多萬元是全部的錢,好像是三或四個做一個墓,其中一個是王振春,在墓地那裡拿錢給伊,至於102年之修墓 並未找伊做等語(見卷第106至108頁),則依上開證人陳晉勳所述,其曾在遷墓過程中遇見原告,並由原告以兒子身分將骨骸放在墓內。準此以觀,王振春之撿骨及遷墓,係經由原告同意,而原告並未否認非由伊支出,則上開遷墓及擇日費用應由原告返還支出之人,迨無疑義;又查,被告主張前開費用係由伊所支出乙節,經核,被告為共同委託證人陳晉勳、李月灶之人,並為原告因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租金之受領人,則王振春之撿骨遷葬費用由被告所支出,堪認合理,應為真實,該遷葬費用並非原告所出,原告並不否認,已如前述,則該等費用究係何人交付予陳晉勳及李月灶,已非重要,原告以證人李月灶陳稱「係王振春大兒子交付」乙節,推認其無返還義務,尚屬無稽。然而,依證人李月灶前揭所述,97年8月5日當日修墓行為係整個王家家族之事,且包括移墓及增加墓位共三至四個,而王振春僅為其中之一,核與證人陳晉勳出具之收據及所陳述188,000元僅為王振春一人之修墓費用不合,又證 人陳晉勳坦言其所出具之收據是因有本件訴訟時特別書立,則其即可能就所收取之費用尚包括其他王氏家族先人修墓部分加以匿飾,是應認證人李月灶所述共計有三至四個墓位費用為可採,則在無法分列計費之情形下,應認188,000元中僅有4分之1即47,000元,係為王振春撿骨遷葬之 必要費用,被告對前開47,000元主張抵銷,應認有據。 4被告另主張於102年間支出王楊菜啟攢進金修墓25萬元、 原告祖父王乞食整修費用28萬元,共計53萬元,原告部分應分擔之4分之1即132,500元,係由被告支出,原告應加 以返還,據此主張抵銷,原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被告乃提出由張連池出具之書面文件(見卷第75頁),用以證明確有支出前開25萬元及28萬元以修整王楊菜及王乞食之墓地,另證人張連池於本院證稱:是王家三兄弟(應係指王振地、被告及王國隆)請其處理,王楊菜是撿骨修墓,同一時間王乞食墓地進行整修拉皮,全部費用為537,500元,102年12月28日付款10萬元,因尚未進金,尚有237,500元未收款。又在修墓期間並未見到原告或原告 之母親等語(見卷第92至95頁)。原告否認被告曾告知前開修墓事宜,且依證人張連池所述,原告或原告之母親均未曾現身,則前開祖墳修建之事,應係未曾與原告及其母親商討下進行,職是,縱使被告確實有上開費用支出,但核,原告為王楊菜、王乞食之繼承人,並為王氏家族之乙房,有關祖墳修建、祭祖之事宜,有義務參與並分擔其費用,至屬當然,惟有關台灣社會關於土葬之先人有「撿骨」遷葬之習俗,實非必然,此亦經證人張連池證述在卷(見卷第94頁),祖墳修建亦非必要,是而各房子孫決定進行先祖之遷葬或修築祖墳例須經各房子孫之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難認屬於合於原告之意思之管理行為,被告因此支出前開費用,非屬必要費用,不應令原告負擔,被告據此主張抵銷,難認有稽。 (二)基上,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數額應為47,0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於26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稽;被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並進而主張抵銷,其中數額在4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數額之請求,難認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於213,000元(計算式: 260,000元-47,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 餘部分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得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慧芳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 面 積 │權利範圍│ 申 報 地 價 │年息10%計算之地租 │ 5 年 租 金 │ │ │宜蘭縣礁溪鄉五峰段│(平方公尺)│ │(新臺幣/元)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1 │1604 地號 │ 5,282.69 │ 1/4 │ 576 │ 76,070.736 │ 380,353.68 │ ├──┼─────────┼──────┼────┼───────┼─────────┼───────┤ │ 2 │1604-2地號 │ 396.62 │ 1/4 │ 456 │ 4,521.468 │ 22,607.34 │ ├──┼─────────┼──────┼────┼───────┼─────────┼───────┤ │ 3 │1604-3地號 │ 100.53 │ 1/4 │ 456 │ 1,146.042 │ 5,730.21 │ ├──┼─────────┼──────┼────┼───────┼─────────┼───────┤ │ 4 │1573 地號 │ 172.75 │ 1/4 │ 576 │ 2,487.600 │ 12,438.00 │ ├──┼─────────┼──────┼────┼───────┼─────────┼───────┤ │ 5 │1573-1地號 │ 12.91 │ 1/4 │ 496 │ 160.084 │ 800.42 │ ├──┼─────────┼──────┼────┼───────┼─────────┼───────┤ │ 6 │1573-2地號 │ 37.81 │ 1/4 │ 496 │ 468.844 │ 2,344.22 │ ├──┼─────────┼──────┼────┼───────┼─────────┼───────┤ │小計│ │ │ │ │ 84,854.774 │ 424,273.8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