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67號原 告 黃裕仁 被 告 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曜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萬事達旅行社負責人前向原告告知,需請原告協助代訂被告之房間,並請原告先幫忙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已言明若未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付款,即自動取消而無須支付任何費用,此由被告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下稱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於「訂房如訂房單回覆」項下第2點已載明:「訂金費用200,000(元)請於6/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謝謝!」可知,而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始收到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並於當日刷卡20萬元,原告持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遂向原告請款20萬元,原告礙於與該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不得不先給付銀行該20萬元,惟被告明知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已逾上開訂金費用繳納期限而無效,竟仍予以刷卡。且查,觀諸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8月15日傳真予被告,被告並於102年8月20日回傳予萬事達旅行社之訂房單可知(見卷第25頁),原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已被取消,原告並未同意重新訂房,並以原告持有之信用卡支付萬事達旅行社嗣後重訂之訂金,原告雖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惟原告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代付訂金授權亦僅於102年6月28日前有效,被告於102年7月18日以原告前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所載之授權刷卡20萬元,實無法律上原因。又查,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於付款處、付款項下,A:持卡人簽名後方亦已載明:「(須與信用卡處簽名相同)信用卡訂金預付回傳時請附上信用卡正反面之影本以作確認」,被告並未請原告回傳信用卡影本確認,未接獲確認通知或經原告確認用印,信用卡上簽名與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簽名未一致,足見被告未經核對即刷卡扣款,顯有違誤,應屬無效之訂單。況且,原告前向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申訴,被告回覆原告及台北市政府法務局之函文中即表示,本件關於訂金支付確認單之爭議係屬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與原告無涉,果如被告所述,被告以原告前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信用卡授權刷卡20萬元,因而取得之20萬元訂金實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刷卡20萬元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獲有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返還其所獲得之利益2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又如本院認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即原告之訂房有效,按訂金支付確認單「說明」項下第6點第3小點「訂房後於入住日前,依以電話通知取消預定者:入住日為假日30~44天內;平日15~29天內,酒店於扣除手續費後,退還二分之一保證金」、「訂房如訂房單回覆」項下第1點「訂 金須於訂房後,平日預付消費總額30%,假日預付消費總額50%...」,如此一訂單有疏失或違反規定,皆係屬被 告所致,概與原告無關,依上開規定,以訂房房價總額 310,000元計算,被告即應返還165,000元(310,000元× 1/2,應為155,000元,原告聲明顯有錯誤),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00元(應為155,000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並以書狀答辯如下: (一)兩造間並無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在: 本件團體訂房契約係由萬事達旅行社之承辦人即訴外人陶婷婷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直接向被告之前職員即訴外人廖若稜所洽訂預定由太陽誘電於102年10月19日入住之團 體訂房,是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約關係乃存在於萬事達旅行社與被告間,原告僅為代付訂金之人,係屬原告與萬事達旅行社間之內部關係,概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在,係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兩造間確無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在。 (二)被告受領200,000元具有法律上原因: 1本件訂約之過程乃:陶婷婷為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1日傳真訂房單向被告預定42間房,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修正訂房數為56間,廖若稜即傳真「長榮鳳凰酒店(礁溪)訂金支付確認單」即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予陶婷婷,該訂金支付確認單係填載:「訂金費用310,000(元),應 於6/28以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惟陶婷婷未於102年6月28日前授權持卡人即原告刷卡並回傳上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被告以完成訂房。然萬事達旅行社仍欲向被告爭取保留上開團體訂房,陶婷婷乃向廖若稜聯繫希望被告能同意降低訂金為20萬元,且其餘訂金(即所有房費總額之一半)於訂房單修正確認後另外傳真,並於入住酒店前補足,經廖若稜報告所屬業務主管首肯後同意保留上開團體訂房,故陶婷婷乃將前述其持有之「長榮鳳凰酒店(礁溪)訂金支付確認單」自行刪改並填載為「訂金費用200,000元」,惟未修改6/28之期限,且於102年7月18日經持卡人授權刷卡後於當日下午回傳廖若稜而 完成上開團體訂房;嗣於102年8月9日陶婷婷再傳真修正 增加訂房數為76間、於102年8月20日修正為72間、最後於102年9月11日確認最後訂房數為69間,此皆有萬事達旅行社所傳真之訂房單可稽(見卷第39頁以下)。 2按訴訟當事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造返還所受利益,必先由該當事人證明他造當事人所受利益與該當事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有再就他造受有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必要。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倘所受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領20萬元係基於萬事達旅行社清償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約關係之訂金債務,係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既未舉證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已如前述,亦未能舉證本件旅店住宿消費契約已具無效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之事實存在、被告受領2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或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原告所為主張堪認無理由。 (三)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萬事達旅行社為向被告洽訂住宿房間,填具由被告提供之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其上並載有以原告為付款人之信用卡持卡人簽名、卡號及有效期限,前開簽名並為原告所為。又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記載訂金費用20萬元(被告就金額部分係辯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員工陶婷婷自行刪改後填載)請於6/28前付款,被告則於102年7月18日收到萬事達旅行社傳真之上開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即向原告持有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刷卡20萬元,該發卡銀行向原告請款後,原告業已付款完畢。嗣後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8月15日傳真訂房單予被告,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回傳予萬事達旅行社確認最後訂房數量,惟萬事達旅行社隨即倒閉之事實,業據提出長榮鳳凰酒店(礁溪)訂金支付確認單、信用卡背面影本、鳳凰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鳳字第00000000號函、信用卡月結單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本件爭點乃為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79條所指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他人有不當得利者,應就他人有不當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應就不當得利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20萬元是否屬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萬事達旅行社為向被告訂房,於102年6月28日請原告先幫忙支付訂金20萬元,故而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信用卡及由其簽名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供萬事達旅行社刷卡,惟依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第2點載明:「訂金費用200,000(元)請於6/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謝謝!」等語,而被告於102年7月18日始收到前開訂金支付確認單已逾102年6月28日,足認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應為無效云云。對此,被告辯稱萬事達旅行社原係由其承辦人陶婷婷以萬事達旅行社之名義直接向被告方面承辦人人廖若稜所洽訂預定由太陽誘電於102年10月19日入住之 團體訂房,並由陶婷婷於102年6月21日傳真訂房單向被告預定42間房,於102年6月26日向被告修正訂房數為56間,廖若稜即傳真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予陶婷婷,該訂金支付確認單原係填載:「訂金費用310,000(元),應於6/28 以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惟陶婷婷未於102年6月28日前授權持卡人即原告刷卡並回傳上開訂金支付確認單予被告藉以完成訂房,其後經萬事達旅行社更改房間數後於102年7月18日回傳自行刪改並填載為「訂金費用200,000元」,惟未修改6/28之期限,且於102年7月18日經持卡人授權刷卡後於當日下午回傳廖若稜而 完成上開團體訂房等語,並提出102年6月21日、102年6月26日訂房單為據(見卷第39頁以下)。經核,觀諸前開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關於「訂金費用200,000(元)請於6/ 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謝謝!」用語,及一般旅宿業訂房習慣,前開約定的目的應乃在旅宿業者為確保向旅宿業者訂房者,必須於給付訂金後始有房間保留之權利而設,如訂房消費者未於所定期限內給付訂金,旅宿業者自無保留該訂房之理,遂約明給付訂金期限內保留訂房權利,但於期限屆至旅宿業者即可自動取消訂單,將原所保留之訂房騰出再供其他客戶訂房,藉此課以未先行繳付訂金之訂房消費者於期限內給付訂金之義務。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既稱「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且「不另通知」等語,即應無留有被告尚得決定是否已取消之空間,否則亦將造成旅宿業者與消費者之間之訂房爭議;被告傳真空白之訂金支付確認單之時間應為102年6月25日左右,此有廖若稜寫以「Jolin6/21」、「6/25」字樣可參佐,而102年6月28 日既未經萬事達旅行社給付訂金,無論訂金為31萬元或20萬元,則依前開第2點所載,被告已自動取消訂房且不另 通知,應認103年6月25日萬事達旅行社之訂房契約業已消滅。其後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7月18日再以102年6月21日同一份訂金支付確認單繳付訂金,應屬已另一訂房契約,依照上開之說明,於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其等均應知悉萬事達旅行社係以原告之信用卡作為支付被告訂金之方法而為訂房訂金20萬元之給付,縱使原來被告所訂102 年6月28日萬事達旅行社給付訂金之期限未隨同修改,但 應不致發生102年7月18日之訂房動作因時間未符而自動取消訂房(且不另通知)之法律效力,從而,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7月18日所為之訂房及付款之動作,已生新的訂房契約效力,殆屬無疑。 ⑵原告復主張伊同意萬事達旅行社使用其信用卡僅限於萬事達旅行社於102年6月28日該次給付訂金,其後萬事達旅行以其信用卡刷卡給付102年7月18日之訂房訂金,未得其授權云云。經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質言之,原告係主張被告對於萬事達旅 行社使用其信用卡已逾越代理權限,且被告係有過失之情形,而其乃舉「被告明知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已逾上開訂金費用繳納期限而無效」、「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於付款處、付款項下,A:持卡人簽名後方亦已載明:『(須與信用卡處簽名相同)信用卡訂金預付回傳時請附上信用卡正反面之影本以作確認』,被告並未請原告回傳信用卡影本確認,未接獲確認通知或經原告確認用印,信用卡上簽名與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簽名未一致,顯見被告未經核對即刷卡扣款」等為其論據。惟查,前開「請於6/28前付款,未於期限內回傳酒店將自動取消訂房,不再另行通知」乃係指訂房是否因未給付訂金而失效之意思,難謂係對被告提供信用卡予萬事達旅行社使用於使用期限上之限制;又原告固又主張萬事達旅行社已向其言明僅使用於102 年6月28日乙節,惟此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明其說,不足 採信。次查,被告並未請原告回傳信用卡影本確認,未接獲確認通知或經原告確認用印,信用卡上簽名與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簽名未一致等情,縱使屬實,亦屬於被告自訂於刷卡時為確保被告得以取得刷卡款項之確認事項,係課以訂房者之支付訂金時如以信用卡支付之附隨義務,應非屬被告於使用他人信用卡時課予被告向第三人確認之刷卡義務,則被告縱未前開確認之作為,難謂係因被告之過失致被告不知原告有刷卡期限此一代理權之限制,而應受善意之保護;此外原告亦未使被告知悉其已為代理權授與之撤回,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民法107條但書之過失 ,實不足取。 ⑶原告再主張本件關於訂金支付確認單之爭議被告自承係屬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與原告無涉,果如被告所述,被告以原告前於系爭訂金支付確認單上之信用卡授權刷卡20萬元,因而取得之20萬元訂金實無法律上原因云云。然查,原告所謂被告已承認訂金支付確認單之爭議係屬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事,與原告無涉,其應係指被告係與萬事達旅行社間存有訂房契約,有關訂房訂金支付之爭議,基於債之相對性而與原告無涉,非即得推認原告支付20萬元予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假若本院認定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間之訂房契約成立,則被告應依訂金支付確認單上記載退還訂金二分之一即165,000元予原告,故而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65,000元(應為155,000元,原告聲明有誤)及利息。惟查,本件訂房契約係成立於被告與萬事達旅行社之間,並非成立於兩造之間,縱論萬事達旅行社遵照被告所要求取消訂房之程序取消訂房,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得以退還訂金餘款之對象應為萬事達旅行社,原告無權逕向被告主張應交付予原告如何之訂金,原告於備位之訴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其受領系爭20萬元,係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尚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系爭20萬元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之訴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依訂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1萬元之半數即155,000元及利息(原告應係誤算),亦屬無據,亦應駁 回。原告本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同駁回。本件裁判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被告請求傳訊證人,自己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人旅費1,672元顯非防衛權利所必要,應由被告賠付予墊 付之原告,從而,訴訟費用3,772元,應由原告負擔2,100元;1,672元則應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