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宜簡字第79號原 告 嚴嘉玲 訴訟代理人 嚴水順 被 告 王盛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於 同日下午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1段與五濱路2 段交岔路口時,時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惟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道路係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1段道路係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當時夜間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平坦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元、受有薪資損失13,807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失60,558元,合計76,275元。爰依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7月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 午9時1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1段與五濱路2段交 岔路口時,時值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系爭車輛, 兩車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原告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被告並未下車察看,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及年籍資料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修理估價單、照片、薪資證明、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大和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簡字第1001號案件偵審全卷核 閱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前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宜蘭縣五結鄉五濱路2段道路係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宜蘭縣五結鄉 五結路1段道路係閃光黃燈,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當時夜間天氣晴、視距良好、柏油道路路面平坦無缺陷或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與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受傷,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未依道路交通號誌指示駕駛車輛而肇事之過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認如下: 1醫療費用1,91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並分別於亞東紀念醫院、雙和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大和診所進行治療,並提出102年7月7日羅東博愛醫院醫 療收據580元、102年7月8日亞東紀念醫院醫療收據480元 、102年7月10、24日 雙和醫院 醫療收據360元、340元及102年7月12日大和診所醫療收據150元,合計1,910元,且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相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910元, 洵屬有據。 2薪資損失13,80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有薪資損失13,807元,並提出逢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3日開立之薪資證明為證, 原告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請假73小時, 換算薪資為13,807元,被告既未到場爭執,應認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薪資減少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3車資及精神慰撫金60,558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前開傷害而受有痛苦,並因而支出交通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60,558元。經查,關於原告因而支出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致原告受有臉、頭皮之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造成原告受有身體上、精神上之痛苦,而原告現年34歲、任職於十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離婚、有小孩、有2輛汽車;被告 現年35歲、工作不詳、有股票1筆等兩造財產情形(參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件發生侵害過程、原告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於車禍後刑事案件偵查、審理階段暨本事件審理階段未曾到庭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於45,717元(計算式:1,910元+13,807元+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稽。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予駁回。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 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