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3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補字第109號原 告 觀海旭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建雄 訴訟代理人 洪語婷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瑞琳 被 告 熱帶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欽耀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同法第77條之13亦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壯 圍鄉○○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上相關動產設備(見103年 度湖調字第217號卷第10頁附表一)、同地段75、76、77、 78、82、91、92、93、120、121、122地號土地及其上一切 地上物與固定物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附表二(見同前卷第11至13頁)所示不動產及其上一切地上物與固定物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103年6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揭不動產及其上設備與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萬元。是原告聲明(一),其中關於請求遷讓並返還宜蘭縣壯圍鄉○○0段 00○00○號建物部分,應以房屋之現值計算;關於請求返還上開建物其上之相關動產設備部分,則應以該動產設備於起訴時之現存價值計算;關於請求遷讓並返還同地段75、76、77、78、82、91、92、93、120、121、122地號土地部分, 即應以土地最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加總計算;關於請求遷讓並返還上開地號其上之一切地上物與固定物,即應以該地上物及固定物之現有價值為計算,經全部加總後始為原告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聲明(二),其中關於請求被告遷讓並返還如附表二(見同前卷第11至13頁)所示不動產部分,即應以土地最新公告現值乘以面積後加總計算;關於請求遷讓並返還上開地號其上之一切地上物與固定物,即應以該地上物及固定物之現有價值為計算,經全部加總後始為原告聲明(二)之訴訟標的價額。至於聲明(三)部分,應屬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定不併算價額部分,從而,依首揭規定,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開聲明(一)、(二)之計算方法計算後加總定之。惟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資料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按上開方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首揭規定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及將計算方法及相關資料列表後陳報本院供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