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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許婉芳
  • 法定代理人
    葉宥銓

  • 原告
    鍾淑芬
  • 被告
    驊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199號原   告 鍾淑芬 訴訟代理人 游國慶 被   告 驊園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宥銓 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驊園大樓即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7.01坪,被告則為驊園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因依原告所 有權利範圍中之17.1坪換算,原告應可分得4個車位,然被 告自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未經原告同意,逕將驊園大樓地下室編號為16、34、41、45號共計4個停車 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被 告共計已收取284,000元之租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璟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璟昌公司)所興建,系爭建物地下室停車位為共同使用部分,最初之所有權人均為璟昌公司,璟昌公司就停車位之使用、收益分別出售予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嗣因璟昌公司經營不善出走,以致部分買受停車位者未能辦理停車位持分分配,經第一屆管理委員會查明並分管後,尚有5個停車位 即編號16、29、31、41、45號停車位未分管予住戶使用,由被告將該5個停車位納管,並於96年9月29日召開驊園大樓第一屆第六次定期管理委員會會議,於第一案決議:「3、地 下室停車位迄今未能確認產權歸屬,暫由管委會納入管理,提供住戶使用。」,其後又於同年10月13日召開驊園大樓第一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於第一案決議:「4、無 產權持分,無停車位的買賣契約書者,一律以承租停車位方式辦理,每月1,000元。」。被告經由全體住戶之同意納管 編號16、29、31、41、45號之停車位,編號34號停車位則非被告納管之車位,且所收取納管停車位之租金既係經由被告執行,並作為驊園大樓之公共基金,被告對各住戶並無任何不當得利之情事。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請求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其逾5年部分被告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被告就已逾5年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驊園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為驊園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有自98年6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將驊園大樓地下室編號16、41、45號停車位,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 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編號16、34、41、45號之停車位出租云云,然被告僅不爭執有出租系爭建物編號16、41、45號之停車位,並否認有將編號34號之停車位出租,則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另有出租34號停車位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除出租系爭建物編號16、41、45號之停車位外,尚有出租編號34號停車位之事實,固據提出驊園大樓停車位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為證,然前開名冊之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則該名冊是否屬實,即屬可議。況觀以該名冊上均有遭人塗改及增刪之情事,該名冊是否真正,顯屬有疑,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有出租系爭建物編號34號停車位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其僅出租系爭建物編號16、41、45號停車位一情,應堪予認定。 (三)第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依據上開條文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自應以被告因此受有利益為要件。經查,驊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6年9月29日決議將 地下室停車位未能確認產權歸屬者,暫由被告納入管理,提供住戶使用,復於96年10月13日決議無產權持分及無停車位買賣契約書者,一律以承租停車位方式辦理,每月1,000元等情,有驊園大樓第一屆第六次定期管理委員會會 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二次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且被告亦不否認確有將驊園大樓地下室編號16、41、45號之停車位,以每月1,000元之代價出租予他人,惟被告 所收取之租金,均用以支付驊園大樓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例如管理員之薪資、社區設施之維修保養費及電話費等,此有被告提出之收支月報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羅誠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是在96年5月成立, 伊擔任第一、二屆主委,為期共計2年,車位編號究竟為 何,伊現在已不復記憶,但是就清查確實有爭議之停車位,除了有人認為自己有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且提原建商的收據,但未提出制式合約情形外,另一種情形是沒有任何住戶出面主張該停車位為其所有的。針對提出收據的人,管委會仍提供停車位予以使用,未另外收取租金,至於無人出面主張之停車位,則由管委會代管,並且提供住戶申請租用,1,000元之租金是經過住戶大會通過,收到的租 金就交由管委會做為全大樓的管理基金,用在大樓公設維修維護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明確,足見被告雖有出租編號16、41、45號之停車位並收取租金,惟租金均用在支付驊園大樓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上,且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收取之租金係供作己用,況被告亦提出上開相關資料說明收取租金之用途,則尚難謂被告本身因出租停車位並收取租金,受有如何之利益。此外,原告對於上開主張,均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收取之租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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