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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告
開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明
被告
昌億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啓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751元, 應繳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2,700元, 業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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