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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宜簡字第72號

原告
楊秀珠
被告
榮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四○六五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六年字第六五七八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0日經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簡文雄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94年4月2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月1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及檢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簿可參(可見本院10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21頁以下)。又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簡文雄曾於10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報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以其未補正完整之相關資料文件為由,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卷宗審核屬實。是簡文雄前向本院聲報就任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僅係因其未補正完整之相關資料文件,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程序上之聲請而已,依首揭規定被告公司董事長簡文雄仍得為法定之清算人,且簡文雄亦經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決議選任為清算人,是於被告公司清算完結前,簡文雄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被告公司既尚有原告主張之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6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6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6年字第6578號收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未進行清算,則被告公司之清算程序要難認為已合法清算完結,清算既未完結,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即未消滅,簡文雄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屬適法,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要件,均無欠缺,且具訴訟能力,簡文雄自得為本件之訴訟行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65建號建物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6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15萬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6年字第6578號收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已向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惟迄今被告仍登記為抵押權人未予塗銷,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4月10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6年字第6578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原告已清償全部債務之主張,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65建號建物為其所有,原告於86年4月10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額為15萬元,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6年字第6578號收件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於103年9月23日已向被告清償全部債務,被告並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消滅,迄今被告仍登記為抵押權人未予塗銷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以104年3月17日宜地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公司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佐憑(見卷第32頁以下),被告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經原告清償完畢,被告自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惟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之所有權已造成妨礙,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予以塗銷。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86年4月10日以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86年字第6578號收件所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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