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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4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許婉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宜補字第109號

原告
福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福
被告
江財鴻即啟鴻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1,2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許婉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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